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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725號 原   告 宏鐿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福文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明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廠牌Volkswagen、規格形式Golfplus2 .0TDi 、引擎號碼為WV WZZZ1KZ8W576562 號、年份二○○八年),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二十九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被告應將上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第3 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第3 項聲明如主文 第3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原 第1 項聲明固載以「確認兩造間就肆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然其原因事實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Volkswagen、規格形式Golfplus 2.0TDi、引擎號碼為WVWZZZ1KZ8W576562 號、出廠年份2008 年,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434,880 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第1 項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核非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附此敘明。 二、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第3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840 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561, 720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 ,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均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經記明筆錄(本院卷第132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鄭祐丞購買其所 有之系爭小客車,約定價金為530,000 元,原告本希望透過 融資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然遭鄭祐丞拒絕,原告只得於當日 將上開買賣價金全數支付鄭祐丞,鄭祐丞並將系爭小客車辦 理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嗣被告業務員即訴外人楊文源介紹 原告得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供擔保之方式向被告借貸,原告遂 委由楊文源辦理借貸相關事宜,而原告提供系爭小客車為被 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真意雖係為向被告借貸400,000 元,然 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被告對保人員即訴外人吳淮羚至原告 處對保時,仍在被告提供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 款資料確認書及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 ,被告即於次日持上開動產抵押契約及申請書前往高雄區監 理所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惟上開動產抵押契約之內容,實 係鄭祐丞、原告及被告間之三方約定,約定由鄭祐丞將其對 原告之系爭小客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並由被 告向原告分期收取買賣價金,原告另提供系爭小客車設定動 產抵押權擔保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而原告早於102 年10月17 日將系爭小客車之買賣價金全數給付鄭祐丞完畢,鄭祐丞自 無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可資讓與被告,是被告據以設定系 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從而系爭動產抵押權 亦失其附麗,詎被告不顧上開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之事實, 仍要求原告按上開動產抵押契約繳還分期付款價金,原告考 量公司債信及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迫於無奈下陸續已向被告 支付多期分期款,總計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126,840 元, 又縱認系爭動產抵押權係擔保前揭400,000 元消費借款債權 ,亦因原告未將上開400,000 元交付原告,該消費借貸契約 欠此要物性要件而無效,消費借貸債權亦不存在,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26,84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及第 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鄭祐丞於102 年10月28日簽訂上開動產抵 押契約,依約被告受讓鄭祐丞對原告總價434,880 元之系爭 小客車買賣價金債權,原告則於被告受讓債權後分期向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並提供系爭小客車為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擔 保,被告則依原告指示將400,000 元價款匯至指定之帳戶, 被告於簽約之次日即持上開動產抵押契約及有原告簽章之申 請書向高雄區監理所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藉此擔保上開買 賣價金債權,嗣被告依原告指示將款項400,000 元匯入中古 車商即訴外人朱麗萍之帳戶,是如鄭祐丞對原告並無買賣價 金債權可供讓與,又何以簽訂上開動產抵押契約,原告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況兩造間已簽訂上開動產抵押契約,不論實 際受領匯款利益者為何人,原告依約即有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之義務,況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 第3 款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部分: 1.按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 向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 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 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 、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7 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抗辯其於102 年10月29日持兩造及訴 外人鄭祐丞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向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辦理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等情,有上開動產抵押契 約及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8 頁、第27頁),且高雄區監理所於前揭動產抵押契約 及申請書上均註記以102 年10月29日公高登字第024859號收 文等情,有高雄區監理所收文戳蓋於上開文件可查,堪信被 告抗辯為真實,是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應依前 揭動產抵押契約認定之。又觀之上開動產抵押契約已明載「 本契約之立約人為債權人裕融企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 受讓人(以下稱甲方)與債務人宏鐿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乙方)及債權讓與人鄭祐丞(以下稱丙方)。