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王銀來
相 對 人 雄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曾蕊 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民
執字第七三三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
度雄簡字一三二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購車而向相對人借貸新台幣(下
同)50萬元,並開具面額50萬元之編號674352號
本票作為擔
保。後聲請人以其客戶即訴外人「瀧鋌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下稱瀧鋌公司)交付予原告面額為273,850 元(編號XA
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及另一面額為245,000 元之票據
1 張,2 張票據合計共518,850 元,交予相對人以抵銷原積
欠相對人之債務而全數清償,相對人自不得再對聲請人主張
任何權利。然相對人竟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
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3315 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
惟聲請人已清償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並已向
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03 年度雄簡字第1321號),
爰
依法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781 號
確定判決
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以其
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
本案請求及10
3 年雄簡字第13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本件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之金錢為本票債權500,000 元,而至判
決確定前將不能運用
上開金錢而受有利息損害,考量本院簡
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
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月其資金將無法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
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開執行債
權額依法定
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為
適當,故酌定本
件供擔保金額為70,833元(計算式:500,000 元X34/12年X
5 %=70,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