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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司雄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南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景南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仲銘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 未再給付租金,今已有5 個月租金未付,而對相對人為催 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聲請人於104 年6 月 10日欲將該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住址「高雄市○ ○區○○路○○○ 巷○○號」送達時,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無法 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身分證 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聲請人係向「 高雄市○○區○○路○○○ 巷○○號」郵寄,尚未就相對人之戶 籍地為送達,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難認合於民法第97條 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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