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沂佑
法定
代理人 徐素蓮
相 對 人 金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宏裕
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
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三
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司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
修正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
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
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甚明。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蔡沂佑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詢問上開期日到場陳述
之原告蔡亞頻、
被告金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莊宏裕、被告蔡素梅等3 人是否同意本院交付上開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經該3 人均稱不同意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
,有公務電話
記錄2 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
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