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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一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娥 相 對 人 總緯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弈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104 年度司促字第14028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所為 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具狀對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4028 號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為由,於同年5 月 2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6 月3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6 月8 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 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4 年4 月30日收受本院104 年4 月24日核發之104 年司促字14028 號支付命令,即於同年5 月20日至郵局以限時掛號方式寄出聲明異議狀,並至同年 5 月21日才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第13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4 年4 月24日就當事人間所核發 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14028 號支付命令,該裁定於同年4 月 30日經異議人設立址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14028 號卷第28頁),並為異議 人自承於上,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本 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4028 號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 人,而異議人雖於同年5 月20日至郵局以限時掛號方式寄出 聲明異議狀,此有原告提出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然本院係至同年5 月21日始收受上開聲 明異議狀,有聲請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 參(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14028 號卷第34頁),是異議人所 為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到達本院之時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 間,則異議人對支付命令所為異議,自非適法。從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核無 違誤,異議人對該裁定為本件異議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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