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16號
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劉自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第36
9 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
查原告主張被告訛詐原告應收取之廣告費,而廣告客戶給付
廣告費之方式係以支票或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
五甲分行申設之帳戶,是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即
為高雄地區,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5,
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滾﹗BOIL雜誌」(下稱
系爭雜誌)之發
行公司,除銷售雜誌外,並受客戶委託,由客戶支付費用後
於系爭雜誌為其刊登廣告。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5 日起至99
年6 月30日受僱於原告,擔任編輯部之專案主編,並負責原
告與委刊廣告客戶間之業務及聯繫,包含與廣告客戶簽約、
報價、上傳稿件、催款等。吉元國際企業社(下稱吉元企業
社)係原告之委刊廣告客戶,並於99年3 月1 日與原告簽訂
廣告委刊合約書,約定應刊登頁數為「共計24頁或以上」,
刊登版位為內頁,可刊登月份為「2010/1~12 月」,頁單價
為1 萬元,吉元企業社已於系爭雜誌99年4-5 月號刊登廣告
於第4 頁、第5 頁、第12頁、第13頁,其中第4 、5 、13頁
每頁廣告費為1 萬元,第12頁廣告費為5,000 元,此期廣告
費為35,000元【計算式:(1 萬元×3 頁)+5,000 元=35
,0 00 元】,另於系爭雜誌99年5-6 月刊登廣告於第34頁至
第39頁、第244 頁,其中第34、35頁每頁廣告費為5,000 元
、第36頁至第39頁每頁廣告費為1 萬元、第244 頁為封底頁
,每頁廣告費2 萬元,故此期廣告費為70,000元【計算式:
(1 萬元×4 頁)+(5,000 元×2 頁)+20,000元=70,0
00元】,原告履行
上開廣告發行後,屢向吉元企業社催收上
開廣告費共105,000 元,
詎吉元企業社均藉故推託,原告直
至10 2年4 月26日始透過吉元企業社總經理黃克誠得知被告
竟已向吉元企業社訛詐上開廣告費105,000 元,吉元企業社
遂將原應給付原告之廣告費,全數交付予被告。此外,被告
竟以仿品「boil」雜誌混淆吉元企業社,致使吉元企業社誤
認「boil」雜誌與系爭雜誌係同一雜誌,而將原應刊登於系
爭雜誌之廣告頁面改刊登於仿品「boil」雜誌,自99年7 月
起至99年10月共刊登16頁廣告於「boil」雜誌上,廣告費共
15萬元,致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或
僱
傭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55,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負責與廣告客戶聯絡與報價,實際後續簽
約、上傳稿件、請款、查核等後續業務均由原告公司會計或
相關人員負責,與被告無關,原告所述均屬不實。又系爭雜
誌已於99年5 月停刊,亦即之後即無法上刊廣告,原告違反
合約在先,怎可據此合約收取未上刊之費用並主張被告損害
其權益。另原告早於99年7 月間寄發
存證信函予吉元企業社
,表示早已知悉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起訴已罹
於
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雜誌專案主編,工作內
容包括與廣告客戶簽約、報價、上傳稿件、催款,但不包含
直接向廣告客戶收取廣告費
等情,業經證人許朝欽到庭
具結
證稱:我跟被告都是從98年10月至99年5 月任職於原告公司
,我是擔任系爭雜誌總編輯工作,被告是擔任企劃主編,企
劃主編實際上就是招攬廣告業務的職務。被告工作內容包括
與廣告客戶接洽刊登廣告業務、簽約、報價、上傳稿件、催
款,但不包括直接向廣告客戶收取廣告費。被告任職
期間是
由原告公司給付固定月薪等語(本院卷二第452 頁、第454
頁、第462 頁);證人翁珮儀到庭具
結證稱:我是98年9 月
到職,任職到99年6 月底時,擔任編輯部稽核經理,以及管
理實體店鋪及員工教育訓練,故許朝欽與被告均在我的管核
範圍內,許朝欽是編輯部總編輯,被告是編輯部專案主編,
