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儒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重德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比多生技發展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本院第一審本、反訴
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442,201 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7,275 元;反訴部
分之上訴利益為592,201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合
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17,02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750 元,
原告尚需補繳7,2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
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