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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補字第 8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8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德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前段、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3,188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39,468元提撥至   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之個人專戶;聲明第三項請求   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   作種類為經理、任職期間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03 年3 月7   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聲明第三項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依原告訴狀內所述,其所有之利益為其可據以   申請之失業給付計158,08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470,738 元(計算式:273,188 元+39,468元+158,082   元=470,7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其中請求   工資及職務津貼部分(35,558元+60,000元=95,558元)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 元之1/2 即500 元,故原告應補繳裁   判費4,680 元(計算式:5,180 元-500 元=4,68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   3 年度雄救字第2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如該訴訟救助案件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   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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