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955號
原 告 李千穗
上列原告與
被告聯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因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號1 、2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
返還原告,
惟未於
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若干,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
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並檢附證明(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