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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李淑嬿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陳國龍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簽發之本票3 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原 告係於民國99年間因投資失利需錢恐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依被告要求每10日支付利息45,000元, 原告自99年9 月起即陸續以現金或匯款至訴外人林岑駿使用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戶名:林來 葉),委由林岑駿轉交被告,金額合計超過300 萬元,足以 清償前述借款本金50萬元及相應之利息,被告明知對原告已 無利息債權,竟食髓知味不願罷休,召集數名男子共同脅迫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支付利息,原告心生恐懼之下,僅得依 被告指示為之,然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利息債務存在,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係於100 年間 以訴外人即其配偶陳聖祿經營之頂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 聖公司)週轉不靈為由,多次持頂聖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向 被告借款,並由原告在支票背面背書擔保,惟因部分頂聖公 司支票陸續跳票,經兩造協商計算後,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 票擔保借款本金,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擔保 。且原告持頂聖公司支票借款時,被告係依票面金額預扣利 息,並無原告所指每10日收取利息之情形,況頂聖公司係將 清償之款項存入被告使用之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謝滿妹之高雄 銀行帳戶兌現,並未由林岑駿代收原告款項轉交被告,原告 匯款至林來葉帳戶內之金額亦遠大於其所稱給付被告之利息 45,000元,且林岑駿另有放款予原告收取高額利息,原告匯 款至林來葉帳戶係為清償原告對林岑駿之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遭被告召 集他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 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 1017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 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 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依該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 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 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 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 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 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 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 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9年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 ,並已將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償完畢,被告竟召集數名男子, 共同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以支付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兩造於99年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 以其配偶陳聖祿經營之頂聖公司週轉不靈,由原告於100 年 間多次持頂聖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在 支票背面背書擔保,惟因部分支票陸續跳票,經兩造協商計 算後,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本金等語置辯,兩造對 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主張歧異,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 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原告先就其 主張與被告於99年間存在借貸關係,及於清償後仍遭被告派 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支付利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召集他人脅迫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乙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為此原因關係 抗辯,即屬無據,無從憑採。至原告另主張:伊於99年間向 被告借款業已清償,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無非 係以林岑駿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言為據。證人林岑駿固證稱: 林來葉帳戶由伊使用,當初原告要借款,伊介紹被告給原告 認識,兩造自己去談借貸的事,詳細內容伊不清楚,借貸期 間原告打電話跟伊說不想看到被告,叫伊去收要給被告的錢 ,伊有收過幾次,後來原告說要把錢轉給伊,伊就把林來葉 的帳戶給原告讓她匯錢入帳戶,伊有將原告匯的錢交給被告 。原告會先打電話跟伊說有一筆錢要拿給被告,也會跟伊說 匯了多少錢,只說有錢要給被告,沒有特別說是不是借的, 伊不知道那筆錢目的為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然依其上開證言可知,其對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借貸關 係及原告匯入款項之用途均不知情,是縱證人有轉交款項予 被告,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於99年間存在50萬元借貸關係,且 該等款項係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又經本院詢問證人其提 款交付被告次數,證人林岑駿亦證稱:原告有匯入林來葉帳 戶的錢伊都有交給被告,次數伊忘記了,伊的印象沒有很常 領款給被告,就是那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亦與 原告主張多次還款予被告一節未合,則原告主張其匯入林來 葉帳戶之款項是否均係委託證人用以交付被告,殊非無疑。 是依上開說明,證人林岑駿所為證言尚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間存在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 已清償完畢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既未舉證係遭被告召集他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於99年間存在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及已清 償等事實,其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 系爭本票,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 1 │101年5月20日 │250,000元 │101年5月28日 │101年5月28日│642936 │ ├──┼───────┼─────┼───────┼──────┼────┤ │ 2 │101年5月30日 │550,000元 │101年6月15日 │101年6月15日│642937 │ ├──┼───────┼─────┼───────┼──────┼────┤ │ 3 │101年5月30日 │100,000元 │ 未 載 │101年5月30日│642939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