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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4號 原   告 鏗元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誌忠 被   告 合鑫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澤涼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至7 月間向原告訂做角線繞 線機(下稱系爭機器)乙台,系爭機器之排線功能由被告負 責設計提供,原告於同年8 月27日提出第一次報價單,並陸 續於同年9 月間繪製系爭機器之基本架構圖(尚未完成排線 結構),嗣於同年10月19日完成排線功能結構圖繪製,經被 告觀看結構圖確認排線功能結構無誤後,原告於同年10月23 日提出第二次報價單,惟兩造並未確定單價,原告復於同年 11月20日提出第三次報價單,系爭機器價格經兩造確認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38,500 元,付款方式為訂金30% (7 天 內期票)、交機款40% (7 天內期票)、尾款30% 當月結30 天票期,被告並於102 年1 月3 日交付票號0000000 號、面 額100,000 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支付定金,並經原告收執兌 現,兩造約定自定金交付日起30天至45天交貨,交貨驗收後 再給付剩餘貨款(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實屬承攬契約 。惟原告於102 年3 月完成系爭機器並通知被告驗收,被告 卻表示對排線功能結構不滿意而拒收系爭機器且迄未給付承 攬報酬尾款238,500 元,惟該排線功能結構係由被告指定, 原告於報價及製作之前並已將繪製圖紙提供被告確認,製作 過程被告亦未表示對排線功能結構不滿意,被告自應給付承 攬報酬且不得拒收系爭機器,被告將系爭機放置於原告工廠 並應按月支付保管費2,000 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102 年10月2 日起至系爭機器 保管結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系爭機器之買 賣契約,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非承攬契約,被告並 未提供排線功能之結構設置予原告,系爭機器係由原告自行 設計、製圖並製造,且系爭機器未能達到系爭契約約定之預 定效用,被告要求原告改善未獲承諾,嗣經被告催告原告補 正瑕疵交付系爭機器,原告將修改後之系爭機器載運至被告 公司,測試結果仍無法運作,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 旨,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被告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返還定金100,000 元,並以彰化地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11710 號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且原告並未完成 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亦不得主張保管費。又縱認系爭契約 尚未合法解除,原告在交付並移轉系爭機器所有權予被告前 ,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或承攬契約? ㈡系爭機器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而有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功能之 瑕疵? ㈢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款項238,500 元及按月給付2,000 元之保管費? ㈣系爭契約如未合法解除,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 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 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 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 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前於彰化地院就同一事件對原告提起返還定金之民事訴 訟,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彰小字第472 號返還定金事件( 下稱系爭返還定金事件)審理,就系爭契約性質、系爭機器 是否具有可歸責於原告而不符兩造契約約定功能之瑕疵,及 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等節列為爭點,並經兩造於系 爭返還定金事件進行辯論後,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機器交 易之目的,係側重於使被告取得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功能相 符之機器所有權,原告則取得價金,至原告如何完成、由何 人完成系爭機器之製造工作,均非被告所在意之事項,可認 本件交易之性質重在機器設備訂購、交付及財產權之移轉, 應為買賣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洵不足採。 且原告所製造之系爭機器有無法有正常之繞線功能,於系爭 返還定金事件審理中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 :⒈系爭機器角線繞線機對截面積為6 角線繞線機mm×25mm 方形鋁線無法達到正常角線繞線機的功能。⒉系爭機器角線 繞線機無法達到正常角線繞線機功能的原因主要是排線軸機 構系統設計不良所致。⒊系爭機器角線繞線機並沒有看到其 完整的設計書(如機械強度計算等),這也是排線軸機構設 計不良的關鍵等情,有該公會103 年2 月24日103 豪字第02 003 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系爭返還定金事件卷第 88至94頁),因認原告所設計製造之系爭機器實有未達其通 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原告製作之系爭機器有 不符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功能之效用,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被告已於102 年6 月20日催告原告補正瑕疵,原 告迄今仍未完成瑕疵之修補,故其所提出之給付顯不符債之 本旨,則被告主張其得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法有據等 情,有系爭返還定金事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 102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對系爭 返還定金事件提起上訴,經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小上第28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有103 年度小上第28號裁定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背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返還定 金事件確定判決既已將系爭契約性質、系爭機器是否具有可 歸責於原告而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功能之瑕疵,及系爭契約是 否經被告合法解除等事項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 及辯論後,經系爭返還定金事件判決為實質之判斷,即應賦 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原告復未指出原判斷有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兩造就上開 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本院亦不得再 為相反之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 買賣契約,且系爭機器確實因可歸責原告而具有不符系爭契 約約定功能之瑕疵,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其依被告指示完成系 爭機器,應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並按月給付保管費,而 就系爭返還定金事件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判斷之事實及法 律關係予以否認,自無足採。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238,500 元及按月給付2, 000 元之保管費;至爭點㈣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部分,亦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3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102 年10月2 日起 至系爭機器保管結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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