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南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景南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莊仲銘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以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
未再給付租金,
迄今已有5 個月租金未付,而對相對人為催
告給付租金及終止
租賃契約之通知,
惟聲請人於104 年6 月
10日欲將該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住址「高雄市○
○區○○路○○○ 巷○○號」送達時,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無法
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身分證
影本等件為證,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聲請人係向「
高雄市○○區○○路○○○ 巷○○號」郵寄,尚未就相對人之戶
籍地為送達,
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
難認合於民法第97條
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