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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補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3號 原   告 明佳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明勳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黃莉珺即品克品安   專業髮品社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480 元,應繳裁    判費5,0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4,57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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