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吳惠欽
訴訟
代理人 陳建宏
原 告 李清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祐誠
被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庭基
林彥宇
丁羽潔
受 告知人 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山
受 告知人 全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松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服務費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臺幣叁拾壹萬
貳仟肆佰叁拾捌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102 司執蘭字
第165227號
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下稱忠勤公司)在被告尚有民國100 年4 月至7 月之
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之債權存在,
嗣於
本
件審理中減縮
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
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
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
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
裁判不當,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67
條之1 第3 項、第67條、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所
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
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
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
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
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忠勤公
司對被告公司存有100 年4 月至7 月312,438 元之安全管理
費(下稱
系爭債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
抗辯系爭債權已
由全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繼受取得,
則忠勤公司、全家公司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而將本件訴訟事件以書面通知之,嗣忠勤公司、全家公司
受
合法通知後,均未以書狀陳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67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67條之規定,應視為受告知訴訟人於
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主
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忠勤公司各積欠原告100 年2 月至7 月之18萬元
薪資,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執系爭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652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被告核發忠勤公司對被告
100 年4 月至7 月駐衛警業務之安全管理費債權之
扣押命令
、收取命令及移轉命令。
詎被告以未積欠忠勤公司安全管理
費債權為由聲明
異議,然被告確實積欠忠勤公司312,438 元
之安全管理費,原告實有提起本件
予以確認之利益,
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請求確認忠勤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忠勤公司所積欠原告之薪資已由全家公司給付完
畢,且被告雖曾與忠勤公司簽訂高雄市○○區○○段工區○
○○區○○段工區之物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忠勤公司負責被告工地安全管理業務,因忠勤公司內
部經營權紛爭,尚未給付系爭債權與忠勤公司,然全家公司
已通知被告忠勤公司於100 年8 月25日註銷在案,由全家公
司承接原忠勤公司之
承攬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系爭債權,是
系爭債權應已由全家公司繼受,倘認全家公司或忠勤公司對
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
惟因全家公司安全管理人員平日未善
盡安全管理服務之責,
復於102 年5 月4 日擅離職守,致被
告工地原物料遭竊,損失高達970,326 元,則被告得以該
損
害賠償請求權對全家公司主張抵銷,況縱認忠勤公司對被告
有系爭債權存在,然忠勤公司與被告間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性
質為
承攬契約,是系爭債權屬承攬
報酬,
迄今已罹於2 年時
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忠勤公司積欠原告各18萬元之薪資,業經系爭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忠勤公司對被告承
攬高雄市○○區○○段工區段
暨鳳山區工地之駐衛警業務之
100 年4 月至7 月份之服務費,並請求准予由原告向被告收
取,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於102 年
12月13日
聲明異議。
㈡被告尚有100 年4 月至7 月駐衛警業務之安全管理費312,43
8 元未為給付。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
確認利益?
⒈按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
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
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
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
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
0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明揭斯旨。
⒉經查,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於102 年12月13
日否認忠勤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而向本院聲明異議,
嗣於102 年12月25日改稱忠勤公司對其有328,065 元之債權
,本院遂核發收取命令,被告復於102 年12月27日陳報忠勤
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嗣於103 年1 月8 日
具狀表示忠勤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僅金額不明,本院依此核發
移轉命令,然被告又於103 年1 月24日具狀否認忠勤公司對
其有任何債權存在,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核閱
