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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補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227號 原   告 江美珍 被   告 帝可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亦分有明定。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 勞工退休準備金共新臺幣(下同)83,64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經查,原告主張其工資為23,000元,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所有之利益應為其可據以申請之 最高失業給付共計82,800元(以原告主張離職前之月薪23,000元 、每月可領失業給付13,800元、最高領取6 個月為基礎),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6,444 元(83,644+82,800=166,44 4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暫免徵收給付工資34,500 元部分裁判費1,000 元之二分之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270 元 (計算式:1,770 元-500元=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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