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601號
原 告 寯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憲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林威谷
被 告 侯權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Petros Tasigiorgos & SIA O .E . 公
司(下稱Petros公司)係依希臘國
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其
曾錯匯美金(下同)7,298 元予被告,對被告有返還不當得
利
債權,並將此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據此不當得利及債權
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
本件應屬
涉外民事事件。而
被告為我國人,經類推
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以原就被
管
轄權規定,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按關於由不
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債權之讓與,對於
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前段及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Petros公司錯匯美金(下同)7,298
元至被告設於我國銀行之帳戶,參以
上揭規定,此利益受領
地即中華民國之法律應為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加以
兩造於本
件審理時業已
合意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
件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特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出售汽車零件1 批予希臘法
人之Petros公司,約定買價價金為7,298 元,
嗣原告電子信
箱(junyan@msa .hinet .net,下稱
系爭電子信箱)遭不明
駭客入侵,並利用系爭電子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Petros公司
,信中指定上揭買賣價金7,298 元應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戶號碼為0000
00000000號之境外金融帳戶即俗稱OBU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Petros公司一時不察,即於102 年9 月2 日將
上開款
項7,298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然被告受領此金額並無法律上
原因,顯已構成不當得利,Petros公司即將此不當得利債權
讓與原告抵償貨款並通知被告,為此,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29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實為被國際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受有近
千萬新臺幣之鉅額損失,遂於101 年9 月間與警方合作,由
被告出面與詐騙集團成員周
旋,期能將受騙金額匯回臺灣,
嗣一位自稱美國財政部律師Mike Donald 之詐騙集團成員表
示將匯回被告受騙金額,被告遂提供系爭帳戶號碼予該成員
,不久Petros公司即匯入7,298 元至系爭帳戶,然原告隨即
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4964號受理(下稱系爭刑案),系爭
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幸經檢察官查明後始真相大白,被
告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帳戶亦獲解除警示帳戶。又考量
原告與Petros公司間買賣貨品,卻未簽訂
買賣契約,亦無出
貨紀錄,更未以信用狀方式給付貨款,Petros公司匯款前更
未與原告確認帳號,是Petros公司本係詐騙集團成員,其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前所受騙之金額,被告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從而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
第179 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間售予
Petros公司汽車零件1 批,買賣價金為7,289 元,嗣系爭電
子郵件遭不明駭客入侵,並指示Petros公司將上揭買賣價金
匯入系爭帳戶內,Petros公司並於102 年9 月2 日將前開金
額匯入被告開設之系爭帳戶內等語,除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及Petros公司匯款水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8 頁及第9 頁),並有原告開立予Petros公司之發票、原始
匯款帳戶通知函、經篡改帳戶號碼之通知函、原告與Petros
公司102 年9 月3 日至9 月23日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附
於系爭刑案警詢卷宗可稽,核其內容與原告主張相符,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
查核屬實,且被告就Petros公
司匯款7,289 元至其開設之系爭帳戶乙節亦不爭執,自
堪認
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Petros公司將買賣價金7,289
元錯匯至被告開設之系爭帳戶內並經其受領,被告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此筆匯款金額之利益,並致Petros公司受有損
害,Petros公司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錯
匯之金額。
(二)被告雖辯以Petros公司係詐騙集團成員,其匯入款項
乃償
還被告先前遭詐騙集團詐騙之部分金額
云云,然Petros公司
向原告購買汽車零件1 批,其因不明駭客入侵篡改匯款帳戶
而錯匯貨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再審以此筆國際交
易之金額
非鉅,且原告業已開立發票之事實,是縱原告未以
信用狀押匯付款,且未另簽定書面契約或出具出貨證明,亦
難認與國際貿易之常理有違,從而,被告泛以此質疑原告與
Petros公司交易之真實性,尚屬無據。況觀之被告所提匯款
紀錄及詐騙集團開立之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
),僅足參憑被告前曾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仍難以證明
Petros公司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衡以詐騙集團得手後不致僅
因受害人勸說即將得手金額匯回受害人帳戶之常理,另佐以
被告就其所辯受領Petros公司匯入金額係詐騙集團償還部分
款項之原因關係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信被
告所辯為真實,是被告所辯,
洵所無據,要難可採。
(三)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
7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Petros公司嗣於104 年3 月19日將
上揭對被告不當得利
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Petros公司出具並經我國駐希臘代表處證明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且其翻譯內容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證人
認證與原本文
書文義相符,有上揭債權讓與契約原本及翻譯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第67頁至第70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356 條規定,
推定為真正。而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提示上揭債權讓與契約並告以
要旨,
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加以未
據原告提出於此之前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證明,
堪認被
告自是時起受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且生債權讓與效力,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Petros公司
所錯匯之金額7,298 元,自屬有據。然Petros公司讓與前揭
不當得利債權係於104 年5 月5 日始生讓與原告之效力,堪
認被告自該日之翌日即104 年5 月6 日起始對原告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該日之前之
遲延利息甚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298 元,及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加以其敗訴部分僅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10月14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之利息請求,本院乃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