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曾美華
被 告 許進成
訴訟
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原價買回店裡商品,未有本人
簽名處之帳款應歸還,商品架及熱水器、招牌、監視器、壓
縮機、電視、電風全部估回,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238 元,而原告原請
求及變更後之請求均係緣於其於民國101 年間與被告間之盤
讓商店契約事實所生,是原告請求之變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3 6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1 年7 月間達成由被告盤讓店址為高雄
市○○區○○路○○號之10元商品店(下稱
系爭商店)與原告
之
合意,並約定盤讓金額以系爭商店庫存之商品進貨價計算
,且同意盤點過程中需由原告
親簽盤點清單,嗣原告經由被
告介紹,而與系爭商店之屋主簽立
租賃契約而承租系爭商店
,
惟系爭商店鑰匙仍由被告
持有,兩造自103 年8 月1 日起
至同年月3 日止以由原告清點商品、被告負責紀錄之方式共
同盤點系爭商店內之商品,並依序製成盤點清單,盤點清單
均由被告持有,而被告向原告陳稱商品進貨價多為標價之7
折,並多以此核算商品之進價,如進貨價未為折扣或折扣比
7 折更低,則再另行計算,被告於清點完畢後告知原告盤點
結果金額為75萬元,且於101 年8 月4 日及8 月9 日在原告
未核對盤點清單情形下,表示需先簽立金額為75萬元之盤讓
契約書及盤讓點交單,始同意開啟大門讓原告及其家人搬家
,原告只得依循被告指示於盤讓契約書及點交單上簽名,兩
造
復於101 年8 月20日簽立
切結書,將盤讓金額降至65萬元
,原告則於101 年8 月20日付清盤讓金,而被告允諾倘有原
告不需要之商品可退還與被告,被告願將退貨商品價額退還
原告,惟原告遲至102 年8 月31日始自被告處取得完整之盤
點清單影本,經閱覽發現盤點清單中部分頁面未有原告簽名
,
非屬盤點貨品,
是以65萬元扣除原告於盤點清單簽名之貨
款292,207 元及已盤點之商品價上商品141,000 元,原告溢
付216,793 元之價款,又棉花棒、內鍋之進貨價均低於標價
7 折,被告就該部分商品溢收原告8,135 元,另除棉花棒及
內鍋商品外,其他商品進貨價亦均低於標價7 折,應以標價
6 折核算進貨價為妥,而就該部分被告溢收原告24,310元,
再者,被告所交付之商品中傳統電視及熱水器為原告所欲退
還與被告者,被告應依其承諾返還傳統電視及熱水器之價金
14,000元,
爰依
不當得利及契約之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38 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非以商品之進貨價為盤點金額,而係以商品
標價7 折作為盤點金額,況總價額尚折讓10萬元,故無超收
進價之事實,且盤讓過程中,兩造連續清點告一段落後才由
原告確認商品數量、金額並於清單上簽名,
而非於每頁盤讓
清單上簽名,故盤讓清單頁面當無每頁均有原告之簽名,又
被告未曾允諾原告退還盤讓商品後,被告將返還商品價金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7 月間達成由被告盤讓系爭商店與原告之合意
,且原告經由被告介紹,與系爭商店之屋主簽立租賃契約而
承租系爭商店,兩造嗣於103 年8 月1 日、2 日及3 日共同
盤點系爭商店內之商品,並分別依序製成盤點清單,且於10
1 年8 月4 日簽訂盤讓契約書約定以75萬元盤讓系爭商店,
原告復於101 年8 月9 日簽立盤讓點交單,又兩造於101 年
8 月20日簽立
切結書,將盤讓金額降至65萬元,原告於同日
付清盤讓金。
㈡原告對於兩造於101年8月1日所盤點之商品不爭執。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盤讓與原告之棉花棒及內鍋商品金額是否有溢算之情形
?如有,溢算金額若干?
⒈兩造於洽談盤讓契約時,係以標價7 折約定盤讓金額或係以
進貨價約定盤讓金額?
