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227號
原 告 江美珍
被 告 帝可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應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
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非屬前項所列之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亦分有明定。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預告
期間工資、
資遣費及
勞工退休準備金共新臺幣(下同)83,64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
經查,原告主張其工資為23,000元,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所有之利益應為其可據以申請之
最高失業給付共計82,800元(以原告主張離職前之月薪23,000元
、每月可領失業給付13,800元、最高領取6 個月為基礎),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6,444 元(83,644+82,800=166,44
4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暫免徵收給付工資34,500
元部分裁判費1,000 元之二分之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270 元
(計算式:1,770 元-500元=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