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722號
原 告 歐力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明陽
被 告 葉士豪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嘉哲於民國103 年2 月3 日下午2 時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行駛,行經民族一
路及裕誠路口,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處,因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撞擊系爭小客車
後方,系爭小客車受有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修繕仍造
成系爭小客車市場交易價格減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
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係因其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並不爭
執,
惟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50萬元,顯屬過高
,折價不超過百分之二十,其所出具鑑定報告僅是汽車公會
製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項
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嘉哲於
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原告所有之
系爭小客車行駛,適因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撞擊系爭小客車後方,致生系爭事故等
語,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原告所提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漢昇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修復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 頁、第43頁至第45頁)及系爭小客車
受損照片附卷為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
103 年11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
,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系爭小客車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足
憑(見本院卷第12頁),
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被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小客車,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
節,即
堪認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其修復後之市場交易
價值減損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230 萬元等語
,據其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汽車公會)
車輛鑑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觀之
上開鑑定書
之鑑定結果載以:系爭小客車車籍資料為廠牌BMW 、型式為
528ITOURING 、排氣量2996、排檔手自排,(系爭小客車)
車禍肇事損壞前,鑑定市值價格約230 萬元等語,復經本院
就其鑑定方式及估價依據函詢彰化汽車公會,經該會說明以
:「本會鑑價標準依據中古車商買進賣出之平均值,並參考
銀行放款參考價『權威車訊』等,作為鑑價參考市值。該車
原新車價338 萬元,103 年2 月本會依市值鑑價230 萬元」
等語,有彰化汽車公會104 年5 月6 日回函及檢附權威車訊
鑑價證明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彰化汽
車公會已就其鑑定依據為詳實說明,且其鑑定系爭小客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230 萬元乙節,
核與本院另依原告
聲
請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汽車公會)鑑定
意見以:系爭小客車於103 年2 月3 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
事故情況下,市值約230 萬元左右等語相符,有高雄汽車公
會104 年8 月10日鑑價證明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82頁)。
又系爭小客車為00年9 月出廠,其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3
年2 月3 日間約使用3 年6 月
等情,有上開公路電子閘門資
料可稽,則上開彰化汽車公會鑑定系爭事故時之市價230 萬
元,亦未顯違一般車價折舊情況,準此,應認原告就系爭小
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230 萬元乙節已盡其
舉證責
任,堪以採信。
2.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
僅為180 萬元等語,並以上揭彰化汽車公會鑑定書明確載以
系爭小客車於修復後,鑑定市值價格約180 萬元等語為證。
本院並就其鑑定依據及方式函詢彰化汽車公會,經該會復以
:「本會車體鑑定標準依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報告內容
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系爭小客車)碰撞位置
折損報告:一、後備胎式及後大樑受損,此車價折損為20﹪
,金額為46萬元。二、駕駛座頭枕安全氣囊引爆更換,於行
車電腦留存修復紀錄,此項車價折損預估值5 至8 萬元」、
「本會依上列車價折損預估值(鑑定)總折損金額50萬元」
等語,有前開彰化汽車公會104 年5 月6 日回函及檢附之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車體結構配件鑑定鑑價表、碰撞大小折
價比例圖及系爭小客車後箱尾鈑、備胎室及後大樑結構受損
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而系爭小客車確
有上開受損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修繕系爭小客車之漢
昇汽車修配廠,經該廠復以:系爭小客車共有2 處主體結構
受損,分別為後圍鈑及車底鈑受損,經本廠維修後恢復率為
80﹪,但無法維修恢復至原車100 ﹪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
可證,並與上揭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相符,從而本院
審酌彰化汽車公會為鑑定車輛市場價值之專門機構,其鑑定
意見業已
參酌權威車訊之中古汽車行情,並據系爭車輛之廠
牌、型式、出廠日期、排氣量之等級以及零件結構受損情形
,參以市場實際成交價經驗而判別,並提出上開資料到院為
憑,堪認上開彰化汽車公會鑑定意見至為可採,
堪以認定系
爭小客車修復後之市場價值為180 萬元。又
前揭高雄汽車公
會鑑定證明固認系爭小客車於修復後之市場價值約為195 萬
元
云云,惟其未就評估方式及依據為具體陳明,再審以其就
系爭小客車受損狀況僅依上開估價單為據,鑑定說明更載以
「系爭小客車發生事故後之後備胎式及大樑結構受損是可修
復」等語,顯與上揭漢昇汽車修配廠函復本院系爭小客車實
際修復狀況有異,足見其評估修復後價值之基礎事實有所欠
缺,是其鑑定修復後之市價為195 萬元乙節,即嫌速斷,尚
難採憑為本院認定系爭小客車修復後市場價值之基礎。至被
告抗辯稱系爭小客車之市值折損不到20﹪云云,未據其提出
任何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憑。
3.惟系爭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
自承其於103 年12月間將系爭
小客車以187 萬元售予訴外人周惟敬,並有原告提出汽車買
賣合約書、原告
法定代理人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及系爭小客車
過戶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
是以原
告既以187 萬元出售系爭小客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市場交
易價值減損之實際損害僅為43萬元【計算式:230 萬元-18
7 萬元=43萬元】,自不得以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市價與修復後市場價值180 萬元之差價估算其損失,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43萬元之交易價值貶
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