無訛,則原告依
上開法律規定自得對被告提起確認債
權存在之訴訟。又被告既對本院核發之收取命令聲明異議,
如原告未提出起訴之證明,則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收取命令有
被撤銷之危險,致原告對忠勤公司之債權有無法受償
之虞,
且忠勤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
形,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⒊至被告抗辯全家公司已代忠勤公司給付原告100 年2 月至7
月之薪資各18萬元,是原告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等
情,固據其提出全家公司於100 年10月13日所出具之薪資支
領
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為原告否認,並抗辯全
家公司所給付原告者屬借款非屬薪資。經查,本院業於102
年10月31日以系爭判決認定原告對忠勤公司各有18萬元之薪
資債權,又參以原告二人自100 年2 月至7 月係派駐忠勤公
司依約所負責被告於高雄市○○區○○段工區擔任駐衛警,
且被告已給付忠勤公司100 年4 月前之服務管理費,而因忠
勤公司間之經營權糾紛,迄今尚未給付100 年4 月起至7 月
止之服務管理費等情,有系爭判決卷附之被告102 年7 月18
日(102 )光營字第5 號函及被告支付忠勤公司100 年3 月
之服務管理費轉帳傳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是
全家公司既未曾向被告收取原告依忠勤公司指示而派駐於被
告工地期間之服務費,理應無代替忠勤公司支付100 年2 月
起至7 月止之薪資與原告之動機及必要,則原告主張全家公
司各給付原告之18萬元係屬借款,
尚非無據,復
觀諸薪資支
領
切結書係全家公司為向被告請求支付100 年4 月至7 月之
管理服務費所開立,該切結書
乃記載全家公司已給付原告4
至7 月之薪資,此與原告於系爭判決向忠勤公司所請求2 月
至7 月之薪資尚有部分不同,則難以此逕認原告對忠勤公司
薪資債權已全數受償,又被告尚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
其抗辯事由,應
堪認原告對忠勤公司有薪資債權,則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忠勤公司是否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
⒈經查,被告對忠勤公司尚有100 年4 月至7 月駐衛警業務之
安全管理費312,438 元未為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屬實。而被告抗辯全家公司已繼受取得忠勤公司對被告
之系爭債權,且因全家公司於執行被告工地之工地安全管理
業務不慎,致被告受有90餘萬元之損害,爰以該損害請求權
與全家公司或忠勤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予以抵銷等語,固
據其提出忠勤公司於100 年5 月4 日緊急通知函、忠勤公司
100 年5 月26日(100 )管字第003 號函、全家公司100 年
10月17日100 全家管字第0000000 號-1函、忠勤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林松山讓渡其
持有忠勤公司之股權與王淑瓊之股權讓
渡書及被告與忠勤公司於100 年9 月新訂之物業管理服務契
約書及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1791號判決、全家公司於10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
答辯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
、第38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7頁背面
、第121 頁至第123 頁),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忠勤公司於100 年5 月4 日、同年月
26日通知函,僅得證明忠勤公司通知被告許佑誠非公司人員
及其內部有經營權紛爭,另全家公司雖曾以100 年10月17日
100 全家管字第0000000 號-1函表示忠勤公司已於100 年8
月25日註銷在案,由全家公司承接忠勤公司之所有承攬契約
,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債權,並檢附股權讓渡書,然忠勤
公司否認讓與系爭債權與全家公司,業據忠勤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到庭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細繹股權讓渡
書,僅揭示林松山將其持有忠勤公司之股權讓與全家公司之
前法定代理人王淑瓊,又
前揭函文未蓋有忠勤公司之印文,
足見王淑瓊未曾以忠勤公司名義允諾由全家公司承受忠勤公
司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或將系爭
債權讓與全家公司,是自無
從以前揭忠勤公司通知函、全家公司函及檢附之股權讓渡書
認定忠勤公司已將系爭債權移轉與全家公司。
⑵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全家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9 月間所另行
簽訂之物業服務契約及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1791號判決,
均僅得證明全家公司於100 年9 月另行與被告締約承攬原先
忠勤公司所負責之工地駐衛警業務,及因全家公司於100 年
9 月後因履約過失致被告受有損害,然此均無法證明全家公
司已繼受忠勤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之事實,另全家公司雖
於10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答辯狀中
自承其對被告於該件主
張其承接忠勤公司之承攬契約及被告積欠全家公司系爭債權
乙情並不爭執,有被告提出全家公司於103 年度審訴字第59
9 號答辯狀可稽,惟忠勤公司既已否認將系爭債權移轉與全
家公司,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忠勤公司已移轉系爭債權
與全家公司之事實,是難僅以全家公司一方之詞認定被告抗
辯系爭債權已由全家公司繼受乙情屬實。
⑶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定
有明文,經查,忠勤公司既未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全家公司,
是忠勤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乙情,
堪以認定,準此,縱認
全家公司於100 年9 月後因履約過失致被告對全家公司有
損
害賠償請求權,然此非忠勤公司與被告互負債務之情形,
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無從以此對忠勤公司主張抵銷。
⒉復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
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是
消滅時效完
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
當然消滅,是被告雖抗辯系爭債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然縱被告前揭抗辯屬實,惟系爭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僅被告
取得拒絕給付之效力而已,是被告以此抗辯系爭債權業已消
滅而不存在,自屬無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忠勤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