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周勝賢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
四四一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三年度雄補字第一八五九號(含
日後改分之案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
142441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出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且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損害難以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
提供擔保,於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
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
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
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
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持本院102 年度雄小
字第3187號判決書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分案103 年度司執字第142441號強制執行,
並於103 年10月8 日核發移轉命令移轉押聲請人對於
第三人
立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於1/3 之範圍內予相
對人,
惟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6日就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否認
上開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並經本院分案103
年度雄補字第1859號受理
等情,
業據本院調103 年度司執字
第142411號、103 年度雄補字第1859號卷核閱無誤。而聲請
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亦據聲請人釋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
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是
聲請人起訴之上開訴訟事件(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
或終結前,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24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准供擔保暫予停止。而此部分停止執行之
金額,本金部分為6 萬2069元,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即
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
所得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
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
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
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
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 萬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