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秉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秉璜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新臺幣(
下同)1,220 元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 元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220 元
裁判費,尚應補繳1,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