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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57號 原   告 葉在發 被   告 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200 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 告於營業場所發出之聲響侵入原告所住房屋而產生之音量,不得 高於法定分貝,並請求被告於營業場所裝置隔音設備,核其請求 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即1,650,000 元定之,另加計原告於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 給付之30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0,000 元,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200 元 ,應再補繳17,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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