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劉家宏即十方整合設計社
相 對 人 華森葳國際教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文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16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83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及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3 月16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83號
所為准予返還相對人
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
第979 號之
擔保金新臺幣33萬元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
開規定意旨相符而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
本院100 年度簡上第8 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
乃向本院聲請確
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4 年司聲字第37號於104 年3 月9
日裁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1444元,加計本金23萬1100元
、第一審
假執行費用2640元及以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相
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1萬6417元,已逾相對人於103 年11月13
日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240號清償提存之提存金27萬8091
元,為免相對人領回本件擔保金以脫產,損害異議
人權益,
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相對
人前依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 項後段
「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
喻知,於101 年7 月6 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存字第979 號提存33萬元擔保金,為異議人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後,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第一審:本院99年度雄
簡字第1744號),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本院100 年度
簡上字第8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之103 年12
月26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649 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103 年12月27
日送達予異議人,
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744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979 號提存書、國庫繳款書、103 年12月26日以
桃園東埔郵局第649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異議人商業登記抄
本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83號卷第6 頁
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1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
26頁、第30頁),足以認定。而異議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逾21日仍未行使其權利
等情,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
桃園、澎湖地方法院函各1 份(見見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
83號卷第38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58頁)
可稽,相對人既
已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未於期間內行使
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供擔保人即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金額,
核無不合。
四、異議人雖執前詞異議。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
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
)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例。而向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係聲請補充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
,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而已,其本身並非起
訴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故與向法院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並不相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尚
難謂係104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57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異議人雖有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經本院分案104 年司聲字第37號受理,惟此並非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行使其權利」,異議人執
此
聲明異議,尚無理由。至異議人質疑相對人於103 年11月
13日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240號清償提存之提存金額是否
足以清償異議人,及相對人領回擔保金後,異議人是否執行
困難等節,均係涉及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與否之問題,
而非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所應審究,異議人
執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