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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16號 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劉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第36 9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 查原告主張被告訛詐原告應收取之廣告費,而廣告客戶給付 廣告費之方式係以支票或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 五甲分行申設之帳戶,是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即 為高雄地區,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5, 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滾﹗BOIL雜誌」(下稱系爭雜誌)之發 行公司,除銷售雜誌外,並受客戶委託,由客戶支付費用後 於系爭雜誌為其刊登廣告。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5 日起至99 年6 月30日受僱於原告,擔任編輯部之專案主編,並負責原 告與委刊廣告客戶間之業務及聯繫,包含與廣告客戶簽約、 報價、上傳稿件、催款等。吉元國際企業社(下稱吉元企業 社)係原告之委刊廣告客戶,並於99年3 月1 日與原告簽訂 廣告委刊合約書,約定應刊登頁數為「共計24頁或以上」, 刊登版位為內頁,可刊登月份為「2010/1~12 月」,頁單價 為1 萬元,吉元企業社已於系爭雜誌99年4-5 月號刊登廣告 於第4 頁、第5 頁、第12頁、第13頁,其中第4 、5 、13頁 每頁廣告費為1 萬元,第12頁廣告費為5,000 元,此期廣告 費為35,000元【計算式:(1 萬元×3 頁)+5,000 元=35 ,0 00 元】,另於系爭雜誌99年5-6 月刊登廣告於第34頁至 第39頁、第244 頁,其中第34、35頁每頁廣告費為5,000 元 、第36頁至第39頁每頁廣告費為1 萬元、第244 頁為封底頁 ,每頁廣告費2 萬元,故此期廣告費為70,000元【計算式: (1 萬元×4 頁)+(5,000 元×2 頁)+20,000元=70,0 00元】,原告履行上開廣告發行後,屢向吉元企業社催收上 開廣告費共105,000 元,詎吉元企業社均藉故推託,原告直 至10 2年4 月26日始透過吉元企業社總經理黃克誠得知被告 竟已向吉元企業社訛詐上開廣告費105,000 元,吉元企業社 遂將原應給付原告之廣告費,全數交付予被告。此外,被告 竟以仿品「boil」雜誌混淆吉元企業社,致使吉元企業社誤 認「boil」雜誌與系爭雜誌係同一雜誌,而將原應刊登於系 爭雜誌之廣告頁面改刊登於仿品「boil」雜誌,自99年7 月 起至99年10月共刊登16頁廣告於「boil」雜誌上,廣告費共 15萬元,致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或僱 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55,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負責與廣告客戶聯絡與報價,實際後續簽 約、上傳稿件、請款、查核等後續業務均由原告公司會計或 相關人員負責,與被告無關,原告所述均屬不實。又系爭雜 誌已於99年5 月停刊,亦即之後即無法上刊廣告,原告違反 合約在先,怎可據此合約收取未上刊之費用並主張被告損害 其權益。另原告早於99年7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吉元企業社 ,表示早已知悉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起訴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雜誌專案主編,工作內 容包括與廣告客戶簽約、報價、上傳稿件、催款,但不包含 直接向廣告客戶收取廣告費等情,業經證人許朝欽到庭具結 證稱:我跟被告都是從98年10月至99年5 月任職於原告公司 ,我是擔任系爭雜誌總編輯工作,被告是擔任企劃主編,企 劃主編實際上就是招攬廣告業務的職務。被告工作內容包括 與廣告客戶接洽刊登廣告業務、簽約、報價、上傳稿件、催 款,但不包括直接向廣告客戶收取廣告費。