經查,兩造對
渠等於101 年8 月1 日、2 日、3 日盤點結果
分別製成如被證3 、被證1 及被證2 盤點清單(見本院卷第
152 頁至第156 頁背面、第127 頁至第139 頁、第140 頁至
第151 頁背面)乙情,均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
以系爭商店之商品進貨價為盤讓金額,而被告向原告陳稱進
貨價多為標價7 折,如有不與折扣及低於7 折折扣部分,將
依實際進貨價為計算基準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兩造約
定盤讓金額係以標價7 折計算等語。經查,被告於記載盤點
清單時,除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架及未折扣之商品外,其餘
均以「商品標價金額×數量」方式逐一記載,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盤點清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56 頁
),而本院逐一核算尚未折扣之金額即如附表一、二、三之
未折扣之加總金額欄所示,倘依被告所述均係以標價7 折核
算,則金額應如附表一、二、三以7 折核算之金額欄所示,
然填載於該頁面右上角之金額即如附表一、二、三右上角記
載金額欄所示金額,雖部分右上角之結算金額與7 折金額相
同或相差1 元,然亦有多數部分金額差價近200 至300 元不
等,倘被告所陳屬實,應尚不至於出現如此多筆之誤差,
足
徵兩造應係以進貨價為盤讓金額,且多以標價7 折核算,部
分則以標價65折核算,應
堪認定,從而,兩造既已合意盤點
金額係以商品進價為計算基準,倘兩造計算盤讓商品金額單
價高於商品進價,並依此結算總額,則當屬公開之計算錯誤
,仍應以進貨價格計算盤讓總額,
合先敘明。
⒉被告是否溢算盤點與原告之棉花棒商品金額?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清點系爭商店之商品時,雙豪200 支(盒
)及雙豪200 支(袋)棉花棒數量各為960 盒及760 袋,並
以每盒及每袋標價即25元、15元之7 折即17.5元、10.5元核
算盤讓金額,然原告
嗣後於系爭商店內抽屜發現雙豪200 支
(盒)棉花棒標價為20元,以7 折核算進貨價應為14元,且
原告向大億行進貨雙豪200 支(袋)棉花棒價格為7.5 元,
是被告溢收原告棉花棒差價5,640 元【計算式:960 ×(17.
5-14)+760 ×(10.5-7.5)=5,560+2,280=5,640】等情,
業
據其提出其
所稱於系爭商店抽屜發現被告遺留雙豪200 支(
盒)之標價、大億行銷貨單及8 月1 日房間、二樓盤點清單
及清點紙盒上所記載數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2 頁、第
153 頁背面、第156 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101 年8 月1 日房間及二樓盤點清單(見本
院卷第153 頁背面、第156 頁)中就「600 ×16」、「600
×12」、「600 ×12」為雙豪200 支(盒)棉花棒之盤點金
額及數量,為被告否認。本院
觀諸原告提出手寫記載「600
元×12箱」雙豪棉花棒紙箱及黏貼載有手寫「600 元×16盒
」紙條之雙豪棉花棒紙箱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24 頁),其
上手寫數字筆畫順序、勾勒方式核與被告記載於盤點清單上
之字跡相符,並與101 年8 月1 日房間盤點清單「600 ×16
」下方記載「棉花棒盒」部分相符,又1 箱數量為24盒,而
上開所記載單價金額均為600 元,是手寫記載「600 元×16
盒」之16「盒」記載應係16「箱」之誤載,此較與一般盒裝
棉花棒200 支之市價較為相符,另原告陳稱本院卷附手寫記
載「600 元×12箱」於雙豪200 支紙箱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324 頁),該紙箱旁有另一紙同為棉花棒之紙箱,其上雖未
記載數量及金額,然實際上該紙箱內裝雙豪200 支(盒)棉
花棒,數量亦為12箱,而該部分之記載即為載於二樓盤點清
單上之「600 ×12」,
惟查,二樓盤點清單部分並未記載物
品名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他紙未載有數量之棉花棒同樣
記載「600 ×12」於盤點清單上,故原告該部分主張自難採
信,準此,
堪認兩造盤點之雙豪200 支(盒)棉花棒共計為
28箱。另原告提出其所稱於系爭商店抽屜發現被告遺留雙豪
200 支(盒)之樣品標價20元以證明每盒進價為該標價7 折
