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610號
原 告 張富銘
被 告 唐嘉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與被告商議分別出資新
臺幣(下同)263,250 元,合夥經營販售碳氫冷媒、化學止
漏劑之事業(下稱
系爭合夥),並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合夥
之業務,被告可支領薪資每月25,000元,然雙方因業務售出
價格不一,理念與合夥初衷不合,雙方於102 年8 月23日協
議解散系爭合夥,
兩造於當日就系爭合夥收支情形及剩餘貨
品進行清算(如附表所示),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342,969
元,被告取得系爭合夥之全部財產自行販售(下稱系爭協議
),
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
爰依系爭
協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
969 元,及自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101 年6 月間約定成立系爭合夥,並於
102 年8 月23日協議解散,協議當日僅約定伊將紙箱及止漏
劑款項23,000元交付原告,伊並未同意由伊給付原告342,96
9 元以取得合夥之剩餘財產並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並未行清
算,伊收回來的貨款110,600 元均已交給原告之妻,伊並未
積欠原告款項,而剩餘貨品仍存放於代理商,可與原告一人
一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6 月1 日成立系爭合夥經營販售碳氫
冷媒、化學止漏劑之事業,並於102 年8 月23日協議解散系
爭合夥
等情,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伊342,969 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兩造間是否於
102年8月23日成立系爭協議?本院判斷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之妻李麗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兩造於102 年8 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 號伊跟原告開設之的汽車保養廠(登記名稱
為千美有限公司),當天是伊與原告邀被告前來,伊、原告
、被告以及另一位證人周玲珠當場有把系爭合夥收入、支出
、產品貨款清單結算,結算後約定被告說要繼續經營販售並
退還款項,被告共要退原告30幾萬元,當天就給伊23,000元
的訂金由伊收受等語(本院卷第6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當日一同在場之周玲珠於本院證稱當天李麗鳳與原告要求
被告拆夥後要交付2 萬餘元,並未聽說被告要交付30餘萬元
將系爭合夥財產全部頂下自行販售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
),則李麗鳳與周玲珠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協議乙節之
證述即有齟齬,且李麗鳳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其證述
非無迴
護原告之可能,李麗鳳之證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再者,
李麗鳳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兩造於協議解散系爭合夥當日並
未簽下任何書面證據,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附件二結算單
(本院卷第5 、6 頁)係日後伊自行製作,並非協議解散當
日寫下等語(本院卷第65頁),果原告所述兩造業已成立系
爭協議乙節為真,則以協議金額為342,969 元之畸零數
而非
整數,且涉及存貨估算價值如何計算之情形,而原告特意要
求被告前來商討,但竟未留下任何書面證明且日後方製作完
成結算單,
核與常情
顯有違背,尚難僅憑李麗鳳所述,
遽認
兩造業已成立系爭協議,是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4
2,969 元,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
969 元,及自102 年8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表:
┌─┬─────────┬─────┬───────────┬─────────┐
│編│ 項 目 │ 金 額 │每人可分得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
│號│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 1│101 年8 月至102 年│ 92,361元 │135,230元 │342,969元 │
│ │6 月盈餘 │ │(計算式:270,461 ÷2 │【計算式:135,230 │
│ ├─────────┼─────┤=135,230) │+89,100 +234,000│
│ │未收貨款 │110,600元 │ │-存放於被告之存貨│
│ ├─────────┼─────┤ │92,361-被告已給付│
│ │紙箱貨款 │ 25,000元 │ │23,000=342,969 】│
│ ├─────────┼─────┤ │ │
│ │A/C止漏劑產品存貨 │ 30,000元 │ │ │
│ │ │ │ │ │
│ ├─────────┼─────┤ │ │
│ │6月份被告薪資補助 │ 12,500元 │ │ │
├─┼─────────┼─────┼───────────┤ │
│2 │水箱補漏粉12盒 │ 64,800元 │89,100元 │ │
│ │(1盒可分裝36罐) │ │(計算式:178,200 ÷2 │ │
│ ├─────────┼─────┤=89,100) │ │
│ │機油止漏劑39罐 │ 23,400元 │ │ │
│ ├─────────┼─────┤ │ │
│ │汽缸床修補劑(大瓶│ 90,000元 │ │ │
│ │裝)6罐 │ │ │ │
├─┼─────────┼─────┼───────────┤ │
│3 │碳氫冷媒(庫存有40│468,000元 │234,000元 │ │
│ │桶) │ │(計算式:468,000 ÷2 │ │
│ │ │ │=234,000)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