被告任職期間是 由原告公司給付固定月薪等語(本院卷二第452 頁、第454 頁、第462 頁);證人翁珮儀到庭具結證稱:我是98年9 月 到職,任職到99年6 月底時,擔任編輯部稽核經理,以及管 理實體店鋪及員工教育訓練,故許朝欽與被告均在我的管核 範圍內,許朝欽是編輯部總編輯,被告是編輯部專案主編, 他們都有負責招攬廣告業務,也需要跟廣告主連繫催繳廣告 費,但不能收款,SWEETH史威斯是被告的英文名字。被告受 雇原告期間每月薪資5 萬元,包含底薪與獎金等語(本院卷 三第581 頁、第582 頁、第586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5,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情,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 間不行使,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即消滅,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訛詐吉元企業社應交付予原告之廣告費 10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吉元企業社廣告委刊合約書、雜 誌稿聯繫進度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9 頁、卷二第431 頁 ),並經證人黃克誠於另案102 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案件中 具結證稱:(問:證人是否曾任職於吉元企業社?任職期間 ?職務與職稱?)我在98年6 月底就在吉元企業社擔任總經 理職務,任職至101 年9 月30日公司結束為止。(問:證人 是否曾代表吉元企業社在原告發行的系爭雜誌99年4-5 月號 第4 、5 、12、13頁共刊登4 頁廣告?)是,這是我們公司 刊登的廣告。(問:證人是否曾代表吉元企業社在系爭雜誌 99年5-6 月號第35、36、37、38、39、244 頁共刊登7 頁廣 告?)是。(問:承上,證人當時刊登上開11頁廣告是與原 告公司何人接洽?)被告。(問:何人將原告系爭雜誌廣告 委刊書給吉元企業社補行簽訂?)被告。(問:所以上開11 頁廣告對你而言,是否都是在履行上開廣告委刊合約書之付 費廣告?)是。(問:是否知悉若係刊登在系爭雜誌內頁以 外,例如封底或封面的版面費用價格較高?)這是基本在業 界都會知道的狀況。(問:吉元企業社過去是使用何種方式 將廣告費給付原告?如何交付?)有公司會計來我們店面收 ,也有業務即被告來收款。都是給付現金。(問:99年5 月 14日之後,是何人向吉元企業社收取99年4-5 月號、5-6 月 號等2 期廣告費?)被告。(問:證人是否曾看過原告於99 年7 月8 日由高雄新興郵局所寄發第70號存證信函?)我有 印象我收到存證信函時,問過被告,但他說不用管它,這只 是公司內部的變動,可以忽略掉。當時因為我已經把廣告款 給付清了,所以因此與被告發生口角,他跟我說不用擔心, 可以忽略掉,所以我沒有多想。(問:所以你確定只有第一 次是由原告公司會計向你收取廣告費,而不是被告?)是, 我有印象,因為那次公司會計蠻冒失的,就直接跑來收錢。 (所以第二次開始就是被告向你收取廣告費嗎?)是,因為 第一次的狀況,所以我要求被告之後來向我收款。(問:被 告此次向你收取廣告費的時間,是早於你收到存證信函的時 間嗎?還是你確定在哪個月份向你收取?)幾月份我忘了, 但我記得收到存證信函後,有跟被告表示這款項我在一個月 前就交給你了,怎麼還會收到存證信函,就因為這樣跟被告 起了口角。(問:為何證人與吉元企業社在收執上開存證信 函後,仍不將廣告費給付原告?是否與被告有關?)被告跟 我表示你已經給我了,就不用擔心,等到公司業務內部調整 好就沒事了等語(102 年度雄簡移調字第30號案件卷第25頁 至第29頁),徵之上開證人所述,足認被告利用其受僱於原 告之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吉元企業社應 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用105,000 元,自應成立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固以原告曾於99年7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係被告 向吉元企業社詐收廣告費,而主張原告於該時即已知悉侵權 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依 證人黃克誠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於收到此存證信函時,尚不 知情已誤將廣告費交予被告,是證人自無可能有如存證信函 上所載向原告反應一事,則原告陳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係 