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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廖陳雲       東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芸瑄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載 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200元,並據以繳納1,000 元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㈠被告廖芸瑄 、潘建寧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貳層加強 磚造樓房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廖陳雲。㈡被告 廖芸瑄、潘建寧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廖陳雲30,000元。㈢被告廖芸瑄應將廠 牌TOYOTA、型式CAMRY2.4E 、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返還交付原告東泥實業有限公司。㈣被告廖芸瑄應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自小客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東泥實業有限公司20,000元,是依上開規定,聲明第㈠項及 第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輛所得之利益即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之價值為準。至原告附帶請 求聲明第㈡項及第㈣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同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查報系爭車輛之價值為若干,並提出證明(如系爭車輛 同類型使用年限之中古車輛估價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俾 便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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