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大洋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昭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陳志盟
詹
惟理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志盟於民國102 年1 月27日承作訴外人
翡翠國城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蓄水池清洗工作,惟被告
陳志盟於該工作完成後,卻忘記將打開之排水閥關閉,致系
爭大樓大量自來水排入污水池,而造成系爭大樓住戶之水費
暴增,被告陳志盟本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30,917 元,被
告陳志盟
乃以被告詹惟理為
保證人,共同出具
本票及借據保
證書向原告借款130,917 元,並約定於每月10日前按月償還
原告5,000 元直至全部償還為止。
詎被告於取得
上開款項並
返還系爭大樓住戶後,僅返還10,000元即未再依約每月還款
,其等上開欠款自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0,91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志盟於102 年1 月27日至原告
承攬之系爭
大樓進行水塔清洗工作,清洗工作完成後確實疏忽未將排水
閥關閉,導致系爭大樓住戶之水費暴增130,917 元,經原告
與系爭大樓管委會協商後先由原告賠償,事後原告要求被告
陳志盟負全責,被告陳志盟乃立下借據及本票各1 紙,且要
求被告詹惟理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原告本負有系爭大樓管理
之責,其所聘任之機電廠亦應定期巡查、檢視及保養維護相
關設備,竟均未發現系爭大樓排水閥未關,原告自應負相當
之責,縱被告陳志盟有忘記關閉排水閥之疏失,原告也應負
部分督導不週之責而
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志盟於102 年1 月27日至原告承攬之系爭大
樓進行水塔清洗工作,因疏忽未將排水閥關閉,導致系爭大
樓住戶之水費暴增130,917 元,
兩造乃約定由被告詹惟理擔
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出具本票及借款保證書予原告,向原
告取得上開款項給付予系爭大樓住戶,而原告已向被告2 人
扣得10,000元
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本票、借據保證書各1 紙
在卷
可佐(詳本院卷第6 、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
本院卷第39、40、112 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
真,
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其應
就系爭大樓住戶之水費暴增負責,然既辯稱原告亦有過失,
而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利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查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既負有巡邏系爭大樓之責,其所聘任
之機電廠亦應定期巡查、檢視及保養維護相關設備,自應負
相當之責
云云。
經查,原告有清洗系爭大樓水塔及保養機電
之責乙情,固有合約書1 份在案
可憑(詳本院卷第126 頁)
,然依證人即當時擔任系爭大樓保全業務之組長高清到庭
具
結證稱:陳志盟總共來系爭大樓洗過2 次,這次(即103 年
1 月27日)是第2 次來洗蓄水池就出事情了,陳志盟於蓄水
池洗好後,應該要把排水閥關好,但是沒有關好,自來水就
一直流出去,那時候一直找不到原因,是請水電師傅來看,
才發現下面的水還在流,而請水電師傅關緊等語明確(詳本
院卷第96、97頁),足見系爭大樓排水閥未關一事,並
非管
理員日常巡邏即可發現,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保養機電之
人員亦
難認有何接觸水塔排水閥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已非
無疑。再者,被告陳志盟以清洗水塔為業,係屬專業清洗之
人員,於清洗完畢後須將排水閥
予以關閉乃其職務範圍內應
行注意之事,殊難想像原告就被告陳志盟此一疏失何來未盡
督導之責?而被告既未能就此另加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就
系爭大樓水費暴增並無過失乙節,
堪以認定。
退步言之,縱
認原告確有被告主張之過失,惟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
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
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
亦有過失,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749 號判
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係依照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所欠借款,並非
損害賠償之被害人,
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亦無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被告所應返還款項之
金額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0,917 元,
洵屬有
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917
元,及自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