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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簡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王銀來 相 對 人 雄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曾蕊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民 執字第七三三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 度雄簡字一三二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購車而向相對人借貸新台幣(下 同)50萬元,並開具面額50萬元之編號674352號本票作為擔 保。後聲請人以其客戶即訴外人「瀧鋌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下稱瀧鋌公司)交付予原告面額為273,850 元(編號XA 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及另一面額為245,000 元之票據 1 張,2 張票據合計共518,850 元,交予相對人以抵銷原積 欠相對人之債務而全數清償,相對人自不得再對聲請人主張 任何權利。然相對人竟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 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331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聲請人已清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並已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 年度雄簡字第1321號), 依法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781 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以其 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本案請求及10 3 年雄簡字第13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本件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之金錢為本票債權500,000 元,而至判 決確定前將不能運用上開金錢而受有利息損害,考量本院簡 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月其資金將無法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開執行債 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為當,故酌定本 件供擔保金額為70,833元(計算式:500,000 元X34/12年X 5 %=70,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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