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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27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727號 原   告 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朱 訴訟代理人 郭建志 被   告 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者,必當事人確 曾以書面、明示或言詞、默示約定其債務履行地,始足當之 。至於民法第314 條關於債權住所地為清償地之規定,於 上開契約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認定上,並無用,否則債權 人即率得訴請債務人前往其住所地法院應訴,而徒使以原就 被之普通審判籍原則,失其規範上意義。 三、觀覽原告其提出之報價單、檢查紀錄表等,亦查無任何有關 債務履行地之記載文字,被告又已否認兩造曾就此部分事項 有所安排,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 之規定,取得是件爭執之特別管轄權。再原告起訴時,被告 主營業所設在彰化縣○○鎮○○里○○路○○巷○○○ 號1 樓,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 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然未洽,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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