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程俊偉
被 告 秉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秉璜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凌秉璜對被告有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出資額
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凌秉璜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12
元及
遲延利息未予清償,經原告持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
7135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
字第91430 號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凌秉璜
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6613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 年10月30日就凌秉璜對被
告出資額債權30萬元對被告核發
扣押命令。
詎被告向本院聲
明
異議,並稱凌秉璜對被告並無
上揭出資額債權存在,無從
扣押。然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凌秉璜現登記
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董事,登記出資額30萬元,況被告
於102 年度更曾給付凌秉璜29,407元,從而被告
上開異議不
實,實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被告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
非凌秉璜,係成立約
4 、5 年後始登記凌秉璜被告之負責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債務人即訴外人凌秉璜對被告有
系爭出資額債權存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上開出資額債權
強制執行,由本院於103 年10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
聲明異議,並否認系爭出資額債權存在
等情,由本院
依職權
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15661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準此,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不能行使之危險,其須
提起確認訴訟始得將此危險不安之地位除去,是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凌秉璜對被告有出資額30萬元債權存在,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有限公司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各股東對公司之責
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額繳足
;公司法第98條、第99條及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有限公司,由訴外人即原股東黃心芝1 人於95
年間出資300 萬元成立,黃心芝
嗣於97年3 月間將其對被告
之30萬元出資額
債權讓與凌秉璜;270 萬元出資額債權讓與
訴外人凌李春金,改由凌秉璜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並
於97年3 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獲准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且被
告就黃心芝確曾將上開30萬元出資額債權讓與凌秉璜乙節亦
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凌秉璜對被告出資額債權30萬元存在
等情,
洵堪認定。被告雖辯以凌秉璜非被告原始出資之股東
云云,然凌秉璜自黃心芝受讓系爭出資額債權既已如前述,
則不論
渠等受讓原因為何,凌秉璜為系爭出資額之
債權人即
堪以認定,被告所辯
顯有誤會,要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性質上
不適於
假執行,爰不予宣告假執行,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