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一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美娥
相 對 人 總緯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弈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
104 年度司促字第14028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所為
駁回其異議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具狀對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4028 號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為由,於同年5 月
2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6 月3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6 月8 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
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104 年4 月30日收受本院104 年4
月24日核發之104 年司促字14028 號支付命令,即於同年5
月20日至郵局以限時掛號方式寄出聲明異議狀,並
非至同年
5 月21日才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第13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4 年4 月24日就當事人間所核發
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14028 號支付命令,該裁定於同年4 月
30日經異議人設立址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14028 號卷第28頁),並為異議
人
自承於上,是依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本
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4028 號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
人,而異議人雖於同年5 月20日至郵局以限時掛號方式寄出
聲明異議狀,此有原告提出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然本院係至同年5 月21日始收受
上開聲
明異議狀,有
聲請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
可
參(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14028 號卷第34頁),是異議人所
為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到達本院之時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
間,則異議人對支付命令所為異議,自非適法。從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核無
違誤,異議人對該裁定為本件異議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