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618號
原 告 昱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銘
上列原告與
被告梁東榮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50元,應徵
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