他們都有負責招攬廣告業務,也需要跟廣告主連繫催繳廣告
費,但不能收款,SWEETH史威斯是被告的英文名字。被告受
雇原告期間每月薪資5 萬元,包含底薪與獎金等語(本院卷
三第581 頁、第582 頁、第586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5,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等情,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
間不行使,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即消滅,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訛詐吉元企業社應交付予原告之廣告費
105,000 元等情,
業據提出吉元企業社廣告委刊合約書、雜
誌稿聯繫進度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09 頁、卷二第431 頁
),並經證人黃克誠於另案102 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案件中
具結證稱:(問:證人是否曾任職於吉元企業社?任職期間
?職務與職稱?)我在98年6 月底就在吉元企業社擔任總經
理職務,任職至101 年9 月30日公司結束為止。(問:證人
是否曾代表吉元企業社在原告發行的系爭雜誌99年4-5 月號
第4 、5 、12、13頁共刊登4 頁廣告?)是,這是我們公司
刊登的廣告。(問:證人是否曾代表吉元企業社在系爭雜誌
99年5-6 月號第35、36、37、38、39、244 頁共刊登7 頁廣
告?)是。(問:承上,證人當時刊登上開11頁廣告是與原
告公司何人接洽?)被告。(問:何人將原告系爭雜誌廣告
委刊書給吉元企業社補行簽訂?)被告。(問:所以上開11
頁廣告對你而言,是否都是在履行上開廣告委刊合約書之付
費廣告?)是。(問:是否知悉若係刊登在系爭雜誌內頁以
外,例如封底或封面的版面費用價格較高?)這是基本在業
界都會知道的狀況。(問:吉元企業社過去是使用何種方式
將廣告費給付原告?如何交付?)有公司會計來我們店面收
,也有業務即被告來收款。都是給付現金。(問:99年5 月
14日之後,是何人向吉元企業社收取99年4-5 月號、5-6 月
號等2 期廣告費?)被告。(問:證人是否曾看過原告於99
年7 月8 日由高雄新興郵局所寄發第70號存證信函?)我有
印象我收到存證信函時,問過被告,但他說不用管它,這只
是公司內部的變動,可以忽略掉。當時因為我已經把廣告款
給付清了,所以因此與被告發生口角,他跟我說不用擔心,
可以忽略掉,所以我沒有多想。(問:所以你確定只有第一
次是由原告公司會計向你收取廣告費,而不是被告?)是,
我有印象,因為那次公司會計蠻冒失的,就直接跑來收錢。
(所以第二次開始就是被告向你收取廣告費嗎?)是,因為
第一次的狀況,所以我要求被告之後來向我收款。(問:被
告此次向你收取廣告費的時間,是早於你收到存證信函的時
間嗎?還是你確定在哪個月份向你收取?)幾月份我忘了,
但我記得收到存證信函後,有跟被告表示這款項我在一個月
前就交給你了,怎麼還會收到存證信函,就因為這樣跟被告
起了口角。(問:為何證人與吉元企業社在收執上開存證信
函後,仍不將廣告費給付原告?是否與被告有關?)被告跟
我表示你已經給我了,就不用擔心,等到公司業務內部調整
好就沒事了等語(102 年度雄簡移調字第30號案件卷第25頁
至第29頁),徵之上開證人所述,足認被告利用其受僱於原
告之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侵占吉元企業社應
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用105,000 元,自應成立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固以原告曾於99年7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係被告
向吉元企業社詐收廣告費,而主張原告於該時即已知悉侵權
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依
證人黃克誠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於收到此存證信函時,尚不
知情已誤將廣告費交予被告,是證人自無可能有如存證信函
上
所載向原告反應一事,則原告陳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係
臆測,因被告涉嫌竊取原告電腦,而廣告客戶有給原告關於
被告私下發予廣告客戶表示變更帳戶資料之電子郵件,故原
告臆測被告有可能向廣告客戶收錢,然因被告否認,故當時
