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813號
原 告 莊玉燕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同修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294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