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訴字第2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勳霖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台灣一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標
訴訟代理人 楊惠珍
王淳律師
張容綺律師
蔡東賢律師
簡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參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次按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
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貨款新臺幣(下同)446,732 元及利息;被告即反訴原告於
本件審理時,以
兩造契約約定原告供貨之檢驗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為由,反訴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應給付726,564 元及利
息,依兩造就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其審判資料具有共通
性及牽連性,應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與本訴間具
有相牽連關係,準此,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
首開規定,應屬
適法,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反訴原告起訴時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原告754,038 元及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6,564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因被告
承攬高雄世界貿易展覽會議中心新建工程
,兩造於101 年11月21日簽訂鋁擠型抽料
承攬契約(下稱
系
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訂購鋁擠型抽料,原告並已如期交貨
,貨款共446,732 元,被告自應給付。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46,7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之反訴則以:系爭契約雖有
反訴被告應負擔檢驗費用之約定,然反訴原告或其業主即訴
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並未通知鋁擠
型抽料要送驗,到訴訟才告知有檢驗費用應由反訴被告給付
。又麗明公司送驗的鋁擠型抽料中,T163型號並不只由反訴
被告供料,反訴原告應證明因哪些費用是檢驗反訴被告供應
的鋁擠型抽料而生。反訴原告因麗明公司擅自扣款對麗明公
司另行起訴,復以達成和解為由撤回訴訟,反訴被告不知此
部分檢驗費用是否在反訴原告與麗明公司和解範圍內,若反
訴原告並未負擔系爭檢驗費用,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系爭契
約約定就鋁擠型抽料之檢驗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本件就
反訴被告提供之鋁擠型抽料經麗明公司送驗,支出檢驗費用
726,564 元(下稱系爭檢驗費用),麗明公司已從應給反訴
原告之工程款內扣除,是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
分檢驗費用等語,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6,56
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高雄世界
貿易展覽會議中心新建工程之鋁擠型抽料交由原告承攬,
依上開協議書之模具附件所示之種類型號為T-149 、T-15
0 、T-154 、T-155 、T-156 、T-157 、T-158 、T-161
、T-162 、T-163 、T-164 、T-165 ,被告並交付上開型
號之圖面予原告。
(二)被告於最初檢送材料規格表予業主麗明公司及監造單位時
,就本件鋁料型號即特定為T-147 至T-170 、T-174 ,被
告除將上開型號之鋁擠型抽料交由原告承攬外,另T163鋁
擠型抽料部份亦有交由啟翔公司生產。
(三)原告分別於102/6/25、102/6/27、102/7/1 、102/7/8 出
貨如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出貨單所示之鋁擠型抽料數
量予被告,貨物金額425,459 元,含稅後為446,732 元。
(四)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本議價書所需相關之樣品、檢驗
報告及檢驗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
(五)被告曾於101 年10月1 日、101 年10月5 日、101 年12月
24日、102 年5 月22日以聯絡單或通知單方式通知原告配
合抽測,於102 年3 月20日通知原告於廠內測試。
(六)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通知原告應支付檢驗費用8,955 元
,並經原告簽認無誤後,由被告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
扣除,
(七)被告於102/10/28 通知原告目前檢測費用高達719,321 元
、於102/10/31 通知原告關於出貨明細及檢驗費用、於10
3/3/ 3再以工程備忘錄通知原告帳款已不足支付檢驗費71
9,321 元,暫將原告請領425,459 元(未稅)之發票退回
。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46,732 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檢驗費用,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被告鋁擠型抽料,原告如期交貨後,被告卻未付貨
款446,072 元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出貨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至15頁),被告對上開證物之形式上
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7 、222 頁、卷三第125 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46,072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業主將反訴被告提供
之鋁擠型抽料送檢驗時,檢驗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
訴原告業主麗明公司將鋁擠型抽料抽樣送往檢測,支出系
爭檢驗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試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至193 頁),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附檢驗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64至271 頁),
堪認為真實。
經查:①系爭契
約第7 條載明:「本議價書所需相關之樣品、檢驗報告及
檢驗費用由乙方(即反訴被告)負責(甲方(即反訴原告
)或甲方業主要求針對乙方所提供之材料作檢驗,其檢驗
費用皆由乙方支付,乙方不得藉辭推諉或要求加價。)」
;②反訴被告與麗明公司於101 年2 月9 日簽訂之工料承
攬契約第17條第1 項載明:「材料之檢驗如經甲方(即麗
明公司)認有施行檢驗之必要須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者,其
費用由乙方(即反訴原告)負擔,檢驗報告應交予甲方存
查,並為請款檢附資料之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 年度建字第3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影卷第7
頁);③上開檢驗資料
所載發票抬頭為麗明公司。綜參上
情,堪認系爭檢驗費用係由麗明公司支付與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再由麗明公司依與反訴原告間之契約向反
訴原告請求或由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反訴原
告再依系爭契約第7 條向反訴被告請求,而反訴原告就檢
驗費用之給付關係亦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
面),是反訴被告最終雖應負擔相關檢驗費用,然金額自
應以反訴原告實際給付與麗明公司之金額為準。
(二)查反訴原告於104 年3 月間向麗明公司起訴請求工程款,
麗明公司則以反訴原告應負擔包含系爭檢驗費用在內之款
項提起反訴,反訴原告與麗明公司後於105 年6 月間以達
成訴訟外和解為由撤回本訴及反訴,
惟未向法院陳報和解
內容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閱
無訛。又麗明公司
於105 年7 月22日出具聲明書,載稱反訴原告承包麗明公
司之兩部分工程,就該等工程之測試檢驗費用3,482,031
元已由麗明公司自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款項中扣除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反訴被告雖不爭執該聲明書之
形
式真正,惟否認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先
無論內容是否真正,依該聲明書所載,該3,482,031 元係
反訴原告就其承攬麗明公司之全部工程之測試檢驗費用,
其中就系爭檢驗費用部分係全部包括在內,亦或因反訴原
告與麗明公司於另案達成和解而未全數自麗明公司應給付
之工程款內扣除,均有未知;反訴原告就此雖以麗明公司
提供之前開相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而為
舉證(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然該等資料均係反訴原告
於其與麗明公司於另案和解前所提出,並無法證明反訴原
告確已以遭扣除工程款之方式給付系爭檢驗費用與麗明公
司,而反訴原告就此復未另行舉證,自難僅以麗明公司已
支出系爭檢驗費用,即認反訴被告應如數給付反訴原告。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73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726,56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件本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已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傑
民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