臆測,因被告涉嫌竊取原告電腦,而廣告客戶有給原告關於 被告私下發予廣告客戶表示變更帳戶資料之電子郵件,故原 告臆測被告有可能向廣告客戶收錢,然因被告否認,故當時 尚無法確認被告有向吉元企業社收取廣告費,為了讓吉元企 業社能與原告連絡,才於存證信函上為此內容之記載等語, 尚非無據,自無從以上開存證信函即認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 受有吉元企業社廣告費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情,被 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侵占之廣告費105,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就此部分,係依據侵權行為、僱傭契約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 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僱傭契 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27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受僱人給付勞務,應 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自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boil」雜誌混淆吉元企業社,致使 吉元企業社誤認「boil」雜誌與系爭雜誌係同一雜誌,而將 原應刊登於系爭雜誌之廣告頁面改刊登於仿品「boil」雜誌 ,自99年7 月起至99年10月共刊登16頁廣告於「boil」雜誌 上,廣告費共1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BOIL七月號廣告稿聯繫 進度、「boil」雜誌2010年7 月號廣告內頁、BOIL八月號業 務部頁數分配表、「boil」雜誌2010年8 月號廣告內頁、BO IL九月號SW頁數分配表、「boil」雜誌2010年9+10月號廣告 內頁、boil雜誌廣告收入明細及付款資料一覽表、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覆吉元企業社取得丙子潮流行銷有限 公司(下稱丙子公司)進項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資料等件 為證(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22 頁、第223 頁至第244 頁 、第271 頁、第275 頁、第279 頁、第283 頁),並經證人 黃克誠於102 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案件中具結證稱:(問: 吉元企業社交付劉自強99年6 月以後之廣告稿件,是否就是 刊登在「boil」雜誌上?)是,這是我們公司的廣告,對我 而言這二本雜誌是同樣的。(問:被告是否曾告訴證人系爭 雜誌與「boil」雜誌是同一本雜誌?還是說是換了一家雜誌 社出版,但都是同一本雜誌?還是有說是不同雜誌?或是都 沒有交代?)當時跟我說公司內部有變動,所以針對名稱會 做調整,但是內容基本都是一樣,所以我沒有去查。(問: 所以你是否就一直認為登在「boil」雜誌的廣告是繼續履行 上開廣告委刊合約書付費廣告約定?)對我而言這二本是同 樣的東西。(問:所以是繼續履行之前的合約嗎?)被告沒 有特別說明,所以我的認知是這樣等語。(問:是何人持丙 子公司開立之發票計3 紙供吉元企業社核銷廣告費用?)什 麼人我忘了,我的單一窗口就是被告。(問:是否有發票, 都是被告給的?)當時我們公司也只有這個廣告。對(問: 如果你認為系爭雜誌與「boil」雜誌是同一本雜誌,為何不 覺得核銷的發票,原來是原告公司名義開的,但被告交給你 之後的發票卻是丙子公司開立?)當時因為我與被告還有合 作關係,我非常信任他,沒有去查詢什麼,只確認金額有無 錯誤,但我們公司而言,這發票只是核銷費用,沒有其他用 途等語(102 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案件卷第27頁至第30頁) ;證人許朝欽具結證稱:(問:「boil」雜誌是否係丙子公 司所發行?)「boil」雜誌是丙子公司與芮安國際有限公司 一起製作出來的。(問:被告是否有參與「boil」雜誌之製 作?是否包括與廣告主簽約、報價、上傳稿件、催款、直接 收取廣告費?)有參與。除了直接收取廣告費外,其他有包 括,被告也是負責廣告業務的招攬。(問:被告尋找「boil 」雜誌之廣告主來源為何?)