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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補字第 17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766號 原   告 杜佩芬即杜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涼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其原因 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除須明確特定,尤應適於強制執 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訴 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 國104 年12月31日為止,按原告附件一所示門診時間表所示 時間每週擇一日,前往原告住址清運生物醫療廢棄物」,然 究其聲明內容,已難稱適於強制執行,再據原告於本院調查 時稱:改為因被告不履行,致原告需委請他人清運,另支出 相當費用之清運費等語,惟原告迄未補正委請他人履行清運 勞務所需另支出費用及計算方式,此部分事實及聲明自未特 定,再原告亦稱:僅有被告一家公司有合法清運資格,其剩 下一家拒絕清運而沒辦法再另外選擇另一家等語,以致本院 無從自原告起訴卷證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上開聲明難 成判決之主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難稱合法,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補 正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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