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955號
原 告 李千穗
被 告 聯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克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 、2 樓
之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
,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之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122,7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