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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服務費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吳惠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原   告 李清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祐誠 被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庭基       林彥宇       丁羽潔 受 告知人 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山 受 告知人 全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服務費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臺幣叁拾壹萬 貳仟肆佰叁拾捌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102 司執蘭字 第165227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下稱忠勤公司)在被告尚有民國100 年4 月至7 月之 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之債權存在,本 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 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67 條之1 第3 項、第67條、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所 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 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 文之示或理由之判斷,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 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忠勤公 司對被告公司存有100 年4 月至7 月312,438 元之安全管理 費(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債權已 由全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繼受取得, 則忠勤公司、全家公司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而將本件訴訟事件以書面通知之,嗣忠勤公司、全家公司 受合法通知後,均未以書狀陳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67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67條之規定,應視為受告知訴訟人於 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主 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忠勤公司各積欠原告100 年2 月至7 月之18萬元 薪資,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652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被告核發忠勤公司對被告 100 年4 月至7 月駐衛警業務之安全管理費債權之扣押命令 、收取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以未積欠忠勤公司安全管理 費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然被告確實積欠忠勤公司312,438 元 之安全管理費,原告實有提起本件予以確認之利益,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確認忠勤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忠勤公司所積欠原告之薪資已由全家公司給付完 畢,且被告雖曾與忠勤公司簽訂高雄市○○區○○段工區○ ○○區○○段工區之物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忠勤公司負責被告工地安全管理業務,因忠勤公司內 部經營權紛爭,尚未給付系爭債權與忠勤公司,然全家公司 已通知被告忠勤公司於100 年8 月25日註銷在案,由全家公 司承接原忠勤公司之承攬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系爭債權,是 系爭債權應已由全家公司繼受,倘認全家公司或忠勤公司對 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因全家公司安全管理人員平日未善 盡安全管理服務之責,復於102 年5 月4 日擅離職守,致被 告工地原物料遭竊,損失高達970,326 元,則被告得以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對全家公司主張抵銷,況縱認忠勤公司對被告 有系爭債權存在,然忠勤公司與被告間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性 質為承攬契約,是系爭債權屬承攬報酬今已罹於2 年時 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忠勤公司積欠原告各18萬元之薪資,業經系爭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忠勤公司對被告承 攬高雄市○○區○○段工區段鳳山區工地之駐衛警業務之 100 年4 月至7 月份之服務費,並請求准予由原告向被告收 取,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於102 年 12月13日聲明異議。 ㈡被告尚有100 年4 月至7 月駐衛警業務之安全管理費312,43 8 元未為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 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 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 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 0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明揭斯旨。 ⒉經查,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於102 年12月13 日否認忠勤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而向本院聲明異議, 嗣於102 年12月25日改稱忠勤公司對其有328,065 元之債權 ,本院遂核發收取命令,被告復於102 年12月27日陳報忠勤 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嗣於103 年1 月8 日 具狀表示忠勤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僅金額不明,本院依此核發 移轉命令,然被告又於103 年1 月24日具狀否認忠勤公司對 其有任何債權存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對被告提起確認債 權存在之訴訟。