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韋淑媛
訴訟
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
被 告 晉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被告給付98,000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揆諸前開
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亦分有明定。
本件原告
主張其工資為24,000元,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所有之利益應為其可據以申請之最高失業給付共計86,400元
(以原告主張離職前之月薪24,000元、每月可領失業給付14,400
元、最高領取6 個月為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
4,400 元(98,000+86,400=184,4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