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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377號 原   告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遠 訴訟代理人 吳淑慧       李桂香 被   告 畢春生即春錦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標得「兒美館戶外舖面景觀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即由訴外人即被告於得標書上載明之聯絡人魏 志憲與原告聯繫,並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及同年9 月30日 與原告簽立訂購確認單,原告業已依被告之指示交貨完畢,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1,791 元,然被告迄今僅支付部 份貨款計614,790 元,尚積欠107,001 元,屢經原告催索均 未給付;被告應知悉魏志憲以被告之聯絡人身分代被告公司 向原告訂購貨品之事,被告對此事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應 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7,0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向原告訂購材料之人係被告之下包魏志憲, 被告並未經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簽訂材料購買契約。訂購 單上蓋用之大小章也不是被告的,是因為魏志憲在被告處工 作2 年多,所以被告幫忙給付原告420,000 元貨款,被告為 獨資,不可能由他人代理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及第1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102 年8 月27日及9 月30日之 訂購確認單,已將總價計721,791 元(含稅)之石材陸續運 送至系爭工程地點,被告並已給付原告以被告為發票人、面 額各為194,790 元及420,000 元之支票2 紙以清償部份貨款 ,有訂購確認單、統一發票、銷貨單及支票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10、38-40 、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本件訂購人係魏志憲等語,惟依招標 公告所示資料(見本院卷第36-37 頁)可知,標得系爭工程 之廠商為「春錦土木包工業」、得標廠商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 號1 樓」、得標廠商電話為「00-00000000 魏先生 傳真:00-0000000」等情,經核與向原告訂購石材 之訂購確認單上所載資訊均相同(見本院卷第5-6 頁);且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工程是我去投標,我叫魏志憲去網 路上領標,系爭工程驗收後,工程款匯入我的戶頭。魏志憲 在被告處工作2 年多,作石材的工作,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上 所記載的石材,確實有施用在系爭工程上,是我去驗收。原 告有來向我要錢,我也給了42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 -48 、71頁),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以魏志憲為聯絡人 ,對外代理「春錦土木包工業」為承攬工程與訂立契約之行 為,且原告確實已提供訂購單上所載之石材施作於系爭工程 上,被告已向定作人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完畢,並給付原 告部分貨款。是被告明知魏志憲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購石材 施作於被告得標之系爭工程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復給付 部分貨款與原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餘額107,001 元【計算式 :721,791 -194,790 -420,000 =107,001 】,即屬有據 。被告另抗辯訂購單上之印章並非被告之印鑑章等語,惟衡 以一般簽立買賣契約並無強制規定必需以印鑑章為之,況公 司行號擁有1 組以上之公司大小章,亦屬平常,自難僅以其 印鑑章與回傳之訂購單上之印章不符,即遽認被告非立約人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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