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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868號 原   告 陳彥佑 被   告 林正旺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湑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湑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湑晴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湑晴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 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街○○號8 樓之7 房屋( 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正旺為高雄市○○區○ ○街○○號8 樓之6 (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房 屋相鄰於被告房屋。詎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凌晨5 時 許起床發現原告房屋淹水,經追查水源發現來自被告房屋, 被告林正旺母親即被告王湑晴乃坦承係伊使用洗衣機水管脫 落導致淹水(下稱系爭淹水事故),而原告於101 年6 月間 所裝潢之木質地板、購買之家具、防水壓條及踢腳板均因泡 水不堪使用,需重新鋪設地板、裝置防水壓條及踢腳板,並 另購置家具,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79,669 元之損害,是 原告損害係因被告王湑晴使用洗衣機不慎及被告房屋所致, 被告王湑晴及林正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669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湑晴係以被告林正旺名義購買被告房屋, 被告林正旺實因就學及就業關係,長期設籍並居住於桃園縣 ,而系爭淹水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王湑晴使用洗衣機水管脫落 所致,洗衣機並非建築物成分,屬單獨之動產,故被告林正 旺自無需依民法第191 條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房屋之木 板及家具雖經泡水惟尚可使用,然原告全數更新,並請求更 換之費用自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正旺及被告王湑晴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淹水事故 係緣於被告王湑晴使用洗衣機水管脫落所致,此為被告王湑 晴所不爭執,故被告王湑晴應對系爭淹水事故導致原告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⒉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 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 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 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 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 ,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 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稱之建 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林正旺雖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有被告 房屋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然系爭淹水 事故係被告王湑晴使用裝設於被告房屋之洗衣機水管脫落所 致,業如前述,而衡諸常情,洗衣機應屬獨立於建物之單獨 動產,非屬建築物之成分,與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稱之土 地上之工作物相間,準此,系爭淹水事故既非建築物所致,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林正旺請求損 害賠償,又被告林正旺戶籍址自96年5 月1 日起迄今乃設於 桃園縣,且未實際居住於被告房屋,有被告林正旺戶籍謄本 、原告及被告房屋所在之美崙大廈管理委員會103 年7 月30 日美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 第137 頁),堪認被告抗辯被告林正旺未居住於被告房屋乙 情屬實,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淹水事故係被告林正旺行 為所致,是以,原告向被告林正旺請求系爭淹水事故之損失 ,自非無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被告王湑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木質地板、踢腳板、防水壓條、如附表所示家具及油漆部分 :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淹水事故乃委請於101 年6 月間曾裝潢原 告房屋之梅邸室內裝修公司(下稱梅邸公司)對原告房屋之 木質地板進行修繕,梅邸公司乃請許安邦到原告房屋進行檢 視及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許安邦到庭證稱: 伊從事地板裝設工作已10幾年;梅邸公司人員曾請伊至原告 房屋檢視地板泡水情形;原告房屋所裝潢之木質地板雖有防 水功能,但僅限於表面,但原告房屋之地板已從其縫隙淹進 去,滲到木板底下,因木板及卡縫處吃水程度不一,將導致 木板變形、接縫處突起,乾燥後雖尚堪使用,但無法百分之 百恢復,走路會有突起的感覺,且依伊當時判斷,原告房屋 之木質地板已無法回復到從前,且乾燥後模樣會很醜,一般 人不會接受,接縫處也會突起,而拆除之木板通常是全數丟 棄,再者,木質地板經泡水後會吸水,不容易揮發,縱使整 天開冷氣也無法快速除去濕氣,且一定會發生發霉情形,故 