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廖陳雲
東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芸瑄等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載
明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200元,並據以繳納1,000
元
裁判費。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㈠被告廖芸瑄
、潘建寧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貳層加強
磚造樓房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廖陳雲。㈡被告
廖芸瑄、潘建寧應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交還
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廖陳雲30,000元。㈢被告廖芸瑄應將廠
牌TOYOTA、型式CAMRY2.4E 、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返還交付原告東泥實業有限公司。㈣被告廖芸瑄應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自小客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東泥實業有限公司20,000元,是依上開規定,聲明第㈠項及
第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輛所得之利益即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之價值為準。至原告附帶請
求聲明第㈡項及第㈣項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同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查報系爭車輛之價值為若干,並提出證明(如系爭車輛
同類型使用年限之中古車輛估價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俾
便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