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260號
原 告 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貞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漢棠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 年2 月5 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
壹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