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叔燕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高雨圖書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彰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規定甚明。前
開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
非專屬管轄,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
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
,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
合意管轄或擬
制
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
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
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依經營項目與文化創意開發特性,
具有多項註冊商標,涵蓋數百類服務與商品範疇,其中「滾
GET OUT 」、「沸騰BOILING 」、「滾BOIL」、「滾!BOIL
」等商標已先後於民國98年9 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登記與核准在案,且均於「各類書刊之編輯、書籍、雜誌
」等商品或服務類別公告註冊,原告並與訴外人財源滾滾文
化創意有限公司協力推廣、發行「滾!BOIL」雜誌。
嗣原告
查獲訴外人青年書局於101 年6 月7 日在高雄市○○區○○
○路○○○ 號2 樓營業處陳列販售仿品「boil雜誌」,經訴外
人青年書局告知,其所販售之仿品中,有6 本係由被告高雨
圖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雨公司)提供,該仿品「boil雜
誌」係以「boil」圖樣作為主要辯識,已侵害原告「沸騰BO
ILING 」、「滾BOIL」、「滾!BOIL」等商標之權利,而被
告李彰順既為被告高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依商標
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09,620 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28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9,62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商標權遭侵害,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
揆諸前揭說明,除
兩造合意或擬制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外,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觀原告起訴狀
所
載之事實
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自
難認兩造間有何合意由本院管轄一
事。
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