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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補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260號 原   告 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漢棠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 年2 月5 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 壹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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