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愛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宏 被   告 黃靄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1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 ,674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 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