緣乙方以 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車輛(以下稱 抵押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受帳 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以下合 稱車價債權)讓與甲方,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此項債權 讓與,乙方且同意將抵押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 高限額新臺幣434880元整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甲方 ,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 切債務」等語,堪認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厥為被告 抗辯之由鄭祐丞讓與被告之系爭小客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 權。雖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小客車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之真意 ,實係透過其朋友亦即被告業務楊文源向被告消費借貸400, 000 元等語,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 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已有明文規定。經查, 被告職員吳淮羚於本件對保時,其就原告已將系爭小客車買 賣價金全數給付鄭祐丞完畢一事並不知情,且於對保完成後 即將相關文件郵寄回台北辦公室等情,業經證人吳淮羚結證 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及第96頁),且被告主張楊文源非受 僱於被告,而係車貸居間業者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 務人員,本件仲介佣金業已匯入該公司帳戶之事實,有楊文 源勞保投保資料及被告所提付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6 頁、第56頁至第57頁),並衡諸民間汽車貸款實務,常 有居間業者從中斡旋賺取佣金,再由放貸方另行派員進行對 保程序,居間業者通常非為放貸方之代理人等情,復以原告 法定代理人僅泛稱楊文源介紹原告向被告貸款等語,未提供 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定楊文源受僱於被告且具代為或代受 意思表示之權限,準此,縱楊文源於原告設定系爭動產抵押 權時知悉原告前揭消費借款真意,亦不足以推斷被告已明確 知悉此情。而上開動產抵押契約及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原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簽章為真正乙節乃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設定 系爭動產抵押權時已向被告為擔保上揭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 權之意思表示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真意縱係為擔保消費 借貸債權,上開擔保買賣價金債權之意思表示亦不因之無效 ,堪認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厥為前揭買賣價金 債權,從而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仍應循上揭動產抵押契約所 載買賣價金債權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斷,特此序明。 2.被告辯以兩造及訴外人鄭祐丞於102 年10月28日簽訂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被告受讓鄭祐丞對原告之系爭小客車總 價434,880 元之價金債權,被告即於次日持上開動產抵押契 約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等語,並舉上開 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27頁)。經審之上揭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其下方固有讓與人「鄭祐丞」之署押(見本院 卷第8 頁),然查,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向鄭祐丞購買系 爭小客車時,鄭祐丞明確拒絕原告提議以汽車融資貸款方式 購買系爭小客車,並要求原告以現金給付,乃原告於當日將 買賣價金53萬元全數清償完畢並就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且 鄭祐丞嗣後未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見面或聯絡等情,業經證 人鄭祐丞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 買賣合約書及鄭祐丞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且鄭祐丞於系爭小客車對 保時不在現場,有證人吳淮羚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 ,是上揭動產抵押文件所載「鄭祐丞」之署押是否真正,已 非無疑,即難認定鄭祐丞與被告間存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況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 如確定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原告已將買賣價金全 數清償完畢,鄭祐丞對原告即無買賣價金債權可供讓與被告 ,是被告未自鄭祐丞處受讓上揭買賣價金債權等情至為明灼 ,亦徵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又按所 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有明文規定,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 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動產抵押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而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準此,原告依所有物排 除侵害請求權主張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當 屬可採。 (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設定系爭動 產抵押權後為清償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已陸續付款126,840 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而系爭買賣價 金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上開126,840 元之 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 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840 元,洵屬有據 。被告對其受領原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構成不當得利雖不爭執 ,惟辯以原告清償前開126,840 元時已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按給付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 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 條第3 款 固有明文規定,然此該款規定之非債清償情形,須債務人所 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 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 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維持公司債 信,且擔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公司帳戶,公司營運將深 受影響,故前後給付3 期價款126,840 元以避免遭強制執行 等語,此據被告自承原告於給付上開金額前已陸續向被告表 示不願清償之意(見本院卷第133 頁),堪認原告給付非出 於任意,揆諸前揭意旨,自無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適用 ,被告所辯,尚屬誤解,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6,840 元及當庭擴張聲明翌日即103 年6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而本判決主文第3 項部分,核與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主 文第1 項部分,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又 本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 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 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 性質上亦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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