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377號
原 告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智遠
訴訟代理人 吳淑慧
李桂香
被 告 畢春生即春錦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標得「兒美館戶外舖面景觀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即由訴外人即被告於得標書上載明之聯絡人魏
志憲與原告聯繫,並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及同年9 月30日
與原告簽立訂購確認單,原告業已依被告之指示交貨完畢,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1,791 元,然被告
迄今僅支付部
份貨款計614,790 元,尚積欠107,001 元,屢經原告催索均
未給付;被告應知悉魏志憲以被告之聯絡人身分代被告公司
向原告訂購貨品之事,被告對此事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應
負擔
表見代理之責任,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7,001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向原告訂購材料之人係被告之下包魏志憲,
被告並未經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簽訂材料購買契約。訂購
單上蓋用之大小章也不是被告的,是因為魏志憲在被告處工
作2 年多,所以被告幫忙給付原告420,000 元貨款,被告為
獨資,不可能由他人代理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及第1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102 年8 月27日及9 月30日之
訂購確認單,已將總價計721,791 元(含稅)之石材陸續運
送至系爭工程地點,被告並已給付原告以被告為發票人、面
額各為194,790 元及420,000 元之支票2 紙以清償部份貨款
,有訂購確認單、統一發票、銷貨單及支票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10、38-40 、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本件訂購人係魏志憲等語,
惟依招標
公告所示資料(見本院卷第36-37 頁)可知,標得系爭工程
之廠商為「春錦土木包工業」、得標廠商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 號1 樓」、得標廠商電話為「00-00000000
魏先生 傳真:00-0000000」
等情,經
核與向原告訂購石材
之訂購確認單上
所載資訊均相同(見本院卷第5-6 頁);且
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系爭工程是我去投標,我叫魏志憲去網
路上領標,系爭工程驗收後,工程款匯入我的戶頭。魏志憲
在被告處工作2 年多,作石材的工作,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上
所記載的石材,確實有施用在系爭工程上,是我去驗收。原
告有來向我要錢,我也給了42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
-48 、71頁),綜合
上開證據,
堪認被告以魏志憲為聯絡人
,對外代理「春錦土木包工業」為
承攬工程與訂立契約之行
為,且原告確實已提供訂購單上所載之石材施作於系爭工程
上,被告已向定作人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完畢,並給付原
告部分貨款。是被告明知魏志憲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購石材
施作於被告得標之系爭工程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復給付
部分貨款與原告,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餘額107,001 元【計算式
:721,791 -194,790 -420,000 =107,001 】,
即屬有據
。被告另抗辯訂購單上之印章並
非被告之印鑑章等語,惟衡
以一般簽立
買賣契約並無
強制規定必需以印鑑章為之,況公
司行號擁有1 組以上之公司大小章,亦屬平常,自難僅以其
印鑑章與回傳之訂購單上之印章不符,即
遽認被告非立約人
,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110元
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