一般遇到這種狀況都係拆除更新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84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證人許安邦數十年從事木頭地板 鋪設之工作,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程度以研判原告房屋是否有 更新木質地板之必要,又證人許安邦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 尚無偏袒原告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故其證述尚堪採信, 復酌以梅邸公司103 年6 月16日函覆內容所示:原告房屋之 木地板因長時間泡水變形,因該木地板材質為「超耐磨地板 」的復合式地板,裡材是纖維重組性的「密迪板」經長時間 泡水很難復原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互核與證 人許安邦所述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王湑晴賠償其更換 木質地板之費用,自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伊執自原告房屋 拆除之木板向木工師傅詢問,師傅表示該木板仍得使用云云 ,惟被告前揭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⑵次查,原告曾於101 年6 月12日委請梅邸公司向IKEA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家具(下稱系爭家具),並安裝於原告房屋,且 於101 年6 月2 日委請訴外人即原告妻子蔣依芳向歐德系統 家具(中華店)瑛德有限公司(下稱歐德公司)購買6 個木 製踢腳板及6 個塑膠材質防水壓條等情,業據證人蔣依芳到 庭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且有梅邸公 司103 年6 月16日函、7 月30日函、歐德公司103 年6 月30 日函及檢附之報價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第136 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堪以信實。又證人許安 邦證稱:伊至被告家中施作地板時,有看到系統櫃泡水膨脹 ,而系統櫃材質為密集板,泡水後會爛掉,另伊有看到塑膠 的踢腳板,踢腳板泡水後因不雅觀,故不會再使用等語無誤 (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證人歐德公司員工即馮啟銘 到庭證稱:伊某日經歐德公司指示搬運原置放於原告房屋之 下方泡水白色家具;原告房屋泡水高度很深,且泡水後之家 具因底座膨脹將導致家具不穩易倒塌,而導致使用之人受傷 ;就伊印象中,伊搬運2 個櫃子、很大的衣櫥、門後鞋櫃等 ,共運載兩車,而清運家具中,大部分均已膨脹不穩,而伊 依原告指示搬運至另一間公寓時,因大型家具底座已開掉, 小型家具有傾斜情形,故大型家具最終是丟棄,小型家具則 係運至原告岳母之朋友家中;另板材家具泡水後,縱使乾掉 仍會不結實,需整組更換,而伊搬運之家具部分應無法再行 出售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另依梅邸 公司103 年6 月16日及歐德公司103 年6 月10日函文所示, 原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家具裡材是纖維重組之「密迪版」 ,經長時間泡水已膨脹變形,而踢腳板及防水壓條屬耗材部 分,泡水後即無法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 90 頁 ),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家具泡水後之照 片,附表所示之家具多為白色,且底部均有泡水痕跡(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淹水事故 致如附表所示之家具、踢腳板及防水壓條泡水毀損而不堪使 用乙情,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抗辯泡水家具僅底部受損,應 可就底部部分進行修繕繼續使用云云,惟家具修復尚須考量 家具用途、外觀,而此家具係向IKEA所承購之系統櫃,市面 上是否能得採購合於該家具修復之木材進行部分修繕,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本院 細繹如附表所示之家具受損照片,家具底部已膨脹,五斗櫃 底部木材甚至出現剝落情形,而泡水木板部位屬家具主體結 構部分,倘對此進行更換,勢必得將泡水木板均行更換,而 與新購家具實無二致,是被告前揭抗辯,要非可採。 ⑶又查,原告委請梅邸公司進行木地板工程、油漆修補工程及 工程管理費用各為139,000 元、7,000 元、8,760 元,加計 5%稅捐費用後,前揭工程費用各為145,950 元、7,350 元、 9,198 元,共計為162,498 元,另木地板工程共計22坪,每 坪材料、工資及收邊條費用各為5,000 元、800 元、200 元 ,故木地板工資為17,600元、材料及收邊條費用114,400 元 ,又工程管理費用係指梅邸公司至現場勘查、施工流程安排 、施工人員派遣(木作、地板、油漆等工作)、施工監造、 完工現場整理等人事費用,有梅邸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所示 、梅邸公司103 年6 月16日函、103 年6 月26日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6 頁、第92頁、第104 頁),另原告所受損之如附 表所示之家具於系爭淹水事故發生之際市價為如附表金額欄 所示,共計42,602元,有梅邸公司所開立之泡水損壞家具明 細、梅邸公司103 年6 月16日、103 年6 月26日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18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4 頁)。復查,原告 於103 年2 月25日向歐德公司購買其先前於101 年6 月2 日 所購買之相同的踢腳板及防水壓條,並請歐德公司進行安裝 ,其中材料費用為3,141 元、工資費用為5,000 元,議價後 共計給付歐德公司8,100 元,有歐德公司103 年6 月10日回 函及檢附之報價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而原告同意就工資費用部分扣除41元以核算本件損害,是原 告因系爭淹水事故支付購買並安裝踢腳板及防水壓條之材料 費用為3,141 元、工資為4,959 元,應堪認定。 ⑷復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遭毀損如附表所示之家具、防水壓條及踢腳板 係101 年6 月間所購買,並於101 年6 月間委託梅邸公司進 行室內裝修,且於同年8 月初裝修工程完成,有梅邸公司10 3 年6 月16日函、歐德公司103 年6 月30日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另原告同 意本院以101 年6 月至系爭淹水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2 月22 日之期間核算上開物品折舊年限,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材料折舊年數應為1 年9 月,而原告受損之家具 、防水壓條、踢腳板及更換木板之材料部分金額共計為160, 143 元【計算式:42,602元+3,141元+114,400元=160,143元 】,就該部分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將折舊額自損害賠償額 中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限為10 年,依平均折舊法以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100 計算後,前揭 材料費用折舊額為25,47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1 ,即160,143 元÷(10年+1)=14,558元;折 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1 ×使用年數,即(160,14 3-14,558元)×0.1 ×21/12 =25,4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折舊後材料費用應為134,666 元【計算式:16 0,143 元-25,477 元=134,666 元】,加計無庸折舊之油漆 費用、工程管理費用、安裝木板及防水壓條、踢腳板之工資 39,107元【計算式:17,600元+7,350元+9,198元+4,959元=3 9,107 元】,是原告因系爭淹水事故就其家具損壞、修復木 質地板及另購置安裝防水壓條及踢腳板之部分得請求被告給 付173,773 元【計算式:134,666 元+39,107 元=173,773元 】。 ⒉皮沙發、老柚木刷色內櫃及玄關短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皮沙發、老柚木刷色內櫃及玄關短櫃因 系爭淹水事故受損,業據其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 7 頁、第10頁、第11頁),另原告自承因上開家具非密合板 ,故尚未更換,目前仍置放於原告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第83頁),本院審酌老柚木刷色內櫃及玄關短櫃均為木 材,衡以常情,如經泡水當生價值減損或使用年限減少之損 害,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皮沙發照片,皮沙發外觀未有明顯 損壞,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皮沙發於原告房屋淹水退去後 晾乾仍有損害之情,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王湑晴賠償皮沙發 損害部分,自非有據。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 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 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 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21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淹水事故致其所有之老柚木刷色內櫃、玄 關短櫃受損乙情,業如前述,另原告係於101 年6 月30日以 12,480元購買老柚木刷色內櫃等情,有收據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0頁),再者,原告雖主張玄關短櫃價值為2,990 元 ,固據其提出商場販售之家具標價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之玄關短櫃與照片所攝 之玄關短櫃屬同種家具,而無從認定其購置玄關短櫃之價額 ,又原告所有之上開家具尚非不堪使用,且難以評估其價值 及效用之減損,而無法明確核算上開家具損失及折舊後之價 值,是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適用,爰參 酌原告承買老柚木刷色內櫃之價額、玄關短櫃之一般價值、 通常耐用年限,並酌以原告所提出上開家具受損照片情形等 一切情狀,酌定上開家具損害額為2,000 元。 ⒊據此以論,原告得向被告王湑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7 5,773 元【計算式:173,773 元+2,000元=175,7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 湑晴給付原告175,7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湑晴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王湑晴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王湑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編號│家具 │金額 │ │ │ │(新臺幣)│ ├──┼─────┼─────┤ │1 │玄關展示櫃│4,295元 │ ├──┼─────┼─────┤ │2 │鞋櫃 │4,490元 │ ├──┼─────┼─────┤ │3 │大茶几 │1,795元 │ ├──┼─────┼─────┤ │4 │餐廳書櫃 │9,990元 │ ├──┼─────┼─────┤ │5 │孩臥衣櫃 │8,347元 │ ├──┼─────┼─────┤ │6 │床頭櫃 │4,495元 │ ├──┼─────┼─────┤ │7 │主臥床頭櫃│4,495元 │ ├──┼─────┼─────┤ │8 │五斗櫃 │4,695元 │ ├──┴─────┼─────┤ │合計 │42,6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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