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2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722號 原   告 歐力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明陽 被   告 葉士豪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嘉哲於民國103 年2 月3 日下午2 時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行駛,行經民族一 路及裕誠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處,因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撞擊系爭小客車 後方,系爭小客車受有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修繕仍造 成系爭小客車市場交易價格減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係因其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並不爭 執,惟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50萬元,顯屬過高 ,折價不超過百分之二十,其所出具鑑定報告僅是汽車公會 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項 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嘉哲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原告所有之 系爭小客車行駛,適因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撞擊系爭小客車後方,致生系爭事故等 語,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原告所提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漢昇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修復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 頁、第43頁至第45頁)及系爭小客車 受損照片附卷為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 103 年11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 ,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小客車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被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小客車,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 節,即堪認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其修復後之市場交易 價值減損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230 萬元等語 ,據其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汽車公會) 車輛鑑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觀之上開鑑定書 之鑑定結果載以:系爭小客車車籍資料為廠牌BMW 、型式為 528ITOURING 、排氣量2996、排檔手自排,(系爭小客車) 車禍肇事損壞前,鑑定市值價格約230 萬元等語,復經本院 就其鑑定方式及估價依據函詢彰化汽車公會,經該會說明以 :「本會鑑價標準依據中古車商買進賣出之平均值,並參考 銀行放款參考價『權威車訊』等,作為鑑價參考市值。該車 原新車價338 萬元,103 年2 月本會依市值鑑價230 萬元」 等語,有彰化汽車公會104 年5 月6 日回函及檢附權威車訊 鑑價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彰化汽 車公會已就其鑑定依據為詳實說明,且其鑑定系爭小客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230 萬元乙節,核與本院另依原告聲 請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汽車公會)鑑定 意見以:系爭小客車於103 年2 月3 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 事故情況下,市值約230 萬元左右等語相符,有高雄汽車公 會104 年8 月10日鑑價證明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82頁)。 又系爭小客車為00年9 月出廠,其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3 年2 月3 日間約使用3 年6 月等情,有上開公路電子閘門資 料可稽,則上開彰化汽車公會鑑定系爭事故時之市價230 萬 元,亦未顯違一般車價折舊情況,準此,應認原告就系爭小 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230 萬元乙節已盡其舉證責 任,堪以採信。 2.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 僅為180 萬元等語,並以上揭彰化汽車公會鑑定書明確載以 系爭小客車於修復後,鑑定市值價格約180 萬元等語為證。 本院並就其鑑定依據及方式函詢彰化汽車公會,經該會復以 :「本會車體鑑定標準依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報告內容 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系爭小客車)碰撞位置 折損報告:一、後備胎式及後大樑受損,此車價折損為20﹪ ,金額為46萬元。二、駕駛座頭枕安全氣囊引爆更換,於行 車電腦留存修復紀錄,此項車價折損預估值5 至8 萬元」、 「本會依上列車價折損預估值(鑑定)總折損金額50萬元」 等語,有前開彰化汽車公會104 年5 月6 日回函及檢附之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車體結構配件鑑定鑑價表、碰撞大小折 價比例圖及系爭小客車後箱尾鈑、備胎室及後大樑結構受損 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而系爭小客車確 有上開受損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修繕系爭小客車之漢 昇汽車修配廠,經該廠復以:系爭小客車共有2 處主體結構 受損,分別為後圍鈑及車底鈑受損,經本廠維修後恢復率為 80﹪,但無法維修恢復至原車100 ﹪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可證,並與上揭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相符,從而本院 審酌彰化汽車公會為鑑定車輛市場價值之專門機構,其鑑定 意見業已參酌權威車訊之中古汽車行情,並據系爭車輛之廠 牌、型式、出廠日期、排氣量之等級以及零件結構受損情形 ,參以市場實際成交價經驗而判別,並提出上開資料到院為 憑,堪認上開彰化汽車公會鑑定意見至為可採,堪以認定系 爭小客車修復後之市場價值為180 萬元。又前揭高雄汽車公 會鑑定證明固認系爭小客車於修復後之市場價值約為195 萬 元云云,惟其未就評估方式及依據為具體陳明,再審以其就 系爭小客車受損狀況僅依上開估價單為據,鑑定說明更載以 「系爭小客車發生事故後之後備胎式及大樑結構受損是可修 復」等語,顯與上揭漢昇汽車修配廠函復本院系爭小客車實 際修復狀況有異,足見其評估修復後價值之基礎事實有所欠 缺,是其鑑定修復後之市價為195 萬元乙節,即嫌速斷,尚 難採憑為本院認定系爭小客車修復後市場價值之基礎。至被 告抗辯稱系爭小客車之市值折損不到20﹪云云,未據其提出 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憑。 3.惟系爭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自承其於103 年12月間將系爭 小客車以187 萬元售予訴外人周惟敬,並有原告提出汽車買 賣合約書、原告法定代理人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及系爭小客車 過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是以原 告既以187 萬元出售系爭小客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市場交 易價值減損之實際損害僅為43萬元【計算式:230 萬元-18 7 萬元=43萬元】,自不得以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市價與修復後市場價值180 萬元之差價估算其損失,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43萬元之交易價值貶 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