即14元,然被告否認此為其遺留於系爭商店之樣品,復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雙豪200 支(盒)進價為14元,故原告主張被
告溢算盤點與原告雙豪200 支(盒)之金額,
自屬無據。
⑵再者,原告主張101 年8 月1 日房間及二樓盤點清單(見本
院卷第153 頁背面、第156 頁)中就記載「600 ×16」上方
之「300 ×20」及「15×360 」為雙豪200 支(袋)棉花棒
之盤點金額及數量,為被告否認,經查,雖「300 ×20」下
方依序記載「600 ×16」、「棉花棒盒」,但此僅能證明「
600 ×16」為棉花棒盒之物品,尚無法以此逕認「300 ×20
」即屬雙豪200 支(袋)棉花棒之記載,況2 樓房間盤點清
單均未載任何物品名稱之文字,實無從認定該數字記載所指
為何,且盤點商品眾多,盤點時間亦
迄今近2 年
期間,則被
告所陳其對於該記載內容為何已無印象,亦與常情相符,從
而,尚
難認定原告
前揭主張盤點清單上
所載「300 ×20」、
「15×36」內容為雙豪200 支(袋)棉花棒,是以,雖大億
行函覆本院被告於100 年、101 年係以每包160 元,每小包
8 元之金額向其進貨雙豪200 支(袋)棉花棒,然盤點清單
並無從認定被告所盤讓與原告雙豪200 支(袋)棉花棒之數
量及價額,自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溢算原告雙豪200 支(袋)
棉花棒之商品金額。
⑶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盤讓與原告雙豪200 支(
袋)棉花棒之數量及金額,
暨雙豪200 支(盒)棉花棒進貨
確切價格,則原告主張被告溢收棉花棒5,640 元之價金,即
非可採。
⒊被告是否溢算盤點與原告之6 人、8 人及10人內鍋金額?
⑴經查,101 年8 月1 日廚房盤點清單中關於「80×70」、「
70×60」、「60×65」分別為10人、8 人、6 人之內鍋之標
價金額及數量之記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
6 頁),雖被告嗣後
翻異前詞改稱其不復印象,然其既能於
眾多盤點商品中清楚陳報該盤點清單之記載為內鍋,對該貨
品定有相當之印象,是其嗣後改稱其不記得實屬推諉之詞,
自無足採,準此,依盤點清單所示,10人、8 人、6 人之內
鍋數量各為70個、60個、65個,標價金額為80元、70元、60
元,則被告盤讓與原告之單價則為56元、49元、42元乙情,
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於100 、101 年向大億行進貨10人、8 人、6 人之內
鍋,進貨金額各為36元、36元、35元,有大億行之2 份回覆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0 頁、第316 頁),另被告雖
抗辯前開內鍋進貨部分不單僅向大億行進貨,亦曾向其他店
家進貨,惟對於其他進貨店家之名稱均諉稱不復印象,是被
告抗辯自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10人、8 人、6 人之
內鍋進貨價各為38元、36元、35元,並以此核算被告溢收金
額,當無不可,是原告主張被告以56元、49元、42元為10人
、8 人、6 人之內鍋之進貨價,而溢算2,495 元【計算式:
(56-38)×70+ (49-36 )×60+ (42-35 )×65=2,495
】盤點金額乙情,自屬可採。
㈡被告是否溢算原告於盤讓清單上簽名之金額?
經查,兩造係以被告進貨價作為盤讓與原告之金額,業如前
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盤讓之金額多以標價7 折計算已高於
進貨價,而應以標價6 折核算盤讓價格較為合理等情,固據
其提出耀陞百貨出貨單、福田五金百貨批發單、大億銷貨單
、大東五金百貨出貨單、泉益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貨
品商品外標價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第252
頁至第262 頁、第288 頁至第289 頁),惟原告於盤點清單
上簽名之部分僅記載「商品標價金額×數量」之數字,均無
記載商品內容,無從認定商品內容為何,又被告否認原告所
陳之照片確為被告清點當時之貨品標價,況原告亦
自承因被
告未帶其認識進貨廠商,故被告係向何廠商進貨商品並不知
情,從而,原告主張進貨價應為標價之6 折,是被告以標價
7 折核算盤讓金額而溢算盤讓金額等情,自非可採。
㈢原告未簽名於盤點清單上之頁面是否屬被告盤讓與原告之物
品?
