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成家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林貞儀
聲 請 人 謝美華
林群超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二六五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雄簡
字第二三九○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執字第88928 號
債權
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126549號),然
查封物品均非訴外人即
債
務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本件執行事件查
扣之物品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65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 年度雄
簡字第23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
本院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160,000 元,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查封物
拍賣所得資金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事件一
審辦案期限10個月,
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月,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上開執行債權額依法定
遲
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為
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
為24,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