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事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徠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蕙 相 對 人 洪韋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16568 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 年5 月29日就104 年度司促字第16568 號支付命令事件 所為聲請駁回之處分,業於104 年6 月4 日寄存於聲明異議 人公司所在地,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異議人不服而於 104 年6 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暨其上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參,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在臺東縣,非屬本院轄區而駁 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本件金錢給付之原因事實,即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兩造 係於高雄市簽訂承攬契約,而相對人之居所地亦在高雄市, 此自相對人於前開契約上留存之地址亦係高雄市可知,且相 對人亦已以訊息告知聲請人其現居地為高雄市,是相對人之 居所地乃在高雄市,而本件原因事實亦發生於高雄市,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院確有管 轄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 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及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之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時提出兩造於103 年1 月簽訂之專案外包合約書內容 所示,相對人之地址係記載「高雄市○○區○○街○○號3 樓 」,又依相對人自承其確有以訊息告知異議人其現居地址為 高雄市○鎮區○○○路○○○ 號4 樓之9 ,而此址僅居住至10 4 年7 月18日,爾後居住地為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11樓,租屋期間係於104 年6 月15日至106 年6 月15 日等情,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可稽,足認相對人有居住於高雄 市之事實,其現居所地確位於本院轄區之「高雄市○鎮區○ ○○路○○○○巷○○○○號11樓」。又本件為兩造因承攬契約產生 糾紛,經異議人主張本件承攬事實發生地係在高雄市,顯見 訴之原因事實之發生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法文,本院 即非無管轄權。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尚有未恰。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