本件原告主張101 年8 月1 日之盤點清單每頁均有原告簽名
,然101 年8 月2 日、3 日盤點清單部分頁面並未有原告之
簽名,而原告於101 年8 月4 日及9 日簽立盤讓契約書及點
交單時均未核對盤點清單,且係因被告要求原告需簽立盤讓
契約書及點交單始同意打開系爭商店大門讓原告進入搬家等
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固以盤點清單為證,惟查,被告所陳由兩
造清點一部分結束後,再由兩造共同簽立於盤點清單最後頁
面,尚未悖於常情,又原告雖陳稱被告於101 年8 月2 日記
載至盤點清單第10頁時,因其所帶之鋼珠筆壞掉,故更換筆
芯較細的原子筆續行記載,故當日盤點清單如有以筆芯較粗
之鋼珠筆記載,係被告事後拿回撰寫,非兩造盤讓清點部分
云云,惟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於101 年8 月2 日所填載之盤點
清單,勘驗結果為盤點清單第8 頁、第9 頁整頁及至第10頁
「20×12」及下一行20之前均係以較粗筆芯之原子筆紀錄,
自此之後至第23頁之記載,均係以較細筆芯所紀錄,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298 頁),而原
告於當日盤點清單第5 頁、第10頁、第12頁、第15頁、第19
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均有簽名,有盤點清單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9 頁),足見被告當日記
載筆跡連續,而無原告所陳筆跡不連續之情,是原告執此主
張其未簽名之頁面非兩造盤點部分,要難採信。
⒉另原告主張依盤點清單數量所示,原告首日清算數量為3747
件,然盤點清單第二天及第三天所載清點數量竟約2 萬件及
8 千件,是兩造第二天及第三天所盤點部分應遭被告灌水,
足徵原告未簽名之頁面當屬兩造未盤點部分等情,惟原告亦
自承兩造於101 年8 月1 日盤點方式係由原告盤點貨品,被
告負責記載,嗣於2 日及3 日被告一同與原告進行盤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5 頁),是兩造既於同年8 月2 日及3 日共同
盤點系爭商店商品,則盤點數量多於首日由原告一人盤點數
量自屬正常,自難以盤點數量之落差逕認原告未簽名處即屬
兩造未盤點部分。
⒊況原告於101 年8 月4 日及9 日簽立盤點金額為75萬元之盤
讓契約書及點交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原告所稱其有
簽名之處始為兩造點交之貨品,則金額為附表一、二、三原
告簽名總計金額,並加計原告不爭執之附表四之金額,共計
為422,024 元,與兩造簽立盤讓契約書及點交單金額75萬元
相差近15萬元金額,衡諸常情,兩造共同盤點日期與原告簽
立盤點契約書及點交單相近,原告心中理應對盤點數量及金
額有相當基礎,倘原告所稱其未簽名於盤點清單上頁面金額
均屬兩造未共同盤點商品,原告豈有可能於101 年8 月4 日
簽立盤讓契約書,甚至於同年月9 日復簽立盤讓點交單?另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1 年8 月4 日與9 日曾以如不
簽立盤讓契約書及點交單即不開門讓原告進入搬家之事實,
是原告前揭主張,
要非屬實。
㈣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溢算之款項?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除6 人、8 人、10人內鍋者外,均未溢
算原告於盤點清單上簽名之金額,且原告未簽名於盤點清單
之頁面應仍屬兩造共同盤點之貨品,則被告僅溢算原告2,49
5 元之金額,然兩造於101 年8 月20日簽立切結書,合意將
盤讓金額降至65萬元,則縱被告溢算原告2,495 元之金額,
然被告已折讓10萬元之金額,自難認原告受有何不當得利,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算款項自屬無
據。
㈤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其返還電視、熱水器與被告之價金14,0
00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如原告有不需使用之商品得返還與
被告,被告願退還價金等情,固據其母親曾涂麗欽證述為證
,惟原告曾於103 年7 月16日自承該筆14,000元係包含在後
來被告所折讓之10萬元中,因被告嗣後未向原告請求該筆10
萬元,則實際上該筆14,000元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等語(見
本院卷第299 頁),則如被告未曾向原告收取電視及熱水器
價金,當無可能允諾原告如其返還該等物品即退還價款與原
告,是原告之母曾涂麗欽證述是否可採,要非無疑,又原告
雖嗣後更
迭前詞改稱該筆14,000元包含於65萬元中等語(見
本院卷第320 頁),然其所陳前後不一,其主張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且被告亦否認曾為此等允諾,是原告前揭主張實
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63,23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一(被證三即本院卷第152背面至第156頁)
