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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劉家宏即十方整合設計社 相 對 人 華森葳國際教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83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及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3 月16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83號 所為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 第979 號之擔保金新臺幣33萬元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意旨相符而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 本院100 年度簡上第8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4 年司聲字第37號於104 年3 月9 日裁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1444元,加計本金23萬1100元 、第一審假執行費用2640元及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相 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1萬6417元,已逾相對人於103 年11月13 日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240號清償提存之提存金27萬8091 元,為免相對人領回本件擔保金以脫產,損害異議人權益, 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相對 人前依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 項後段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喻知,於101 年7 月6 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存字第979 號提存33萬元擔保金,為異議人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第一審:本院99年度雄 簡字第1744號),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本院100 年度 簡上字第8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之103 年12 月26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649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103 年12月27 日送達予異議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744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979 號提存書、國庫繳款書、103 年12月26日以 桃園東埔郵局第649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異議人商業登記抄 本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83號卷第6 頁 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1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 26頁、第30頁),足以認定。而異議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逾21日仍未行使其權利等情,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 桃園、澎湖地方法院函各1 份(見見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 83號卷第38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58頁)可稽,相對人既 已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未於期間內行使 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供擔保人即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金額,核無不合。 四、異議人雖執前詞異議。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 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例。而向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係聲請補充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而已,其本身並非起 訴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故與向法院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並不相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尚難謂係104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5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雖有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經本院分案104 年司聲字第37號受理,惟此並非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行使其權利」,異議人執 此聲明異議,尚無理由。至異議人質疑相對人於103 年11月 13日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240號清償提存之提存金額是否 足以清償異議人,及相對人領回擔保金後,異議人是否執行 困難等節,均係涉及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與否之問題,而非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所應審究,異議人 執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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