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事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徠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國蕙
相 對 人 洪韋如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9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16568 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 年5 月29日就104 年度司促字第16568 號支付命令事件
所為聲請駁回之處分,業於104 年6 月4 日寄存於聲明
異議
人公司所在地,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
可稽。異議人不服而於
104 年6 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
暨其上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
可參,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相對人
住所地在臺東縣,
非屬本院轄區而駁
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惟本件金錢給付之原因事實,即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
承攬契約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而
兩造
係於高雄市簽訂
承攬契約,而相對人之
居所地亦在高雄市,
此自相對人於前開契約上留存之地址亦係高雄市可知,且相
對人亦已以訊息告知
聲請人其現居地為高雄市,是相對人之
居所地
乃在高雄市,而本件原因事實亦發生於高雄市,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院確有
管
轄權,
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
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
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及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之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時提出兩造於103 年1 月簽訂之專案外包合約書內容
所示,相對人之地址係記載「高雄市○○區○○街○○號3 樓
」,又依相對人
自承其確有以訊息告知異議人其現居地址為
高雄市○鎮區○○○路○○○ 號4 樓之9 ,而此址僅居住至10
4 年7 月18日,爾後居住地為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11樓,租屋期間係於104 年6 月15日至106 年6 月15
日
等情,有相對人之
陳報狀可稽,足認相對人有居住於高雄
市之事實,其現居所地確位於本院轄區之「高雄市○鎮區○
○○路○○○○巷○○○○號11樓」。又本件為兩造因承攬契約產生
糾紛,經異議人主張本件承攬事實發生地係在高雄市,顯見
訴之原因事實之發生地係在本院轄區,
揆諸前揭法文,本院
即非無管轄權。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尚有未恰。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