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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2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郭思岑 被   告 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陳如志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一三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9138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蘇永忠為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000元,發票日為91年4 月15日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923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獲換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8250 號 債權憑證。嗣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及蘇永忠財產在2 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系爭執行程序就原告對訴外人 我家是巴特李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扣押並核發移轉命令,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成年, 發票之票據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不負系爭本票債務,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本欲以電話聯絡原告家長確認,然經 原告懇求並提出駕駛執照後,被告竟疏忽而未打電話確認。 而原告欠款多年,遭強制執行時始以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成年 為由拒不付款,實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被告以本院95年度執字 第5825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 票字第9238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對訴外 人我家是巴特李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在2 萬元及自91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核發 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被告債權尚未完全受償等情,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 訛以認定。而上揭移轉命令於系爭本票債權完全受償前 ,或債務人即原告自我家是巴特李有限公司離職前,仍不失 其效力,是以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仍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不以相對人承 諾為要件,即票據之作成,只要行為人將其意思表示之內容 表現於票上,作成票據及交付票據,票據行為完成,故為有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票 據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是發票人交付票據時 ,若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票 據行為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 力,執票人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查,原告主張其於00年 00月0 日出生,簽發系爭本票時即91年4 月15日尚未成年,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身分證 、駕照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票字第9238號裁定卷宗 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加以被告自承其就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時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乙節實不知情,復未就其所辯原 告詐稱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信被告 所辯為真實,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成年又未得其法定 代理人同意,發票行為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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