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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訴字第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勳霖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一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標 訴訟代理人 楊惠珍       王淳律師       張容綺律師       蔡東賢律師       簡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參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與本訴得行同 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貨款新臺幣(下同)446,732 元及利息;被告即反訴原告於 本件審理時,以兩造契約約定原告供貨之檢驗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為由,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726,564 元及利 息,依兩造就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其審判資料具有共通 性及牽連性,應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與本訴間具 有相牽連關係,準此,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 首開規定,應屬法,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反訴原告起訴時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原告754,038 元及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6,564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高雄世界貿易展覽會議中心新建工程 ,兩造於101 年11月21日簽訂鋁擠型抽料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訂購鋁擠型抽料,原告並已如期交貨 ,貨款共446,732 元,被告自應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46,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之反訴則以:系爭契約雖有 反訴被告應負擔檢驗費用之約定,然反訴原告或其業主即訴 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並未通知鋁擠 型抽料要送驗,到訴訟才告知有檢驗費用應由反訴被告給付 。又麗明公司送驗的鋁擠型抽料中,T163型號並不只由反訴 被告供料,反訴原告應證明因哪些費用是檢驗反訴被告供應 的鋁擠型抽料而生。反訴原告因麗明公司擅自扣款對麗明公 司另行起訴,復以達成和解為由撤回訴訟,反訴被告不知此 部分檢驗費用是否在反訴原告與麗明公司和解範圍內,若反 訴原告並未負擔系爭檢驗費用,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系爭契 約約定就鋁擠型抽料之檢驗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本件就 反訴被告提供之鋁擠型抽料經麗明公司送驗,支出檢驗費用 726,564 元(下稱系爭檢驗費用),麗明公司已從應給反訴 原告之工程款內扣除,是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 分檢驗費用等語,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6,56 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高雄世界 貿易展覽會議中心新建工程之鋁擠型抽料交由原告承攬, 依上開協議書之模具附件所示之種類型號為T-149 、T-15 0 、T-154 、T-155 、T-156 、T-157 、T-158 、T-161 、T-162 、T-163 、T-164 、T-165 ,被告並交付上開型 號之圖面予原告。 (二)被告於最初檢送材料規格表予業主麗明公司及監造單位時 ,就本件鋁料型號即特定為T-147 至T-170 、T-174 ,被 告除將上開型號之鋁擠型抽料交由原告承攬外,另T163鋁 擠型抽料部份亦有交由啟翔公司生產。 (三)原告分別於102/6/25、102/6/27、102/7/1 、102/7/8 出 貨如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出貨單所示之鋁擠型抽料數 量予被告,貨物金額425,459 元,含稅後為446,732 元。 (四)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本議價書所需相關之樣品、檢驗 報告及檢驗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 (五)被告曾於101 年10月1 日、101 年10月5 日、101 年12月 24日、102 年5 月22日以聯絡單或通知單方式通知原告配 合抽測,於102 年3 月20日通知原告於廠內測試。 (六)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通知原告應支付檢驗費用8,955 元 ,並經原告簽認無誤後,由被告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 扣除, (七)被告於102/10/28 通知原告目前檢測費用高達719,321 元 、於102/10/31 通知原告關於出貨明細及檢驗費用、於10 3/3/ 3再以工程備忘錄通知原告帳款已不足支付檢驗費71 9,321 元,暫將原告請領425,459 元(未稅)之發票退回 。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46,732 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檢驗費用,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被告鋁擠型抽料,原告如期交貨後,被告卻未付貨 款446,072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出貨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至15頁),被告對上開證物之形式上 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7 、222 頁、卷三第125 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46,072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業主將反訴被告提供 之鋁擠型抽料送檢驗時,檢驗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 訴原告業主麗明公司將鋁擠型抽料抽樣送往檢測,支出系 爭檢驗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試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至193 頁),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附檢驗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64至271 頁),堪認為真實。經查:①系爭契 約第7 條載明:「本議價書所需相關之樣品、檢驗報告及 檢驗費用由乙方(即反訴被告)負責(甲方(即反訴原告 )或甲方業主要求針對乙方所提供之材料作檢驗,其檢驗 費用皆由乙方支付,乙方不得藉辭推諉或要求加價。)」 ;②反訴被告與麗明公司於101 年2 月9 日簽訂之工料承 攬契約第17條第1 項載明:「材料之檢驗如經甲方(即麗 明公司)認有施行檢驗之必要須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者,其 費用由乙方(即反訴原告)負擔,檢驗報告應交予甲方存 查,並為請款檢附資料之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 年度建字第3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影卷第7 頁);③上開檢驗資料所載發票抬頭為麗明公司。綜參上 情,堪認系爭檢驗費用係由麗明公司支付與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再由麗明公司依與反訴原告間之契約向反 訴原告請求或由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反訴原 告再依系爭契約第7 條向反訴被告請求,而反訴原告就檢 驗費用之給付關係亦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 面),是反訴被告最終雖應負擔相關檢驗費用,然金額自 應以反訴原告實際給付與麗明公司之金額為準。 (二)查反訴原告於104 年3 月間向麗明公司起訴請求工程款, 麗明公司則以反訴原告應負擔包含系爭檢驗費用在內之款 項提起反訴,反訴原告與麗明公司後於105 年6 月間以達 成訴訟外和解為由撤回本訴及反訴,未向法院陳報和解 內容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閱無訛。又麗明公司 於105 年7 月22日出具聲明書,載稱反訴原告承包麗明公 司之兩部分工程,就該等工程之測試檢驗費用3,482,031 元已由麗明公司自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款項中扣除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反訴被告雖不爭執該聲明書之形 式真正,惟否認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先 無論內容是否真正,依該聲明書所載,該3,482,031 元係 反訴原告就其承攬麗明公司之全部工程之測試檢驗費用, 其中就系爭檢驗費用部分係全部包括在內,亦或因反訴原 告與麗明公司於另案達成和解而未全數自麗明公司應給付 之工程款內扣除,均有未知;反訴原告就此雖以麗明公司 提供之前開相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而為 舉證(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然該等資料均係反訴原告 於其與麗明公司於另案和解前所提出,並無法證明反訴原 告確已以遭扣除工程款之方式給付系爭檢驗費用與麗明公 司,而反訴原告就此復未另行舉證,自難僅以麗明公司已 支出系爭檢驗費用,即認反訴被告應如數給付反訴原告。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73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726,56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件本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已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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