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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補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韋淑媛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晉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被告給付98,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揆諸前開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亦分有明定。本件原告 主張其工資為24,000元,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所有之利益應為其可據以申請之最高失業給付共計86,400元 (以原告主張離職前之月薪24,000元、每月可領失業給付14,400 元、最高領取6 個月為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 4,400 元(98,000+86,400=184,4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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