尚無法確認被告有向吉元企業社收取廣告費,為了讓吉元企
業社能與原告連絡,才於存證信函上為此內容之記載等語,
尚非無據,自無從以上開存證信函即認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
受有吉元企業社廣告費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情,被
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侵占之廣告費105,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就此部分,係依據侵權行為、僱傭契約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
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僱傭契
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27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受僱人給付勞務,應
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
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自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boil」雜誌混淆吉元企業社,致使
吉元企業社誤認「boil」雜誌與系爭雜誌係同一雜誌,而將
原應刊登於系爭雜誌之廣告頁面改刊登於仿品「boil」雜誌
,自99年7 月起至99年10月共刊登16頁廣告於「boil」雜誌
上,廣告費共1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BOIL七月號廣告稿聯繫
進度、「boil」雜誌2010年7 月號廣告內頁、BOIL八月號業
務部頁數分配表、「boil」雜誌2010年8 月號廣告內頁、BO
IL九月號SW頁數分配表、「boil」雜誌2010年9+10月號廣告
內頁、boil雜誌廣告收入明細及付款資料一覽表、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覆吉元企業社取得丙子潮流行銷有限
公司(下稱丙子公司)進項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資料等件
為證(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22 頁、第223 頁至第244 頁
、第271 頁、第275 頁、第279 頁、第283 頁),並經證人
黃克誠於102 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案件中具結證稱:(問:
吉元企業社交付劉自強99年6 月以後之廣告稿件,是否就是
刊登在「boil」雜誌上?)是,這是我們公司的廣告,對我
而言這二本雜誌是同樣的。(問:被告是否曾告訴證人系爭
雜誌與「boil」雜誌是同一本雜誌?還是說是換了一家雜誌
社出版,但都是同一本雜誌?還是有說是不同雜誌?或是都
沒有交代?)當時跟我說公司內部有變動,所以針對名稱會
做調整,但是內容基本都是一樣,所以我沒有去查。(問:
所以你是否就一直認為登在「boil」雜誌的廣告是繼續履行
上開廣告委刊合約書付費廣告約定?)對我而言這二本是同
樣的東西。(問:所以是繼續履行之前的合約嗎?)被告沒
有特別說明,所以我的認知是這樣等語。(問:是何人持丙
子公司開立之發票計3 紙供吉元企業社核銷廣告費用?)什
麼人我忘了,我的單一窗口就是被告。(問:是否有發票,
都是被告給的?)當時我們公司也只有這個廣告。對(問:
如果你認為系爭雜誌與「boil」雜誌是同一本雜誌,為何不
覺得核銷的發票,原來是原告公司名義開的,但被告交給你
之後的發票卻是丙子公司開立?)當時因為我與被告還有合
作關係,我非常信任他,沒有去查詢什麼,只確認金額有無
錯誤,但我們公司而言,這發票只是核銷費用,沒有其他用
途等語(102 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案件卷第27頁至第30頁)
;證人許朝欽具結證稱:(問:「boil」雜誌是否係丙子公
司所發行?)「boil」雜誌是丙子公司與芮安國際有限公司
一起製作出來的。(問:被告是否有參與「boil」雜誌之製
作?是否包括與廣告主簽約、報價、上傳稿件、催款、直接
收取廣告費?)有參與。除了直接收取廣告費外,其他有包
括,被告也是負責廣告業務的招攬。(問:被告尋找「boil
」雜誌之廣告主來源為何?)據我所知,「boil」雜誌很多
廣告主都是跟系爭雜誌的廣告主重疊,被告是有讓廣告主混
淆,以為是同一個公司做的,應該說因為發票開出去,就是
