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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廖陳雲 原   告 東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廖芸瑄       潘建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芸瑄、被告潘建寧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廖陳雲;被告廖芸瑄並應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 廖陳雲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廖芸瑄應給付原告東泥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 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㈠被告廖芸瑄、潘建寧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廖陳雲。㈡ 被告廖芸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陳雲新臺幣(下同)30,000 元 。 ㈢被告廖芸瑄應將TOYOTA廠牌、CAMRY2.4E 型式、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交付予原告東泥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東泥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交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東泥公司28,0 00元。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期日,減縮並變更訴之聲明請 求:㈠被告廖芸瑄、潘建寧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廖 陳雲。㈡被告廖芸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陳雲10,000元。㈢被告廖 芸瑄應給付原告東泥公司168,000 元,核其上開變更均本於 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 料均得相互援用,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陳雲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廖 芸瑄使用,而被告潘建寧為被告廖芸瑄之女,亦一同居住在 系爭房屋內。嗣原告廖陳雲擬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決定 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廖芸瑄竟拒絕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又被告廖芸瑄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廖陳雲自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470 條第2 項等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原告廖陳雲與被告廖芸瑄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聲明請求:㈠被告廖芸瑄、潘建寧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廖陳雲。㈡被告廖芸瑄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廖陳雲10,000元。 ㈡原告東泥公司於100 年8 月間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 間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103 年8 月28日為止,每月租金28 ,600元(下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原告東泥公司業已於簽 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時按各期租金金額開立支票,交付予和 運公司,並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廖芸瑄使用。嗣原告東泥公 司作成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決議,亦向被告廖芸瑄表示 終止上開借貸契約,詎被告廖芸瑄竟拒絕將系爭車輛返還原 告東泥公司,而被告廖芸瑄既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於使用期 間受有相當於租車租金之利益,另因被告廖芸瑄曾言明拒絕 給付,故有預先請求之必要,則以每月租金24,000元計算至 103 年8 月28日租期屆滿為止,被告廖芸瑄共計受有不當得 利168,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原告東泥公司與被告廖芸瑄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聲明請求:被告廖芸瑄應給付原告東 泥公司168,00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廖陳雲與訴外人廖文秀育有三女二子,即被 告廖芸瑄、訴外人廖麗花、廖麗君、廖永隆與廖俊哲即廖永 哲。嗣廖俊哲於81年間獨資設立全谷砂石行,並邀得被告廖 芸瑄出資加入成為合夥人,原告東泥公司即為全谷砂石行名 下之公司,並由廖俊哲之配偶陳瑞苓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而 被告廖芸瑄身為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全谷砂石行遂贈與房 屋、車輛予被告廖芸瑄,故系爭房屋是全谷砂石行所出資購 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廖陳雲名下,房屋貸款亦由全谷砂石 行支付,又全谷砂石行因考量公司帳務,改以原告東泥公司 名義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廖芸瑄使用,上開 贈與契約均係經過全谷砂石行全數合夥人、廖文秀及原告廖 陳雲之同意,被告廖芸瑄實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與系爭車輛 ,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5年10月3 日以買賣為由,登記 於原告廖陳雲名下,自原告廖陳雲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按月扣繳房屋貸款,於97年4 月28日清償完畢,而系爭房 屋現由被告廖芸瑄、潘建寧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則是原告東 泥公司於100 年8 月間向和運公司承租,租期自100 年8 月 29 日 起至103 年8 月28日為止,每月租金28,600元均由原 告東泥公司繳納,現亦由被告廖芸瑄占有使用一情,有原告 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車輛 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 被告對於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系爭車輛等情亦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廖陳雲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 無權占用,每月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000元;原告東 泥公司則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之決議做成並通知被告廖芸瑄後 ,被告廖芸瑄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卻未繳納租金,核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之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廖陳雲是否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㈡被告廖芸瑄、潘建寧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如是,原告廖陳雲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所 受利益10,0 00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廖芸瑄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車輛?如是,原告東泥公司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168,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廖陳雲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經登記不生效力;又 不動產經登記後,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 法就占有既於第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 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增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 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 ,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本件系 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廖陳雲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 ,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原告廖陳雲為適法 之權利人,被告若否認上開推定,則應舉證以證明。 