又被告既對本院核發之收取命令聲明異議, 如原告未提出起訴之證明,則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收取命令有 被撤銷之危險,致原告對忠勤公司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 且忠勤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 形,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⒊至被告抗辯全家公司已代忠勤公司給付原告100 年2 月至7 月之薪資各18萬元,是原告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 情,固據其提出全家公司於100 年10月13日所出具之薪資支 領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為原告否認,並抗辯全 家公司所給付原告者屬借款非屬薪資。經查,本院業於102 年10月31日以系爭判決認定原告對忠勤公司各有18萬元之薪 資債權,又參以原告二人自100 年2 月至7 月係派駐忠勤公 司依約所負責被告於高雄市○○區○○段工區擔任駐衛警, 且被告已給付忠勤公司100 年4 月前之服務管理費,而因忠 勤公司間之經營權糾紛,迄今尚未給付100 年4 月起至7 月 止之服務管理費等情,有系爭判決卷附之被告102 年7 月18 日(102 )光營字第5 號函及被告支付忠勤公司100 年3 月 之服務管理費轉帳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是 全家公司既未曾向被告收取原告依忠勤公司指示而派駐於被 告工地期間之服務費,理應無代替忠勤公司支付100 年2 月 起至7 月止之薪資與原告之動機及必要,則原告主張全家公 司各給付原告之18萬元係屬借款,尚非無據,復觀諸薪資支 領切結書係全家公司為向被告請求支付100 年4 月至7 月之 管理服務費所開立,該切結書記載全家公司已給付原告4 至7 月之薪資,此與原告於系爭判決向忠勤公司所請求2 月 至7 月之薪資尚有部分不同,則難以此逕認原告對忠勤公司 薪資債權已全數受償,又被告尚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 其抗辯事由,應認原告對忠勤公司有薪資債權,則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忠勤公司是否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 ⒈經查,被告對忠勤公司尚有100 年4 月至7 月駐衛警業務之 安全管理費312,438 元未為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屬實。而被告抗辯全家公司已繼受取得忠勤公司對被告 之系爭債權,且因全家公司於執行被告工地之工地安全管理 業務不慎,致被告受有90餘萬元之損害,爰以該損害請求權 與全家公司或忠勤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予以抵銷等語,固 據其提出忠勤公司於100 年5 月4 日緊急通知函、忠勤公司 100 年5 月26日(100 )管字第003 號函、全家公司100 年 10月17日100 全家管字第0000000 號-1函、忠勤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林松山讓渡其持有忠勤公司之股權與王淑瓊之股權讓 渡書及被告與忠勤公司於100 年9 月新訂之物業管理服務契 約書及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1791號判決、全家公司於10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答辯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 、第38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7頁背面 、第121 頁至第123 頁),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忠勤公司於100 年5 月4 日、同年月 26日通知函,僅得證明忠勤公司通知被告許佑誠非公司人員 及其內部有經營權紛爭,另全家公司雖曾以100 年10月17日 100 全家管字第0000000 號-1函表示忠勤公司已於100 年8 月25日註銷在案,由全家公司承接忠勤公司之所有承攬契約 ,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債權,並檢附股權讓渡書,然忠勤 公司否認讓與系爭債權與全家公司,業據忠勤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到庭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細繹股權讓渡 書,僅揭示林松山將其持有忠勤公司之股權讓與全家公司之 前法定代理人王淑瓊,又前揭函文未蓋有忠勤公司之印文, 足見王淑瓊未曾以忠勤公司名義允諾由全家公司承受忠勤公 司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或將系爭債權讓與全家公司,是自無 從以前揭忠勤公司通知函、全家公司函及檢附之股權讓渡書 認定忠勤公司已將系爭債權移轉與全家公司。 ⑵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全家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9 月間所另行 簽訂之物業服務契約及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1791號判決, 均僅得證明全家公司於100 年9 月另行與被告締約承攬原先 忠勤公司所負責之工地駐衛警業務,及因全家公司於100 年 9 月後因履約過失致被告受有損害,然此均無法證明全家公 司已繼受忠勤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之事實,另全家公司雖 於10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答辯狀中自承其對被告於該件主 張其承接忠勤公司之承攬契約及被告積欠全家公司系爭債權 乙情並不爭執,有被告提出全家公司於103 年度審訴字第59 9 號答辯狀可稽,惟忠勤公司既已否認將系爭債權移轉與全 家公司,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忠勤公司已移轉系爭債權 與全家公司之事實,是難僅以全家公司一方之詞認定被告抗 辯系爭債權已由全家公司繼受乙情屬實。 ⑶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 有明文,經查,忠勤公司既未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全家公司, 是忠勤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乙情,堪以認定,準此,縱認 全家公司於100 年9 月後因履約過失致被告對全家公司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然此非忠勤公司與被告互負債務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無從以此對忠勤公司主張抵銷。 ⒉復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 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是消滅時效完 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 當然消滅,是被告雖抗辯系爭債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然縱被告前揭抗辯屬實,惟系爭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僅被告 取得拒絕給付之效力而已,是被告以此抗辯系爭債權業已消 滅而不存在,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忠勤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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