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698號
原 告 王宥鈞
上列原告與
被告發現金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
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9,20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暫免徵收給付工資282,300 元
部分裁判費3,090 元之1/2 ,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655 元(計算
式:3,200 元-1,545元=1,6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