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李淑嬿
訴訟
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被 告 陳國龍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簽發之本票3 紙(下
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惟原
告係於民國99年間因投資失利需錢恐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依被告要求每10日支付利息45,000元,
原告自99年9 月起即陸續以現金或匯款至訴外人林岑駿使用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戶名:林來
葉),委由林岑駿轉交被告,金額合計超過300 萬元,足以
清償前述借款本金50萬元及相應之利息,被告明知對原告已
無利息債權,竟食髓知味不願罷休,召集數名男子共同脅迫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支付利息,原告心生恐懼之下,僅得依
被告指示為之,然實際上
兩造間並無利息債務存在,
爰依法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各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間並無
借貸關係,原告係於100 年間
以訴外人即其配偶陳聖祿經營之頂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
聖公司)週轉不靈為由,多次持頂聖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向
被告借款,並由原告在支票背面
背書擔保,惟因部分頂聖公
司支票陸續跳票,經兩造協商計算後,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
票擔保借款本金,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擔保
。且原告持頂聖公司支票借款時,被告係依票面金額預扣利
息,並無原告所指每10日收取利息之情形,況頂聖公司係將
清償之款項存入被告使用之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謝滿妹之高雄
銀行帳戶兌現,並未由林岑駿代收原告款項轉交被告,原告
匯款至林來葉帳戶內之金額亦遠大於其
所稱給付被告之利息
45,000元,且林岑駿另有放款予原告收取高額利息,原告匯
款至林來葉帳戶係為清償原告對林岑駿之借款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四、依兩造
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是否遭被告召
集他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茲就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析述如
下: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經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
1017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
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獲勝訴
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
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之事實,自不負
舉證責任。至於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
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依該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
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
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
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
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
上開訴訟
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
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
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9年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
,並已將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償完畢,被告竟召集數名男子,
共同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以支付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兩造於99年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
以其配偶陳聖祿經營之頂聖公司週轉不靈,由原告於100 年
間多次持頂聖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在
支票背面背書擔保,惟因部分支票陸續跳票,經兩造協商計
算後,原告
乃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本金等語置辯,兩造對
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主張歧異,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
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原告先就其
主張與被告於99年間存在借貸關係,及於清償後仍遭被告派
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支付利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召集他人脅迫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乙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為此原因關係
抗辯,
即屬無據,無從憑採。至原告另主張:伊於99年間向
被告借款業已清償,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無非
係以林岑駿於本院審理所為
證言為據。證人林岑駿固證稱:
林來葉帳戶由伊使用,當初原告要借款,伊介紹被告給原告
認識,兩造自己去談借貸的事,詳細內容伊不清楚,借貸
期
間原告打電話跟伊說不想看到被告,叫伊去收要給被告的錢
,伊有收過幾次,後來原告說要把錢轉給伊,伊就把林來葉
的帳戶給原告讓她匯錢入帳戶,伊有將原告匯的錢交給被告
。原告會先打電話跟伊說有一筆錢要拿給被告,也會跟伊說
匯了多少錢,只說有錢要給被告,沒有特別說是不是借的,
伊不知道那筆錢目的為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然依其上開證言可知,其對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借貸關
係及原告匯入款項之用途均不知情,是縱證人有轉交款項予
被告,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於99年間存在50萬元借貸關係,且
該等款項係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又經本院詢問證人其提
款交付被告次數,證人林岑駿亦證稱:原告有匯入林來葉帳
戶的錢伊都有交給被告,次數伊忘記了,伊的印象沒有很常
領款給被告,就是那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亦與
原告主張多次還款予被告
一節未合,則原告主張其匯入林來
葉帳戶之款項是否均係委託證人用以交付被告,殊非無疑。
是依上開說明,證人林岑駿所為證言尚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間存在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
已清償完畢
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既未舉證係遭被告召集他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於99年間存在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及已清
償等事實,其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
系爭本票,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自無從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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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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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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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5月20日 │250,000元 │101年5月28日 │101年5月28日│642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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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5月30日 │550,000元 │101年6月15日 │101年6月15日│642937 │
├──┼───────┼─────┼───────┼──────┼────┤
│ 3 │101年5月30日 │100,000元 │ 未 載 │101年5月30日│6429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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