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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2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449號 原   告 梁桂彰 被   告 吳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163 號) ,本院於 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飲酒後,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凌晨0 時 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內, 因不滿原告阻止被告以行動電話所附設之相機拍攝店內商品 ,而以「你娘芝麻」、「幹你娘」、「臭芝麻」(台語)等 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 害原告之名譽,嗣因原告報警到場處理,被告竟未加收斂, 而對原告恫嚇「幹,等一下你就死了」、「你還要命嗎」、 「你下班給我試看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原告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 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公然侮辱及恐 嚇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 被告拘役20日及45日,應定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一日,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屬實,而被告上開 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精神上健康 ,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 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稽此,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 ,斟酌被告無視原告之名譽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店內,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復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與原告溝 通,竟以危害人身安全之言語恐嚇原告,使原告精神上因畏 懼而感受痛苦等情狀,兼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而 無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及投資,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 信統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每日工資約1,000 多元,每週一至 週六需上班,週日休息,名下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1 台,業 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 位及本件損害程度等情狀,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致其原有之精神疾 病加劇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 )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病歷為證,惟參 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病歷,原告分別於102 年1 月21日、2 月7 日、2 月18日、3 月11日、6 月17日、11月14日至國軍 醫院精神科就診,復於103 年6 月10日及同年7 月7 日至小 港醫院精神科就診,惟被告係於102 年11月16日對原告為公 然侮辱及恐嚇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係於102 年11月16 日前至國軍醫院精神科就診,則原告至國軍醫院就診行為自 與被告行為無涉,又原告至小港醫院精神科就診時,已距被 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半年之久,另參以小港醫院之病歷所記 載原告之主訴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公然侮辱及恐 嚇行為,則原告至小港醫院就診是否與被告行為相關,要非 無疑,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而難以此作為衡量被告 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而 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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