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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廖陳雲       東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廖芸瑄       潘建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載明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1,200元,並據以繳納1,000 元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聲明為:㈠被告廖芸瑄、潘建寧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貳層加強磚造樓房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廖陳雲。㈡被告廖芸瑄、 潘建寧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廖陳雲3 萬元。㈢被告廖芸瑄應將廠牌TOYOTA、 型式CAMRY2.4E 、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返還交付原告東泥 實業有限公司。㈣被告廖芸瑄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 還上開自小客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東泥實業有限公司2 萬元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聲明㈢,並變更聲明㈣為㈢即被告廖芸瑄 應給付原告東泥實業有限公司168,000 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9,2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2,650 元 ,原告僅繳付1,000 元,尚應補繳1,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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