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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5號 原   告  洪蔭 輔 佐 人  陳伯政 被   告  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弘明 被   告  慶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慶宗 被   告  柯幸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78年6 月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 起受僱於被告柯弘明、柯幸郎,負責煮飯、打掃、看顧房子 等工作,而被告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勝公司)、 慶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昇公司)曾為原告加保勞健保, 亦為原告之雇主。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日工作時間為9 時30分 起至19時30分止計10小時,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所規定之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自屬每日加班2 小時,被告 即應依當時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所得之每小時工資核算加班 費與原告。原告雖曾於102 年8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調解,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2 年8 月19日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內容為柯弘明、柯幸郎給付原告10萬元和解金作為 離職慰問金,該調解內容履行後,雙方同意就本件不再有任 何權益爭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下稱系爭調解),然系爭 調解內容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甚大,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受系 爭調解內容之拘束。又被告迄今仍未給付78年7 月起至82年 6 月止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1萬元與原告,原告自得依 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 :㈠系爭調解無效。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78年6 月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 柯弘明、柯幸郎,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因家庭幫傭屬家事服 務業,非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故原告於102 年6 月30日自請 離職時,即無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退休金 、資遣費之權利。柯弘明、柯幸郎於原告離職時,顧念原告 服務多年,尚另給付原告20萬元之慰問金。詎原告竟於102 年8 月間,以柯弘明、柯幸郎未給付加班費、勞保退休金等 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成立系爭調解,柯 弘明、柯幸郎乃再行給付10萬元和解金,原告並同意就其餘 請求不再主張訴求。而系爭調解內容並無無效或民法第738 條所規定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 不得就與柯弘明、柯幸郎間之僱傭關係所生之爭議再為民事 上之請求。又信勝公司、慶昇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僱傭關 係存在,原告請求信勝公司及慶昇公司給付加班費,應屬無 據。再者,原告之加班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間,以其自78年6 月起至102 年6 月30日 止,為柯弘明、柯幸郎從事家務整理工作,每月薪資26,000 元,無加班費、勞保退休金等為由,而就工資、資遣費、退 休金等事項,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於102 年8 月19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柯 弘明、柯幸郎給付原告10萬元和解金作為離職慰問金,該調 解內容履行後,雙方同意就本件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放 棄民事求償權。 ㈡柯幸郎已於102 年8 月2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萬元與原告。 ㈢原告為柯弘明、柯幸郎從事家務整理工作期間之每日工作時 間為9 時30分起至19時30分止,計10小時。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 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 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 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 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 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 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原告曾就其與柯弘明、柯幸郎間因僱傭關係所生之加班費、 資遣費、退休金等爭議申請調解,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 2 年8 月19日成立系爭調解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與柯弘明、柯幸郎確已就加班費、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爭議 達成和解,堪予認定。原告固主張柯弘明、柯幸郎未給付原 告退休金、加班費,且未替原告加保勞健保,原告所受損害 不止10萬元,系爭調解內容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甚大,系爭調 解應屬無效,然和解本即係因雙方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 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並非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主觀上縱認為系爭調解內容對其不 利,惟其既係於審閱確認系爭調解方案內容無誤後,在系爭 調解紀錄上簽名,而與柯弘明、柯幸郎成立系爭調解,即應 承受此讓步之結果,不容事後翻異,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無 效云云,委無可採。原告與柯弘明、柯幸郎既已就加班費、 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爭議達成和解,則兩造即應受此和解內容 之拘束;又柯幸郎已於102 年8 月20日,依系爭調解內容給 付10萬元與原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調解內 容,原告就與柯弘明、柯幸郎間之僱傭關係所生之任何權益 爭議,即不得再行主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無效,並 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柯弘明、柯幸郎給付78年 7 月起至82年6 月止之加班費11萬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信勝公司、慶昇公司亦為原告之雇主,應給付原 告加班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與信勝公司、慶昇 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查,原告於本院開庭時 ,已明確陳稱係受僱於柯弘明、柯幸郎二人,且陳稱工作內 容為到柯弘明、柯幸郎家中煮飯、打掃及看顧房子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26頁),加以原告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之爭議要點欄,亦係記載為柯弘明、柯幸郎負責 家務整理工作,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2頁),足認僱用原告從事家務 整理工作者確為柯弘明、柯幸郎二人,並非信勝公司及慶昇 公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信勝公司、慶 昇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信勝公司、慶昇公司 應負雇主責任而應給付原告加班費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調解無效,及依僱傭契約、勞 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 元應由原告負 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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