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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司雄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龍寅 聲 請 人 陳燦宗 聲 請 人 陳燦榮 聲 請 人 陳金玉 聲 請 人 陳屏香 聲 請 人 陳婉香 聲 請 人 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榮 聲 請 人 陳華國 聲 請 人 陳華政 聲 請 人 許名誼 聲 請 人 周愛治 聲 請 人 陳志斌 聲 請 人 林陳斐娥 聲 請 人 陳淑音 相 對 人 阮志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阮志清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阮志清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 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 定出售上開土地予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他共有人 陳傳業已去世,相對人阮志清繼承人之一,聲請人委請 律師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4 項 規定書面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時,遭以原址 查無此人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退 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查相對人於89年7 月25日出 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於91年8 月16日將戶籍遷出後亦無國 外詳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查詢 結果各乙紙在卷可按,準此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請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海外版 」,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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