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766號
原 告 杜佩芬即杜牙醫診所
訴訟
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被 告 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涼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暨其原因
事實,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
是以訴之聲明,除須明確特定,尤應
適於強制執
行。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依原告
起訴狀記載,其訴
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民
國104 年12月31日為止,按原告附件一所示門診時間表所示
時間每週擇一日,前往原告住址清運生物醫療廢棄物」,然
究其聲明內容,已難稱適於強制執行,再據原告於本院調查
時稱:改為因被告不履行,致原告需委請他人清運,另支出
相當費用之清運費等語,
惟原告
迄未補正委請他人履行清運
勞務所需另支出費用及計算方式,此部分事實及聲明自未特
定,再原告亦稱:僅有被告一家公司有合法清運資格,其剩
下一家拒絕清運而沒辦法再另外選擇另一家等語,以致本院
無從自原告起訴卷證核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上開聲明難
成判決之主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難稱合法,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補
正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