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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叔燕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高雨圖書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彰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規定甚明。前 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 ,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 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 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 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依經營項目與文化創意開發特性, 具有多項註冊商標,涵蓋數百類服務與商品範疇,其中「滾 GET OUT 」、「沸騰BOILING 」、「滾BOIL」、「滾!BOIL 」等商標已先後於民國98年9 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登記與核准在案,且均於「各類書刊之編輯、書籍、雜誌 」等商品或服務類別公告註冊,原告並與訴外人財源滾滾文 化創意有限公司協力推廣、發行「滾!BOIL」雜誌。嗣原告 查獲訴外人青年書局於101 年6 月7 日在高雄市○○區○○ ○路○○○ 號2 樓營業處陳列販售仿品「boil雜誌」,經訴外 人青年書局告知,其所販售之仿品中,有6 本係由被告高雨 圖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雨公司)提供,該仿品「boil雜 誌」係以「boil」圖樣作為主要辯識,已侵害原告「沸騰BO ILING 」、「滾BOIL」、「滾!BOIL」等商標之權利,而被 告李彰順既為被告高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依商標 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09,62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62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商標權遭侵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除兩造合意或擬制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外,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觀原告起訴狀所 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自難認兩造間有何合意由本院管轄一 事。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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