┌───┬────────┬────────┬───────┬─────┐
│編號 │未折扣之加總金額│以7 折核算之金額│右上角記載金額│有無原告簽│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名 │
├───┼────────┼────────┼───────┼─────┤
│1 │9,159元 │6,411元 │6,411元 │有 │
├───┼────────┼────────┼───────┼─────┤
│2 │16,050元 │11,235元 │11,235元 │有 │
├───┼────────┼────────┼───────┼─────┤
│3 │48,594元 │34,016元 │33,900元 │有 │
├───┼────────┼────────┼───────┼─────┤
│4 │13,953元 │9,767元 │9,716元 │有 │
├───┼────────┼────────┼───────┼─────┤
│5 │10,504元 │7,353元 │7,334元 │有 │
├───┼────────┼────────┼───────┼─────┤
│6 │28,208元 │19,746元 │19,563元 │有 │
├───┼────────┼────────┼───────┼─────┤
│7 │7,968元 │5,578元 │5,576元 │有 │
├───┼────────┼────────┼───────┼─────┤
│8 │23,315元 │16,321元 │16,168元 │有 │
├───┼────────┴────────┴───────┼─────┤
│原告簽│ │109,903元 │
│名總額│ │ │
└───┴─────────────────────────┴─────┘
附表二 (被證一即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
┌───┬────────┬────────┬───────┬─────┐
│編號 │未折扣之加總金額│以7 折核算之金額│右上角記載金額│有無原告簽│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名 │
├───┼────────┼────────┼───────┼─────┤
│1 │24,097元 │16,868元 │16,808元 │無 │
├───┼────────┼────────┼───────┼─────┤
│2 │14,384元 │10,069元 │10,056元 │無 │
├───┼────────┼────────┼───────┼─────┤
│3 │11,719元 │8,203元 │8,159元 │無 │
├───┼────────┼────────┼───────┼─────┤
│4 │10,957元 │7,670元 │7,393元 │無 │
├───┼────────┼────────┼───────┼─────┤
│5 │26,089元 │18,262元 │17,982元 │無 │
├───┼────────┼────────┼───────┼─────┤
│6 │15,218元 │10,653元 │10,254元 │無 │
├───┼────────┼────────┼───────┼─────┤
│7 │19,802元 │13,861元 │13,598元 │有 │
├───┼────────┼────────┼───────┼─────┤
│8 │18,481元 │12,937元 │12,930元 │無 │
├───┼────────┼────────┼───────┼─────┤
│9 │15,545元 │10,882元 │10,756元 │無 │
├───┼────────┼────────┼───────┼─────┤
│10 │26,525元 │18,568元 │18,218元 │有 │
├───┼────────┼────────┼───────┼─────┤
│11 │33,904元 │23,733元 │23,189元 │無 │
├───┼────────┼────────┼───────┼─────┤
│12 │17,685元 │12,380元 │12,324元 │有 │
├───┼────────┼────────┼───────┼─────┤
│13 │24,646元 │14,452元 │14,452元 │無 │
├───┼────────┼────────┼───────┼─────┤
│14 │19,453元 │13,617元 │13,172元 │無 │
├───┼────────┼────────┼───────┼─────┤
│15 │22,124元 │15,487元 │14,576元 │有 │
├───┼────────┼────────┼───────┼─────┤
│16 │17,167元 │12,017元 │11,788元 │無 │
├───┼────────┼────────┼───────┼─────┤
│17 │17,565元 │12,296元 │12,463元 │無 │
├───┼────────┼────────┼───────┼─────┤
│18 │14,315元 │10,021元 │9,664元 │無 │
├───┼────────┼────────┼───────┼─────┤
│19 │12,512元 │8,758元 │8,489元 │有 │
├───┼────────┼────────┼───────┼─────┤
│20 │20,985元 │14,690元 │14,012元 │無 │
├───┼────────┼────────┼───────┼─────┤
