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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766號 原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 訴訟代理人 洪啟中       蔡昇龍 被   告 冠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振 訴訟代理人 許紋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叁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材料買賣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以施作於被 告承攬之「高雄市○○區○○○街」之建案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結構體工程,而原告102 年8 月份供應與被告之材料 貨款共計為1,736,905 元,而被告僅以支票給付當月貨款1, 574,370 元,尚欠原告162,535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35 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經原告抽驗後, 發現有數量不足之情形,而應扣款112,535 元,又原告所提 供之混凝土有品質不佳之瑕疵,導致系爭大樓牆面產生泡沫 化、諸多雜質與膨拱之異常現象,被告為此受有打除重作之 材料、施工及工程延宕損失53萬元,經兩造協議後,原告同 意以減價貨款162,535 元之方式以彌補其數量不足及混凝土 品質不佳所導致被告之損害,被告則不另對原告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縱認兩造未有前揭協議,然被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 土數量不足應扣款112,535 元,且被告因原告所提供之預拌 混凝土坍度不足,導致灌漿時嚴重漏漿,被告為此委請易泉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泉公司)為地坪清理打除工程,並支 付其5 萬元之費用,爰以上開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之貨款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名為冠傑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冠傑建設開發 有限公司。 ㈡被告於101 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購預 拌混凝土以施作於系爭大樓,而原告102 年8 月份供應與被 告之混凝土貨款共計為1,736,905 元,被告則已給付當月貨 款1,574,37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達成貨款減價162,535 元之合意? 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有數量不足及品質 瑕疵,故兩造達成貨款減價162,535 元之合意等情,為原告 否認。經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協理王富彥曾於102 年10月 28日以line向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課長朱建源表示:Sorry ! 他今天沒進公司,明早有會議,應該會出現。你們等我消息 !我先下班了。冠傑王。朱建源則回覆:收到。王富彥復於 翌日向朱建源表示:按昨天商議方式說明,他還是有疑慮, 堅持要按先前扣款方式處理,小弟無能為力,你們找有力人 士去說項。朱建源乃表示:瞭解等情,有王富彥庭呈之line 之聯繫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1 頁), 上開line之聯繫內容雖可證明朱建源與王富彥曾於102 年10 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進行協商,惟協商結果究屬為何尚無從 自此得知,而證人王富彥雖到庭證稱:伊係系爭大樓建案之 工地督導;伊因發現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數量不足,及 流動性不足導致漏漿而生清除費用,遂以電話與原告聯繫要 求減價162,535 元,而原告公司朱建源課長乃以電話聯繫請 伊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報告減價部分得否再酌減金額,嗣後原 告於102 年10月29日允諾以減價162,535 元之方式彌補數量 不足及混凝土流動性不足所生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然證人朱建源到庭證稱:伊於被告應付款 項未支付前曾與王富彥聯繫,王富彥表示原告公司混凝土有 8 公斤單位重量不足問題,而伊向王富彥表示依照合約應退 車處理,但被告未退車處理,故不同意退款等語,復證稱: 王富彥當時曾向伊表示要扣款16多萬元,但伊不允許,以伊 的立場是請求王富彥幫忙協調等語無訛,則渠等協商結果是 否誠如王富彥前揭證述要非無疑;再者,觀諸證人王富彥庭 呈其自行彙整與原告洽談之整理表,其關於扣款事宜之記載 為:102 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認定扣款金額為162,535 元, 並於當日告知原告業務扣款金額、102 年10月28日朱建源課 長請示能當面向董事長報告,商討減少扣款,模版代扣部分 由被告自行處理,但當日因董事長未進公司,翌日再約、10 2 年10月29日朱建源課長請求轉達董事長同意全額扣款,惟 改由鳳山廠執事人員私下補貼扣款,不能回報總公司,以保 住眾人飯碗,但因未徇正常管道,被告董事長有所疑慮,不 予同意、102 年11月4 日原告收訖1,537,370 元,扣款162, 535 元、102 年11月5 日安排原告公司人員於102 年11月7 日拜訪董事長,以調整付款方式,保持帳面完整,原告公司 人員自行補足缺額、102 年11月7 日原告鳳山廠廠長、朱建 源課長、劉文宗業務員聯袂拜訪被告公司董事長,但因原告 鳳山廠廠長先行詢問董事長未付款之部分何時可支付,雙方 因而不歡而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是自王富彥前 開彙整資料記載,原告公司人員係於102 年10月29日同意被 告全額扣款,但係由鳳山廠執事人員私下補貼扣款,核屬原 告員工私下與被告之協調結果,而非原告同意被告扣除貨款 162,535 元,此與王富彥前揭證述尚有不符,是王富彥前揭 證稱原告同意被告貨款扣減162,535 元是否屬實,難謂無疑 ,況縱認兩造確曾於102 年10月29日為貨款扣款162,535 元 之協議,然依上開Line之聯繫內容及王富彥自行彙整與原告 洽談整理表,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扣款,益徵兩造對扣款協議 並未達成共識,被告自不得執此未成立之協議復行抗辯。 ㈡原告是否溢收或溢算被告貨款?如有,溢收或溢算被告貨款 金額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供料日期向原告訂購如 附表混凝土強度欄之預拌混凝土,數量依原告所提出之送貨 單為如附表混凝土數量欄所示,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預拌混 凝土送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232 頁、本院 卷四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信實。本 件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與被告之預拌混凝土依兩造所約定之 系爭契約每單位體積重量需達2300kg/ ㎥以上,然原告於10 2 年9 月15日以車號000-00之混凝土攪拌車所運載之預拌混 凝土經被告抽驗後淨重為20630 公斤,而原告所提供之出貨 單上記載混凝土數量為9 立方米,依此換算每單位體積重量 僅為2292kg/ ㎥(計算式:20630 ÷9=2292),足徵原告所 提供與被告之混凝土數量少於原告所提供之出貨單上所載, 又被告新建之系爭大樓每一樓層為標準樓層,依附表所示, A 棟、B 棟每一樓層所需之混凝土應各為268 立方米、294 立方米,是依此換算,原告溢算350kg /c㎡、315kg /c㎡、 280kg /c㎡之預拌混凝土為25立方米、26立方米、20.5立方 米,又350kg /c㎡、315kg /c㎡、280kg /c㎡每立方米單價 為1,620 元、1,580 元、1,510 元,是原告溢算被告貨款共 計為112,535 元(計算式:25×1,620+26×1,580+20.5×1, 510=112,535 )等情,而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係針對102 年8 月份之貨款,故被告抗辯原告溢算102 年6 月份、7 月 份、9 月份混凝土貨款部分,因被告已支付當月之貨款,是 該部分之抗辯核屬抵銷之抗辯,至於原告溢算102 年8 月份 混凝土貨款部分之抗辯當屬原告未給付該部分混凝土而被告 拒付該部分之貨款,合先敘明,又被告抗辯之上情為原告所 否認,而原告既已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送貨單證明其已交付 如送貨單上所載數量之混凝土,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抗 辯當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契約訂貨辦法第9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數量認為 有抽查必要時,應於簽收當日抽磅三車以上取其平均值,並 按CNS 標準單位重量折算,其允許公差為±2%,倘因折算數 量與運送數量不符時,其重核以抽查當日之運送數量為限」 、混凝土材料特別約定「混凝土土方數及重量之認定:各類 強度之混凝土均應符合規範所規定,最小單位體積重量每立 方公尺為2300kg/ ㎥以上,乙方(即原告)負擔,如或重量 低於最低標準(即2300kg/ ㎥)時或方數與送貨簽收單不符 時,甲方驗收人員得予退貨,其賣任概由乙方全部負責」, 有系爭契約訂貨辦法、混凝土材料特別約定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 頁、第11頁),足見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數量依 CNS 標準單位重量折算所允許公差為±2%,但如原告所提供 之混凝土經換算後最小單位體積重量每立方公尺未達2300kg / ㎥,被告仍可選擇退貨,責任由原告負責,惟如被告未為 退貨,因無從釐清過磅重量不足原因是否確係原告所提供混 凝土數量不足或係因地磅之計量器卡物或其他原因造成準確 度失誤情事,則被告仍應支付該筆貨款,是以,被告雖抗辯 102 年9 月15日車號000-00之混凝土攪拌車每單位體積重量 僅為2292kg/ ㎥,未達契約約定之標準等情,固有原告預拌 混凝土送貨單及吉祥地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 惟被告既自承伊未將該車混凝土依約退貨,並施作於系爭大 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至第92頁),而原告已否認102 年9 月15日車號000-00混凝土攪拌車運送之混凝土有單位體 積重量不足之情,又因被告未將該車混凝土退車,實難釐清 被告秤重重量不足之原因究係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確有不足 之情亦或是磅秤未準確所致,自難以此逕認原告所提供之該 車預拌混凝土之數量未達9 立方米,況被告所秤之重量經核 算後,其單位體積重量仍在契約約定之容許值範圍內,而被 告既未將車號000-00混凝土攪拌車所運載之混凝土退貨並將 此施作於系爭大樓上,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支付該車所運 載數量為9 立方米之混凝土費用。 ⒉再者,被告員工王富彥雖到庭證稱:伊為建築科系畢業,故 對混凝土有專業性之瞭解,而系爭大樓為標準樓層,故每層 樓混凝土數量理應差距不大,然依原告所提供施作於各樓層 之混凝土數量以觀,差距數量過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又施作系爭大樓模板組立、拆除及放樣工 程之易泉公司以103 年6 月25日易泉字第0000000-0 號函覆 表示:依過往施工經驗,同棟大樓如果在標準樓層所灌之混 凝土數量,理論上應該會相同,即使有差距也不會太多,無 一定容許誤差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5頁),惟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103 年7 月4 日台檢( 材土)- 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內容揭示:現場澆置混凝 土時可能因模板作業誤差、漏漿、澆置作業耗損、泵送車作 業及潤管損耗、混凝土運送及產製損耗等因素,造成實際澆 置數量與營建廠商的預估數量會有落差;一般現場作業之損 耗量目前尚無業界慣用之經驗值可提供等情(見本院卷四第 37頁至第38頁),及負責被告系爭大樓灌漿工程之永晨工程 行103 年7 月17日函覆揭示:每棟大樓每層樓所灌置混凝土 之立方公尺一定會有不同,因前後高低差等情(見本院卷四 第61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承包商之永晨工程行所為之函覆 並未偏袒被告,且查無其袒護原告之動機,暨酌以臺灣檢驗 公司與兩造均無直接利害關係,是渠等函覆內容應較被告員 工王富彥之證述及被告承包商易泉公司所為利於被告之證述 及函覆內容可信,復酌以被告為系爭大樓3 至9 樓混凝土灌 漿工程時均有漏漿情形,此為證人王富彥到庭證述無訛,並 有易泉公司103 年6 月25日易泉字第0000000-0 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本院卷四第45頁),則系爭大樓 每層樓之混凝土灌漿數量不同,應屬合理,況被告亦未能舉 證排除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於被告施作過程中均無損耗之情 ,是被告以A 棟、B 棟樓層灌漿之混凝土最低數量抗辯原告 所提供之他樓層之混凝土有溢算乙節,自非可採。 ⒊據此以論,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原告有溢算被告混 凝土貨款,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前揭抗辯 ,自非可採。 ㈢被告得否以其委請易泉公司打除地坪費用5 萬元抵銷原告之 貨款債權?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 提供之混凝土有瑕疵等情,為原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當 由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品質有瑕疵等情負舉證之 責。 ⒉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導致系爭大 樓漏漿嚴重,伊乃委請易泉公司為地坪打除,經與易泉公司 協商後,約定打除費用為5 萬元,故伊得向原告請求物之瑕 疵損害賠償5 萬元,並以此對原告所請求貨款請求權為抵銷 等語,固據王富彥證述、易泉公司工程(材料)請款單、易 泉公司103 年6 月25日之函覆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248 頁、本院卷四第45頁、第46頁),而王 富彥雖證稱:漏漿之原因係因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流動性不 足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惟負責系爭大樓灌漿 工程之永晨工程行於混凝土灌漿過程中如發現坍度不足,會 告知被告工地主任,被告工地主任乃通知原告進行混凝土比 例之調整等情,有永晨工程行103 年7 月17日函文及證人即 與被告負責接洽之原告業務人員劉文宗到庭證述無誤(見本 院卷四第61頁、本院卷一第171 頁),足見原告已依被告指 示調整混凝土之坍度再運送與被告進行灌漿工程,則被告施 作於系爭大樓上之混凝土是否有坍度不足情形,已非無疑, 又一般而言,漏漿原因多因模版組裝作業之缺漏、現場澆置 作業問題或模版本身因長期使用產生之漏洞所致,有臺灣檢 驗公司103 年7 月4 日台檢(材土)- 南字第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7頁),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大樓漏漿情形係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有品質瑕疵所 致,被告前揭抗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102 年8 月份供應與被告之材料貨款為1,73 6,905 元,被告已給付當月貨款1,574,370 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曾為扣款協議、原告所提供 之混凝土有數量短缺及品質瑕疵致漏漿損害之情,是被告尚 欠原告162,535 元(計算式:1,736,905-1,574,370=162,53 5 )之貨款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53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A棟工程 │B棟工程 │ ├────┬─────┬─────┬─────┼────┬─────┬────┬─────┤ │供料日期│混凝土強度│施作樓層 │混凝土數量│供料日期│混凝土強度│施作樓層│混凝土數量│ │ │(kg/c㎡)│ │(立方米)│ │(kg/c㎡)│(樓) │(立方米)│ ├────┼─────┼─────┼─────┼────┼─────┼────┼─────┤ │6月19日 │350 │3樓 │278 │6月22日 │350 │3樓 │309 │ ├────┼─────┼─────┼─────┼────┼─────┼────┼─────┤ │7月4日 │315 │4樓 │280 │7月7日 │315 │4樓 │294 │ ├────┼─────┼─────┼─────┼────┼─────┼────┼─────┤ │7月18日 │315 │5樓 │276 │7月20日 │315 │5樓 │297 │ ├────┼─────┼─────┼─────┼────┼─────┼────┼─────┤ │7月31日 │315 │6樓 │268 │8月3日 │315 │6樓 │297 │ ├────┼─────┼─────┼─────┼────┼─────┼────┼─────┤ │8月12日 │280 │7樓 │271 │8月16日 │280 │7樓 │300 │ ├────┼─────┼─────┼─────┼────┼─────┼────┼─────┤ │8月28日 │280 │8樓 │268.5 │9月3日 │280 │8樓 │295 │ ├────┼─────┼─────┼─────┼────┼─────┼────┼─────┤ │9月12日 │280 │9樓 │277 │9月15日 │280 │9樓 │2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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