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元誠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燕梅
訴訟代理人 林智陞
陳志男
被 告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康
訴訟代理人 陳文明
周嘉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清潔工程,約定就位於高雄市○○
區○○○路台灣家樂福鼎山店進行地板除蠟、打蠟工程(下
稱家樂福鼎山店、
系爭工程),原約定勞務報酬新臺幣(下
同)14萬元,因部分面積未施作,經扣除未施作部分後,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117,600元報酬,
詎被告始終未為給付,為
此,
爰依
兩造承攬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
117,600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以統包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
,且原告起訴時亦
自承系爭工程有部分未完成,按報酬後付
原則,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未同意就其餘已施作
部分給付報酬,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每完成一項次工程,被告即需給付報酬,系爭工程原報酬
款為14萬元。
2.原告於103 年5 月11日至16日、及28日、29日均有派工至
家樂福鼎山店進行打蠟除蠟工程,施作最後一日即103 年
5 月29日,家樂福鼎山店員工蔡旗風在驗收單簽名。
3.原告於103 年6 月12日開立112,000 元發票予被告,被告
員工江旻純以此發票向高雄國稅局申報
營業稅,但未支付
112,000元報酬款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 被告以未完工為由拒絕付報酬款
,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所明定,此
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
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
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承
攬被告清系爭工程,約定勞務報酬14萬元,被告於103年
5月11日至16日、及28日、29日均有派工至家樂福鼎山店
進行打蠟除蠟工程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及工程驗收
單各一份為佐(本院卷第5、86~87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先
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既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即應就系爭工程確
已完成乙情,先負舉證之責。
(二)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無
非以
上開工程驗收單已由
業主即家樂福鼎山店確認完工、112,000元發票已由被告
持往高雄國稅局報稅為其主張依據,被告則以上開工程驗
收單與過往兩造往來正常驗收單相異、
渠等並未驗收、因
兩造另有其他工程款項往來始以該發票報稅等語為辯,
經
查:
1.家樂福鼎山店員工即證人蔡旗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略以:
「伊是家樂福大夜班的警衛長,在103年8、9月早上六點
多時,原告的打臘工人拿工作的驗收單請伊簽收,意思是
要伊確認到店打臘,因為原告他們人員確實有到店,伊就
簽收確認。打臘工人說確認完之後要回去台北作其他工程
,因為公司對於打臘是否完成,有認定的程序,伊建議打
臘的工人是否要等到清潔公司的人員(即被告)到場確認
,但工人說他們今天是作最後一天,所以才拿單子給伊簽
,被告並未授權伊就工程部分驗收。打臘的是由清潔公司
在負責,所以以往驗收的部分,是由我們家樂福安全課及
清潔公司等臘乾後,才會一同會勘是否完工」等語(本院
卷第54~55頁),而以系爭工程驗收單與兩造過往無爭議
之工程驗收單相較,系爭工程驗收單僅有業主代表即證人
蔡旗風簽名,驗收人欄則並無任何簽名(本院卷第86~87
頁),反觀其餘工程驗收單,驗收人欄大抵均有簽名,甚
或業主代表及驗收人欄上同時均有簽名(本院卷第90、92
、94、98、100 頁),從而足
認證人蔡旗風證述因其並非
被告員工,其在系爭工程驗收單上簽名僅係確認原告確實
曾派工到場施工,
而非就系爭工程為驗收之證述內容為真
,從而被告以系爭工程驗收單並能代表其已驗收之辯語,
應堪採信,原告以系爭工程驗收單執為系爭工程已完成之
佐憑,
自屬無據。
2.況衡之原告起訴狀、
存證信函、傳真文件均載:「. . .
後因故部分面積未施作、經扣除未施作面積之工資部分」
、「扣除未施作部分後」、「雖未完成,確實有出工,施
作不付款,理、法說不通」等文字,此有起訴狀、存證信
函、傳真文件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4、6、60頁),亦足佐
原告自知系爭工程實際並未完工,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自知
系爭工程並未完成
等情,
堪認有據。再因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被告曾於103 年6 月間促請原告再出工而遭拒,被告
於103 年7 月間另自行延工完成系爭工程乙情,業據被告
提出兩造通信紀錄、立可白清潔有限公司請款單、被告10
3 年8 月寄發而載有「本公司迫於無奈僅能自行雇工完成
並修補瑕疵」之存證信函各一份(本院卷第36、103 、11
7 頁),從而被告辯稱另自行雇工將系爭工程完成等情,
可堪認為真。至原告雖主張立可白清潔有限公司施工日期
為103 年7 月間,與系爭工程在103 年5 月間發生,二者
日期迥異,從而主張立可白清潔有限公司請款單無證據能
力
云云,
惟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
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
力之分,
本件原告並未爭執該請款單之
形式真正,該請款
單亦無違法取得情事,自應有做為證據之資格,原告上開
主張,應屬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概念,
尚非可採。又
被告上開存證信函雖載有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之字句,惟細
譯其文字,應係指「已施工部分存有瑕疵,未施工部分則
未完成」,並非認系爭工程全體已完成而僅請求原告修補
瑕疵,從而亦難以被告存證信函
所載文句而認系爭工程已
完成。
3.至原告曾於103年6月12日開立112,000元發票予被告,被
告員工江旻純以此發票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但未支
付112,000元報酬款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
與證人江旻純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9~80頁),並有
發票一紙為佐(本院卷第85頁),應堪認存在。被告雖辯
以兩造間另存有六項工程款往來,始以該發票申報營業稅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兩造另有六項工程
之事證存在,從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未能舉證,其所辯
應非可信。惟被告
縱有持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用以虛報
稅賦之情事,亦應認僅係就己賦稅並無誠實申報而有欺瞞
稅捐單位之可能,未能以此即
遽認被告對原告表示系爭工
程完成之意思表示存在,此觀證人江旻純證述兩造過往正
常交易時原告會同時寄交驗收單及發票予被告核對請款,
系爭工程卻僅有發票而無驗收單,以致被告未同意本件原
告請款之證述內容即明(本院卷第78頁),從而原告執被
告將原告發票申報營業稅之行止,作為系爭工程已完成之
證明,亦非可採。
4.末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另主張兩造已另有
合意,被告允就
系爭工程已施工部分同意先行支付報酬款乙節,按報酬後
付原則固得由當事人另行約定而予排除,惟原告對於兩造
已有上開合意以及被告同意先行就施工部分為給付,並無
證據
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而爭執,從而應認原告此
部主張,
亦屬無據。
5.是自系爭工程驗收單僅有業主簽名而無驗收者簽名、原告
自承系爭工程部分未完成、被告曾有另行雇工完成系爭工
程等事實觀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原告未完成
系爭工程一事,應
堪信為真,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工程已經
驗收完成之其餘證據,是
揆諸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既
未先就其先給付義務履行完畢,自不能主張其報酬
請求權
,被告以此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報酬款,應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