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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2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程俊偉 被   告 秉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秉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凌秉璜對被告有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凌秉璜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12 元及遲延利息未予清償,經原告持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 713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 字第91430 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凌秉璜 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6613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 年10月30日就凌秉璜對被 告出資額債權30萬元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向本院聲 明異議,並稱凌秉璜對被告並無上揭出資額債權存在,無從 扣押。然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凌秉璜現登記 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董事,登記出資額30萬元,況被告 於102 年度更曾給付凌秉璜29,407元,從而被告上開異議不 實,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被告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凌秉璜,係成立約 4 、5 年後始登記凌秉璜被告之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凌秉璜對被告有 系爭出資額債權存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上開出資額債權 強制執行,由本院於103 年10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 聲明異議,並否認系爭出資額債權存在等情,由本院依職權 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15661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準此,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不能行使之危險,其須 提起確認訴訟始得將此危險不安之地位除去,是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凌秉璜對被告有出資額30萬元債權存在,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有限公司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各股東對公司之責 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額繳足 ;公司法第98條、第99條及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有限公司,由訴外人即原股東黃心芝1 人於95 年間出資300 萬元成立,黃心芝於97年3 月間將其對被告 之30萬元出資額債權讓與凌秉璜;270 萬元出資額債權讓與 訴外人凌李春金,改由凌秉璜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並 於97年3 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獲准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且被 告就黃心芝確曾將上開30萬元出資額債權讓與凌秉璜乙節亦 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凌秉璜對被告出資額債權30萬元存在 等情,認定。被告雖辯以凌秉璜非被告原始出資之股東 云云,然凌秉璜自黃心芝受讓系爭出資額債權既已如前述, 則不論等受讓原因為何,凌秉璜為系爭出資額之債權人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有誤會,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性質上 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予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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