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727號
原 告 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桂朱
訴訟代理人 郭建志
被 告 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諭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者,必當事人確
曾以書面、明示或言詞、默示約定其債務履行地,
始足當之
。至於
民法第314 條關於
債權人
住所地為清償地之規定,於
上開契約履行地之
特別審判籍認定上,並無
適用,否則
債權
人即率得訴請
債務人前往其
住所地法院應訴,而徒使以原就
被之
普通審判籍原則,失其規範上意義。
三、觀覽原告其提出之報價單、檢查紀錄表等,亦查無任何有關
債務履行地之記載文字,被告又已否認
兩造曾就此部分事項
有所安排,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
之規定,取得是件爭執之特別管轄權。再原告起訴時,被告
主營業所設在彰化縣○○鎮○○里○○路○○巷○○○ 號1 樓,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
答辯狀在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
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然未洽,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