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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成家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貞儀 聲 請 人 謝美華       林群超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二六五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雄簡 字第二三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執字第88928 號債權 憑證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126549號),然查封物品均非訴外人即債 務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 扣之物品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65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 年度雄 簡字第23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即屬有據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160,000 元,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查封物 拍賣所得資金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事件一 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月,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依法定遲 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為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 為24,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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