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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沂佑 法定代理人 徐素蓮 相 對 人 金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宏裕 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 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司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 修正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 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蔡沂佑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詢問上開期日到場陳述 之原告蔡亞頻、被告金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莊宏裕、被告蔡素梅等3 人是否同意本院交付上開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經該3 人均稱不同意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 ,有公務電話記錄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 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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