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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字第 9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典藏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傳宗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李盈德 被   告 全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本 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補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所為之判決 ,鈞院之判決主文未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判決,爰聲請補充 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毋庸繳納 起訴裁判費,惟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而有支付部分證人之旅費 ,而證人旅費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 日所為之判決,漏未就此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知,自應為補 充判決,爰依聲請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補充判決而諭知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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