據我所知,「boil」雜誌很多 廣告主都是跟系爭雜誌的廣告主重疊,被告是有讓廣告主混 淆,以為是同一個公司做的,應該說因為發票開出去,就是 不同的公司名稱,所以被告應該是讓廣告主以為只是換個公 司名稱,實際上是同一組人在做,讓廣告主以為可以不用簽 新合約,直接用舊合約。(問:是否知悉吉元企業社於99年 1 月至12月在「boil」雜誌共刊登幾頁廣告,共支付多少廣 告費?)這個我知道,但要看資料,我有把一些數據給原告 。(問:被告於2010年6 月1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與「bo il」雜誌99年7 月號第2 、3 頁面關聯為何?)信件是針對 「boil」雜誌99年7 月號被告所負責業務的進度報告。(問 :被告於2010年7 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與「boil」雜 誌99年8 月號頁面關聯為何?)信件是針對「boil」雜誌99 年8 月號被告所負責業務之進度報告。(問:被告於2010年 9 月24日寄發電子信件內容與「boil」雜誌99年9+10月號第 4 、5 頁頁面關聯為何?)信件是針對「boil」雜誌99年9 月、10月合併號,被告所負責業務的進度報告。(是誰持丙 子公司開立之MU00000000、NU00000000、PU00000000發票向 吉元企業社請款?)是被告拿發票去請款,前兩筆款項被告 有交給我,這是刊登在「boil」雜誌的廣告費用,最後一筆 不確定吉元企業社有無付款,因為吉元企業社後來有幾筆款 項沒有付等語(本院卷二第455 頁至第457 頁),綜之上情 ,足認被告確有以「boil」雜誌混淆吉元企業社,致使吉元 企業社誤認「boil」雜誌與系爭雜誌係同一雜誌,而將原應 刊登於系爭雜誌之廣告頁面交予被告改刊登於「boil」雜誌 ,而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雜誌專案主編,負責招攬 廣告主、簽約、報價、上傳稿件、催款等,已如前述,詎被 告未善盡其作為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屬原告 依與吉元企業社簽訂之廣告委刊合約書可得之廣告刊登費用 債權,因被告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喪失,原告因而受 有上開廣告費用15萬元(包含:「boil」雜誌2010年7 月號 廣告內頁2 頁2 萬元、2010年8 月號廣告內頁12頁11萬元、 2010年9+10月號廣告內頁2 頁2 萬元)之損害,自得對被告 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雜誌自99年5 月起即未出刊,原告未受有損 害云云,然參之每期雜誌之發行必有相當收取稿件、製作、 印刷之時間,而99年7 月號雜誌必係在上一刊發行期間即須 開始製作,是被告於系爭雜誌仍在正常發行期間,即為上開 違反受僱人義務之行為,致原告無法順利收集廣告客戶之稿 件以製作刊行下期雜誌,並向廣告客戶收取廣告委刊費用, 原告之損害即已造成,況依證人翁珮儀到庭具結證稱:系爭 雜誌是出到99年5-6 月號,「boil」雜誌是99年7 月出刊, 系爭雜誌會停刊係因為99年5 月10日時,被告、許朝欽、蕭 翰弦將公司之硬體設備及客戶資料、儲稿光碟、臉書路徑偷 走,被偷的電腦裡有99年7-8 月的儲稿資料,就是準備要刊 載在99年7-8 月雜誌上的內容,後來發現這裡面的儲稿內容 都出現在「boil」雜誌上,且應收的廣告費用也被拿走,再 加上原告公司的商標被蕭翰弦拿去註冊雜誌類,故系爭雜誌 在99年5-6 月出完最後一刊後就停刊了等語(本院卷三第58 4 頁、第590 頁、591 頁);證人許朝欽到庭具結證稱:系 爭雜誌發行至99年6 月底,99年5-6 月號是最後一刊,據我 所知,公司發生一些事情,要把編輯部轉移到別的地方,所 以原先編輯部的人員要離開,我跟被告就先離開了。公司資 料有遺失,或是之前招攬廣告業務的人沒有把資料移轉給原 告公司,讓原告公司無法順利收取之前的廣告費用,另外還 有招攬廣告業務的人私自收取廣告費用,這也包含被告等語 (本院卷二第461 頁、第462 頁),堪認被告之行為亦係造 成系爭雜誌無法出刊之原因,而原告對吉元企業社之債權實 現客觀上既已具相當確定性,被告據以抗辯原告並無損害云 云,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5萬元,洵屬有據。又原告就 此部分,係依據侵權行為、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據僱傭 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 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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