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2063號
原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郝建生
訴訟代理人 王慶國
吳憲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製造有限公司、陳啟文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
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查報本件租賃物之價額(即高雄捷運美麗島穿堂層
編號R10-10販賣店及位於轉換層編號4 號備用室最近一年度房屋
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及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之所
在地及營利事業所在地自高雄捷運美麗島車站門牌號碼「高雄市
0000○ ○○區○○里○ 鄰○○○路○○○ 號地下一層」遷出,俾核
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