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廖陳雲
東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被 告 廖芸瑄
潘建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載明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1,200元,並據以繳納1,000 元
裁判費。
惟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聲明為:㈠被告廖芸瑄、潘建寧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貳層加強磚造樓房
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廖陳雲。㈡被告廖芸瑄、
潘建寧應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交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
連帶給付原告廖陳雲3 萬元。㈢被告廖芸瑄應將廠牌TOYOTA、
型式CAMRY2.4E 、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返還交付原告東泥
實業有限公司。㈣被告廖芸瑄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
還上開自小客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東泥實業有限公司2 萬元
,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聲明㈢,並變更聲明㈣為㈢即被告廖芸瑄
應給付原告東泥實業有限公司168,000 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9,2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2,650 元
,原告僅繳付1,000 元,尚應補繳1,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