2.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全谷砂石行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 記在原告廖陳雲名下等語,然為原告廖陳雲所否認,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 件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廖陳雲之女廖麗花雖到庭證述 :被告廖芸瑄於93、94年間被人倒帳、為人作保、又積欠信 用卡消費款,經濟窘困,遂要求家人購買房屋給她,原告廖 陳雲、廖文秀、廖俊哲、廖永隆與廖麗君都同意購買系爭房 屋,因考量被告廖芸瑄個人信用,才登記在原告廖陳雲名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查,證人廖麗花雖為全谷 砂石行之合夥人之一,然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全谷砂石行 未因而贈與房屋予伊乙節,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 頁),參以廖永隆同為全谷砂石行、原告東泥公司之經營者 ,未曾同意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廖芸瑄,且廖永隆所有之房 屋、車輛為自己購買,亦非全谷砂石行所配置等情,據證人 廖永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併 審酌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均是每月自原告廖陳雲之日盛銀行 帳戶扣款繳納,有原告廖陳雲提出之日盛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是被告廖芸瑄所稱全谷砂石 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再贈與伊,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廖陳雲名 下云云,殊乏實據,實難遽信為真。況倘若被告廖芸瑄所稱 系爭房屋是全谷砂石行出資贈與予伊乙情為真,為何被告廖 芸瑄於本院審理中另行提出廖文秀於100 年12月25日出具之 保證書,且觀之上開保證書所載「本人廖文秀保證大女兒( 即被告廖芸瑄)簽下證明書後,願將高雄市○○區○○○街 ○○ 號 之房屋(即系爭房屋)過戶於廖芸瑄..」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認被告廖芸瑄於廖文秀簽立上開保證書時 對於系爭房屋並非伊所有乙事知之甚詳,益徵被告廖芸瑄於 本件審理中辯稱系爭房屋是全谷砂石行出資購買後贈與伊乙 節為臨訟編撰之詞。綜上,被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抗 辯之系爭房屋為全谷砂石行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為原告 廖陳雲所有,實際上已贈與伊一節為實在,是原告廖陳雲既 已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依登記之公示原則,即為該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㈡被告廖芸瑄、潘建寧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是,原告廖 陳雲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10,000元,有無理 由? 1.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判決參照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 條前 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廖陳雲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被告廖芸瑄、潘建寧於103 年3 月7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5頁),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廖芸瑄、潘建寧就其占有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乙 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卻始終未能陳明 與舉證其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為何,則原告主張被 告2 人為無權占有,訴請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洵屬有據。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 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廖芸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其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廖陳雲受有損害,自 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查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苓雅區,交 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有google map列印資料可佐,且每月 租金約為10,000元,亦為被告廖芸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1頁),本院認為被告廖芸瑄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以原告請求之10,000元計算尚稱適當。 ㈢被告廖芸瑄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如是,原告東泥公司請 求返還所受之利益168,000 元,有無理由?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東泥公司基 於與被告廖芸瑄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交付系爭車輛,嗣後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芸瑄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被告廖芸瑄於103 年3 月7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 是被告廖芸瑄與原告東泥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 被告廖芸瑄又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惟竟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車輛,致原告東泥公司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按月支付租金之 損害,原告主張以租金24,000元計算,既未超逾系爭車輛租 賃契約之租金,應屬允當。再被告廖芸瑄於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翌日即103 年3 月8 日之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且未繳納 租金,則原告東泥公司主張預期直至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屆滿 即103 年8 月28日為止,被告廖芸瑄不能按期給付,即非無 據,是應認原告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部分(即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103 年8 月28日止部分 )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從而,原告東泥公司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 廖芸瑄返還自103 年3 月8 日起至103 年8 月28日止,所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6,800 元(計算式:24,000元×5 + 24,000元×21 /30=136,800 元)部分,亦屬正當,應予准 許,超逾此範圍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被告廖芸瑄固以系爭車輛為全谷砂石行出資向和運公司租 賃,而原告東泥公司為全谷砂石行之子公司云云,並舉證人 廖麗花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廖麗花非全谷砂石行實際經 營者,且對於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訂定經過毫無所悉業據其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難為有利於被告廖芸瑄之認 定。又縱認被告廖芸瑄所稱家族成員均已同意贈送車輛予伊 乙節為真,惟原告東泥公司既為一獨立之法人公司,與全谷 砂石行甚或原告廖陳雲、廖文秀、廖俊哲、廖永隆與廖麗君 為不同之獨立人格,亦難遽認被告廖芸瑄有何占有系爭車輛 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廖芸瑄此部分之辯解亦乏實據,自 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廖陳雲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終止後,請求被 告廖芸瑄、潘建寧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就被告廖芸瑄遷 讓系爭房屋前,請求被告廖芸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10,000元;另原告東泥公司於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廖芸瑄給付136,800 元,均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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