│21 │17,437元 │12,206元 │11,696元 │有 │
├───┼────────┼────────┼───────┼─────┤
│22 │15,931元 │11,152元 │10,827元 │無 │
├───┼────────┼────────┼───────┼─────┤
│23 │13,783元 │9,648元 │9,425元 │有 │
├───┼────────┼────────┼───────┼─────┤
│24 │16,264元 │11,385元 │11,183元 │無 │
├───┼────────┼────────┼───────┼─────┤
│25 │9,317元 │6,522元 │6,521元 │有 │
├───┼────────┴────────┴───────┼─────┤
│原告簽│ │94,847元 │
│名總額│ │ │
└───┴─────────────────────────┴─────┘
附表三(被證2即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1頁)
┌───┬────────┬────────┬───────┬─────┐
│編號 │未折扣之加總金額│以7 折核算之金額│右上角記載金額│有無原告簽│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名 │
├───┼────────┼────────┼───────┼─────┤
│1 │9,184元 │6,429元 │6,441元 │無 │
├───┼────────┼────────┼───────┼─────┤
│2 │27,267元 │19,087元 │19,041元 │無 │
├───┼────────┼────────┼───────┼─────┤
│3 │11,300元 │7,910元 │7,907元 │有 │
├───┼────────┼────────┼───────┼─────┤
│4 │15,032元 │10,522元 │10,087元 │無 │
├───┼────────┼────────┼───────┼─────┤
│5 │10,063元 │7,044元 │6,875元 │有 │
├───┼────────┼────────┼───────┼─────┤
│6 │15,955元 │11,169元 │11,006元 │無 │
├───┼────────┼────────┼───────┼─────┤
│7 │10,344元 │7,241元 │7,064元 │無 │
├───┼────────┼────────┼───────┼─────┤
│8 │2,010元 │1,407元 │1,377元 │有 │
├───┼────────┼────────┼───────┼─────┤
│9 │7,595元 │5,317元 │5,258元 │無 │
├───┼────────┼────────┼───────┼─────┤
│10 │10,600元 │7,420元 │7,062元 │有 │
├───┼────────┼────────┼───────┼─────┤
│11 │8,533元 │5,973元 │5,963元 │無 │
├───┼────────┼────────┼───────┼─────┤
│12 │13,627元 │9,539元 │9,459元 │有 │
├───┼────────┼────────┼───────┼─────┤
│13 │10,420元 │7,294元 │7,245元 │無 │
├───┼────────┼────────┼───────┼─────┤
│14 │13,640元 │9,548元 │9,301元 │有 │
├───┼────────┼────────┼───────┼─────┤
│15 │14,567元 │10,197元 │10,147元 │無 │
├───┼────────┼────────┼───────┼─────┤
│16 │17,550元 │12,285元 │11,981元 │有 │
├───┼────────┼────────┼───────┼─────┤
│17 │10,013元 │7,009元 │6,998元 │無 │
├───┼────────┼────────┼───────┼─────┤
│18 │14,493元 │10,145元 │10,144元 │無 │
├───┼────────┼────────┼───────┼─────┤
│19 │24,582元 │17,207元 │17,191元 │無 │
├───┼────────┼────────┼───────┼─────┤
│20 │2,237元 │1,566元 │1,565元 │有 │
├───┼────────┼────────┼───────┼─────┤
│21 │3,007元 │2,105元 │2,104元 │有 │
├───┼────────┴────────┴───────┼─────┤
│原告簽│ │57,631元 │
│名總額│ │ │
└───┴─────────────────────────┴─────┘
附表四(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
)
┌──┬─────┬──────┐
│編號│金額 │有無兩造簽名│
│ │(新臺幣)│ │
├──┼─────┼──────┤
│1 │9,123元 │有 │
├──┼─────┼──────┤
│2 │9,520元 │有 │
├──┼─────┼──────┤
│3 │141,000元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