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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2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秉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秉璜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新臺幣( 下同)1,220 元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 元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220 元 裁判費,尚應補繳1,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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