不同的公司名稱,所以被告應該是讓廣告主以為只是換個公
司名稱,實際上是同一組人在做,讓廣告主以為可以不用簽
新合約,直接用舊合約。(問:是否知悉吉元企業社於99年
1 月至12月在「boil」雜誌共刊登幾頁廣告,共支付多少廣
告費?)這個我知道,但要看資料,我有把一些數據給原告
。(問:被告於2010年6 月1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與「bo
il」雜誌99年7 月號第2 、3 頁面關聯為何?)信件是針對
「boil」雜誌99年7 月號被告所負責業務的進度報告。(問
:被告於2010年7 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與「boil」雜
誌99年8 月號頁面關聯為何?)信件是針對「boil」雜誌99
年8 月號被告所負責業務之進度報告。(問:被告於2010年
9 月24日寄發電子信件內容與「boil」雜誌99年9+10月號第
4 、5 頁頁面關聯為何?)信件是針對「boil」雜誌99年9
月、10月合併號,被告所負責業務的進度報告。(是誰持丙
子公司開立之MU00000000、NU00000000、PU00000000發票向
吉元企業社請款?)是被告拿發票去請款,前兩筆款項被告
有交給我,這是刊登在「boil」雜誌的廣告費用,最後一筆
不確定吉元企業社有無付款,因為吉元企業社後來有幾筆款
項沒有付等語(本院卷二第455 頁至第457 頁),綜之上情
,足認被告確有以「boil」雜誌混淆吉元企業社,致使吉元
企業社誤認「boil」雜誌與系爭雜誌係同一雜誌,而將原應
刊登於系爭雜誌之廣告頁面交予被告改刊登於「boil」雜誌
,而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雜誌專案主編,負責招攬
廣告主、簽約、報價、上傳稿件、催款等,已如前述,詎被
告未善盡其作為受僱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屬原告
依與吉元企業社簽訂之廣告委刊合約書可得之廣告刊登費用
債權,因被告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喪失,原告因而受
有上開廣告費用15萬元(包含:「boil」雜誌2010年7 月號
廣告內頁2 頁2 萬元、2010年8 月號廣告內頁12頁11萬元、
2010年9+10月號廣告內頁2 頁2 萬元)之損害,自得對被告
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
抗辯系爭雜誌自99年5 月起即未出刊,原告未受有損
害
云云,然參之每期雜誌之發行必有相當收取稿件、製作、
印刷之時間,而99年7 月號雜誌必係在上一刊發行期間即須
開始製作,是被告於系爭雜誌仍在正常發行期間,即為上開
違反受僱人義務之行為,致原告無法順利收集廣告客戶之稿
件以製作刊行下期雜誌,並向廣告客戶收取廣告委刊費用,
原告之損害即已造成,況依證人翁珮儀到庭具結證稱:系爭
雜誌是出到99年5-6 月號,「boil」雜誌是99年7 月出刊,
系爭雜誌會停刊係因為99年5 月10日時,被告、許朝欽、蕭
翰弦將公司之硬體設備及客戶資料、儲稿光碟、臉書路徑偷
走,被偷的電腦裡有99年7-8 月的儲稿資料,就是準備要刊
載在99年7-8 月雜誌上的內容,後來發現這裡面的儲稿內容
都出現在「boil」雜誌上,且應收的廣告費用也被拿走,再
加上原告公司的商標被蕭翰弦拿去註冊雜誌類,故系爭雜誌
在99年5-6 月出完最後一刊後就停刊了等語(本院卷三第58
4 頁、第590 頁、591 頁);證人許朝欽到庭具結證稱:系
爭雜誌發行至99年6 月底,99年5-6 月號是最後一刊,據我
所知,公司發生一些事情,要把編輯部轉移到別的地方,所
以原先編輯部的人員要離開,我跟被告就先離開了。公司資
料有遺失,或是之前招攬廣告業務的人沒有把資料移轉給原
告公司,讓原告公司無法順利收取之前的廣告費用,另外還
有招攬廣告業務的人私自收取廣告費用,這也包含被告等語
(本院卷二第461 頁、第462 頁),
堪認被告之行為亦係造
成系爭雜誌無法出刊之原因,而原告對吉元企業社之債權實
現客觀上既已具相當確定性,被告據以抗辯原告並無損害云
云,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5萬元,
洵屬有據。又原告就
此部分,係依據侵權行為、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據僱傭
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
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裁判。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