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2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大洋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昭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陳志盟       詹惟理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志盟於民國102 年1 月27日承作訴外人 翡翠國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蓄水池清洗工作,惟被告 陳志盟於該工作完成後,卻忘記將打開之排水閥關閉,致系 爭大樓大量自來水排入污水池,而造成系爭大樓住戶之水費 暴增,被告陳志盟本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30,917 元,被 告陳志盟乃以被告詹惟理為保證人,共同出具本票及借據保 證書向原告借款130,917 元,並約定於每月10日前按月償還 原告5,000 元直至全部償還為止。詎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並 返還系爭大樓住戶後,僅返還10,000元即未再依約每月還款 ,其等上開欠款自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0,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志盟於102 年1 月27日至原告承攬之系爭 大樓進行水塔清洗工作,清洗工作完成後確實疏忽未將排水 閥關閉,導致系爭大樓住戶之水費暴增130,917 元,經原告 與系爭大樓管委會協商後先由原告賠償,事後原告要求被告 陳志盟負全責,被告陳志盟乃立下借據及本票各1 紙,且要 求被告詹惟理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原告本負有系爭大樓管理 之責,其所聘任之機電廠亦應定期巡查、檢視及保養維護相 關設備,竟均未發現系爭大樓排水閥未關,原告自應負相當 之責,縱被告陳志盟有忘記關閉排水閥之疏失,原告也應負 部分督導不週之責而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志盟於102 年1 月27日至原告承攬之系爭大 樓進行水塔清洗工作,因疏忽未將排水閥關閉,導致系爭大 樓住戶之水費暴增130,917 元,兩造乃約定由被告詹惟理擔 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出具本票及借款保證書予原告,向原 告取得上開款項給付予系爭大樓住戶,而原告已向被告2 人 扣得10,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本票、借據保證書各1 紙 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 、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 本院卷第39、40、112 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其應 就系爭大樓住戶之水費暴增負責,然既辯稱原告亦有過失, 而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利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查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既負有巡邏系爭大樓之責,其所聘任 之機電廠亦應定期巡查、檢視及保養維護相關設備,自應負 相當之責云云。經查,原告有清洗系爭大樓水塔及保養機電 之責乙情,固有合約書1 份在案可憑(詳本院卷第126 頁) ,然依證人即當時擔任系爭大樓保全業務之組長高清到庭具 結證稱:陳志盟總共來系爭大樓洗過2 次,這次(即103 年 1 月27日)是第2 次來洗蓄水池就出事情了,陳志盟於蓄水 池洗好後,應該要把排水閥關好,但是沒有關好,自來水就 一直流出去,那時候一直找不到原因,是請水電師傅來看, 才發現下面的水還在流,而請水電師傅關緊等語明確(詳本 院卷第96、97頁),足見系爭大樓排水閥未關一事,並非管 理員日常巡邏即可發現,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保養機電之 人員亦難認有何接觸水塔排水閥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已非 無疑。再者,被告陳志盟以清洗水塔為業,係屬專業清洗之 人員,於清洗完畢後須將排水閥予以關閉乃其職務範圍內應 行注意之事,殊難想像原告就被告陳志盟此一疏失何來未盡 督導之責?而被告既未能就此另加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 系爭大樓水費暴增並無過失乙節,堪以認定。退步言之,縱 認原告確有被告主張之過失,惟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 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 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 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係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所欠借款,並非損害賠償之被害人,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亦無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被告所應返還款項之 金額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0,917 元,洵屬有 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917 元,及自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